在電視劇里,長陽路刑事律師總是在法庭上與控方爭辯地唾沫橫飛,甚至出其不意地在關鍵時刻提交新證據,使控方啞口無言,最終法官一錘定音判嫌疑人無罪釋放。這種情節往往誤導不懂中國法律的民眾們,讓他們認為扭轉案件結果的關鍵是在法庭上,律師的作用也主要體現在法庭上,太早請律師沒有必要。事實并非如此,香港因歷史原因,其刑事訴訟與大陸完全是兩個不同的模式。在大陸,逮捕前的37天才是使犯罪嫌疑人“依法脫罪”的最佳黃金救援期。
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其親友首先想到的是托各種“關系”而不是咨詢律師。直到公安機關已經將犯罪嫌疑人羈押了很久,即將向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或者已經被批準逮捕了之后,才想到要找個律師。說起來很無奈,國民的這種觀點很大程度上是受了香港TVB電視劇的影響。
一、逮捕前37天的重要性
我國法律規定,刑事訴訟分為偵查、審查起訴、一審、二審四個階段,在作出生效判決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理論上被認定為無罪,但這并不意味著庭審階段才是決定案件結果的關鍵環節。某些案子,在庭審前因經過控辯審三方的反復溝通、交涉其實就已經有了結果。因此,決定勝負的往往不在于交鋒而在于其前期準備。事實上,辦案部門在偵查階段收集的證據很大程度上決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審判時的罪與非罪。
那為什么說是37天呢?
長陽路刑事律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第二款規定,“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第三款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因此拘留后的羈押期限最多37天。37天由此而來。
然而,即使犯罪嫌疑人被羈押,刑事訴訟的偵查階段甚至可以長達半年,為什么要強調逮捕前的37天呢?其主要原因如下:
1、國家賠償、錯案責任追究制度使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難求無罪
我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規定:“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二)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檢察人員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條例》第八條規定“檢察人員在執法辦案活動中不履行、不正確履行或放棄履行職責,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其中第一款即“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或者案件被錯誤處理”。
上述規定意味著偵查機關依法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即使其后案件被撤銷、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也不一定必須國家賠償。因為這是給偵查機關判斷該案是否真的構成犯罪,或者嫌疑人是否真的有罪的合理時間,是維護社會穩定和懲罰犯罪的需要;但如果檢察院批準了對公民的逮捕,一旦該案日后被撤銷、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的,檢察院就要作為逮捕措施的決定機關承擔國家賠償責任。負責案件辦理的偵查人員、檢察人員也極可能會被追究錯案的個人責任。這樣規定是為了防止檢察院濫用批捕權損害公民合法權益。
此外,錯案不僅會追究執法人員責任,另一方面也會影響績效考核。如最高人民檢察院2010年印發了《最高人民檢察院考核評價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檢察業務工作實施意見(試行)》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考核評價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檢察業務工作項目及計分細則》,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檢察業務工作進行統一考評。全國各檢察院為此紛紛制定了量化標準的績效考核指標,較為普遍的是“五率”:無罪判決率、撤回起訴率、不起訴率、抗訴成功率和追訴糾錯率。在不起訴率、無罪判決率等指標的作用下,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作無罪處理的案件,對于檢察院考核影響極大。因此,錯案追究與績效考核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了“逮捕后不能無罪”。無罪率為零的“業績新聞”隨處可見。
阻力不僅體現在檢察院,也體現在法院。由于法官們在日常工作中接觸到的絕大多數案件被告人有罪,他們在心里早已經形成了一定程度的“被抓即有罪”的思維定勢。雖然公、檢、法均為獨立的司法機關,但彼此之間長期存在業務往來,也存在著相互制約的關系,所以法院對其它機關作出的“有罪認定”都會持審慎態度,決不會貿然否定。因此,法院判一個人有罪容易,要判一個人無罪卻很不容易!
2、刑案收集證據的規律決定逮捕前37天的“抗辯”格外重要
刑事訴訟的過程圍繞著證據展開,大多數證據材料都在偵查階段收集。偵查階段涉及到立案、拘留、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等環節,這幾個環節對證據的要求依次遞增。其中,立案對證據的要求是足以讓偵查部門認為有犯罪事實存在;拘留的證據是使偵查部門認為犯罪事實極有可能是該人所為;逮捕則不僅需要有證據顯示該人極可能實施了犯罪,還需要這些證據中已有重要證據核實無誤;移送審查起訴的證明標準是“證據確實、充分”,需要同時具備“認定的案件事實都有證據證明”、“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等要點。
因此,偵查部門在向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時需要有已查實的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犯罪,提請批準逮捕前的30天拘留期限,對他們而言就是收集證據最關鍵的時間,在這段時間內如果收集到關鍵證據能使犯罪嫌疑人被批捕,則這個案子就離定罪進了一大步。
犯罪嫌疑人被羈押后,與外界斷了聯系,信息無法交換,兼之普通民眾對公安機關等公權部門具有天然的敬畏心理,在面對偵查人員的訊問時往往會驚慌失措。如果此時偵查人員稍加引導,犯罪嫌疑人往往會作出與事實不符、對自己不利的陳述。大多數犯罪嫌疑人不懂法律,不知道自己享有何種權利,或者不知道如何使用這些權利,因此如果在被拘留初期沒有與辯護律師會見,沒有得到法律幫助,就不知道在陳述時如何有針對性地進行辯解以維護自己的利益,為日后爭取無罪或者罪輕留下了巨大的隱患。
長陽路刑事律師綜合上述幾點,在逮捕前37天就開始緊鑼密鼓地做好充分準備,此時偵查機關也剛剛開始搜集證據,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不利于己的口供相對較少,案件還只是雛形。此時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律師的幫助下充分準備對自己有利的證據,抓住案件的關鍵之處,進行符合客觀事實又有利于自己的辯解,則無罪的可能性就加大。再加上律師與偵查機關進行有效溝通,進行“初步辯護”,極有可能使得偵查機關決定不報捕,或者報捕后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所以說,逮捕前37天很關鍵,是刑事案件的“救援黃金期”,這幾天多做工作比在之后努力“辯護”要省時省力得多。犯罪嫌疑人早點恢復自由,可以少受磨難。
二、 逮捕前37天辯護律師的辯護工作
大多數人誤認為辯護律師只有在審判時才會有重要作用,因此,往往因為各種考慮而在審判階段才聘請律師為之辯護。事實上,刑事訴訟的偵查、審查起訴與審判階段均有重獲自由的不同方式,可以撤銷案件、不起訴、判決無罪,而通過審判來實現無罪的成本最高、效率最低、希望最為渺茫。根據 2013年的《中國法律年鑒》(P1065),2013年生效判決涉案1051638人,其中無罪的只有891人,比例不足萬分之一。那么,辯護律師盡早介入案件,具體能發揮哪些作用呢?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第三十七條規定:“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根據這些規定,辯護律師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多項幫助。
1、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
很多時候,家屬只知道親友被帶走但并不了解具體情況,且往往出于恐懼心理而不敢出面與公安機關交涉。這種信息上的匱乏使得親友難以有效、正確地應對案件。因此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第一時間委托辯護律師,辯護律師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案件目前的基本情況,可以有的放矢地準備辯護方案和應對措施,避免案件失控。
2、會見犯罪嫌疑人并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會見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的意義,一方面是讓犯罪嫌疑人知道自己并非孤立無援,可以堅定其積極維護訴訟權利的決心和信心,另一方面則是讓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專業法律幫助,使犯罪嫌疑人在不違背客觀事實的情況下,能夠最大程度地避免作出對自己不利的陳述。
此外辯護律師還能夠向犯罪嫌疑人講解所涉罪名的法律規定,并解釋其在訴訟過程中所享有的權利。在偵查人員公然忽視、回避對犯罪嫌疑人有利證據的提取,或者做完筆錄后不讓犯罪嫌疑人閱讀確認就要求其簽字等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專業、盡責的刑事辯護律師及早介入,對犯罪嫌疑人來說無疑是雪中送炭。
3. 代理申訴、控告的權利
雖然如今偵查機關的辦案手段已經日趨文明,但刑訊逼供等情況仍不時發生。在親友無法見到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辯護律師便成為了犯罪嫌疑人向外傳達偵查機關違法辦案信息的唯一途徑。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有辯護律師的幫助,情況就會明顯不同。辯護律師了解到偵查機關違法辦案的情況后,可以向有關部門申訴、控告,形成對偵查機關的監督壓力,使偵查機關必須依法辦案,直接、間接地保護了犯罪嫌疑人的各項權利與利益,有效地避免冤假錯案。
比如被冤枉的受賄案件,本律師在本訂閱號曾發表過《受賄罪定案的“潛規則”》以及《論受賄冤案中虛假口供易做實的成因及對策》兩篇文章,均以本律師在實踐中碰到的真實案例為基礎而寫成,日后會在本訂閱號化去姓名和地名等在保護犯罪嫌疑人隱私的前提下,與大家分享案情。在某些受賄案件中,因為沒有其他有力的證據,恰巧偵查機關辦案心切又缺乏守法觀念,犯罪嫌疑人在拘留期間會受到各種形式的威脅、利誘、疲勞審訊甚至刑訊逼供,最終不得不做出虛假的認罪口供。當他終于能自主表述而翻供時卻為時已晚,后悔莫及,因為在這之后翻案會相當困難。
4. 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辯護律師在了解案情、會見了犯罪嫌疑人后,如通過其專業的判斷認為從訴訟策略上適宜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可以向偵查機關申請取保候審。在有理有據的情況下申請取保候審,一方面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解除羈押狀態,減輕其心理和生理壓力,另一方面則可通過申請取保候審之形式闡明己方的理由和依據,讓偵查機關多角度地了解該案,有利于避免冤假錯案。且在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之后,偵查機關就不急于在30天內提請批準逮捕,長陽路刑事律師在時間上給偵查機關更大的緩沖空間,避免其逮捕之后發現錯誤卻只能將錯就錯的心態。
5. 提出法律意見
辯護律師在逮捕前可以依法從專業的角度向偵查機關以及檢察院提出法律意見,這非常重要,甚至能夠影響案件的發展。在偵查機關提請批準逮捕前,辯護律師通過與犯罪嫌疑人、委托人的溝通等方式了解案情后,可以從專業的角度分析案件,從而避免偵查機關只聽到被害人一面之詞而考慮偏頗,幫助偵查機關全面了解案情,在掌握全局的情況下辦理案件,促進偵查機關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或者撤案的決定。
在偵查機關提請逮捕后,辯護律師可以通過律師意見書的方式向檢察院提出意見,使檢察院了解案件可能存在的問題,讓檢察院在作出逮捕決定前審慎考慮,避免錯捕之后可能承擔的國家賠償責任。一旦檢察院作出不予批準逮捕的決定,偵查部門就必須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長陽路刑事律師結語
刑事案件的審判固然是刑事訴訟的核心環節,但是審判結果大多早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前的37天已經決定,在這個時間內回旋余地大,逮捕后回旋余地相對小。因此,我們要清楚被逮捕的意義以及被逮捕后尋求無罪的困難程度,知曉逮捕前37天內辯護律師的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影響犯罪嫌疑人的命運,合法有理的利用這“拯救親友”的黃金37天!上海市長寧區刑事辯護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