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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2021-09-06 10:02 點擊: 關鍵詞:減刑理由,民營企業家

                案例:2020年12月3日21時40分許,被告人齊文財飲酒后駕駛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車,行駛過程中被執勤民警查獲,將其帶至吉林市第二人民醫院抽取靜脈血。經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技術鑒定:從送檢的齊文財靜脈血液中檢測出酒精(乙醇),含量為92.24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另查明:被告人齊文財在民警要求停車檢查時,下車逃跑時被民警抓獲。上述事實,被告人齊文財在庭審中無異議。另有破案及抓捕經過;常住人口信息查詢表;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辦案民警書寫的工作紀實;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情況說明;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及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鑒定報告證實,足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齊文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適當,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齊文財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及危害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齊文財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

                上訴人齊文財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意見:1.上訴人齊文財具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認罪認罰,能如實供述案件的相關事實,具有坦白情節。2.請求對上訴人適用緩刑,其經營吉林省瀚瑞物流有限公司與吉林省瀚雯經貿有限公司,聘用員工五十余人,每年依法向國家納稅,2020年在疫情影響的情況下仍納稅人民幣三十余萬,對其羈押將會給公司運營造成影響。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程序合法,鑒于齊文財系民營企業經營者,建議適用緩刑。

                二審法院審理查明,第一審判決認定齊文財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證據均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另查明:齊文財系吉林省瀚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該公司主要從事散裝水泥罐車貨運,僅司機即雇傭四十人,每月給司機開支近人民幣40萬元,2021年納稅近人民幣60萬元。上述事實,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供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工資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完稅證明予以證明,檢察員對上述證據無異議。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齊文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審過程中,有新的證據證明齊文財系民營企業經營者,吉林省《關于民營企業及經營者輕微犯罪依法免責免罰清單》規定,民營企業及其經營者犯罪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應當認真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區分案件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以及企業生產經營狀況和發展前景,實行區別對待,做到寬嚴相濟、量刑平衡。對犯罪情節較輕,符合緩刑條件的,檢察機關一般予以提出寬緩量刑的建議,審判機關一般應予宣告緩刑。具體到本案,首先,法律規定的醉酒駕駛標準為酒精(乙醇)含量80mg/100ml,齊文財含量92.24mg/100ml,剛剛超過立案標準;其次,駕駛途中未造成任何后果;再次,其經營的民營企業雇傭大量員工,并按時交納稅款,對吉林地區經濟發展及民生均作出貢獻,如判處實體刑,可能導致企業經營困難;復次,自愿認罪認罰,具有坦白情節,積極繳納財產刑擔保;最后,對其適用緩刑不致產生社會危險性,符合法律規定的緩刑條件,依法可適用緩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意見正確,檢察機關意見正確,應予支持。

                根據上訴人齊文財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判決如下:

                一、撤銷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法院(2021)吉0202刑初137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齊文財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五天,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
               

              法定減刑理由適用于民營企業家身份嗎

                減刑最新規定:為進一步規范減刑、假釋案件的審理程序,確保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的合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結合減刑、假釋案件審理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對減刑、假釋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建議書后一個月內作出裁定;

                (二)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后一個月內作出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三)對被判處有期徒刑和被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后一個月內作出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四)對被判處拘役、管制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執行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后一個月內作出裁定。

                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減刑,應當根據情況,分別適用前款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人民法院受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審查執行機關移送的下列材料:

                (一)減刑或者假釋建議書;

                (二)終審法院裁判文書、執行通知書、歷次減刑裁定書的復印件;

                (三)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的書面證明材料;

                (四)罪犯評審鑒定表、獎懲審批表等;

                (五)其他根據案件審理需要應予移送的材料。

                報請假釋的,應當附有社區矯正機構或者基層組織關于罪犯假釋后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調查評估報告。

                人民檢察院對報請減刑、假釋案件提出檢察意見的,執行機關應當一并移送受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

                經審查,材料齊備的,應當立案;材料不齊的,應當通知執行機關在三日內補送,逾期未補送的,不予立案。

                第三條、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在立案后五日內將執行機關報請減刑、假釋的建議書等材料依法向社會公示。

                公示內容應當包括罪犯的個人情況、原判認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歷次減刑情況、執行機關的建議及依據。

                公示應當寫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見的方式。公示期限為五日。

                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依法由審判員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

                第五條、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除應當審查罪犯在執行期間的一貫表現外,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具體情節、原判刑罰情況、財產刑執行情況、附帶民事裁判履行情況、罪犯退贓退賠等情況。

                人民法院審理假釋案件,除應當審查第一款所列情形外,還應當綜合考慮罪犯的年齡、身體狀況、性格特征、假釋后生活來源以及監管條件等影響再犯罪的因素。

                執行機關以罪犯有立功表現或重大立功表現為由提出減刑的,應當審查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現是否屬實。涉及發明創造、技術革新或者其他貢獻的,應當審查該成果是否系罪犯在執行期間獨立完成,并經有關主管機關確認。

                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可以采取開庭審理或者書面審理的方式。但下列減刑、假釋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報請減刑的;

                (二)報請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或者減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釋一般規定的;

                (三)公示期間收到不同意見的;

                (四)人民檢察院有異議的;

                (五)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系職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或社會關注度高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

                第七條、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執行機關及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參加庭審。

                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通知證明罪犯確有悔改表現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證人,公示期間提出不同意見的人,以及鑒定人、翻譯人員等其他人員參加庭審。

                第八條、開庭審理應當在罪犯刑罰執行場所或者人民法院確定的場所進行。有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視頻開庭的方式進行。

                在社區執行刑罰的罪犯因重大立功被報請減刑的,可以在罪犯服刑地或者居住地開庭審理。

                第九條、人民法院對于決定開庭審理的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執行機關、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和有必要參加庭審的其他人員,并于開庭三日前進行公告。

                第十條、減刑、假釋案件的開庭審理由審判長主持,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審判長宣布開庭,核實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的基本情況;

                (二)審判長宣布合議庭組成人員、檢察人員、執行機關代表及其他庭審參加人;

                (三)執行機關代表宣讀減刑、假釋建議書,并說明主要理由;

                (四)檢察人員發表檢察意見;

                (五)法庭對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確有悔改表現或立功表現、重大立功表現的事實以及其他影響減刑、假釋的情況進行調查核實;

                (六)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作最后陳述;

                (七)審判長對庭審情況進行總結并宣布休庭評議。

                第十一條、庭審過程中,合議庭人員對報請理由有疑問的,可以向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證人、執行機關代表、檢察人員提問。

                庭審過程中,檢察人員對報請理由有疑問的,在經審判長許可后,可以出示證據,申請證人到庭,向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及證人提問并發表意見。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對報請理由有疑問的,在經審判長許可后,可以出示證據,申請證人到庭,向證人提問并發表意見。

                第十二條、庭審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需要進行調查核實,或者檢察人員、執行機關代表提出申請的,可以宣布休庭。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能夠當庭宣判的應當當庭宣判;不能當庭宣判的,可以擇期宣判。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書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可以就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是否符合減刑、假釋條件進行調查核實或聽取有關方面意見。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書面審理減刑案件,可以提訊被報請減刑罪犯;書面審理假釋案件,應當提訊被報請假釋罪犯。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假釋條件的,作出予以減刑、假釋的裁定;

                (二)被報請減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條件,但執行機關報請的減刑幅度不適當的,對減刑幅度作出相應調整后作出予以減刑的裁定;

                (三)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假釋條件的,作出不予減刑、假釋的裁定。

                在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前,執行機關書面申請撤回減刑、假釋建議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十七條、減刑、假釋裁定書應當寫明罪犯原判和歷次減刑情況,確有悔改表現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事實和理由,以及減刑、假釋的法律依據。

                裁定減刑的,應當注明刑期的起止時間;裁定假釋的,應當注明假釋考驗期的起止時間。

                裁定調整減刑幅度或者不予減刑、假釋的,應當在裁定書中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后,應當在七日內送達報請減刑、假釋的執行機關、同級人民檢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作出假釋裁定的,還應當送達社區矯正機構或者基層組織。

                第十九條、減刑、假釋裁定書應當通過互聯網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不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后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并在一個月內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發現本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也可以自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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