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名詐騙罪律師有哪些 簽訂合同對詐騙罪中的案件定性有什么影響?
三、判決理由。
本案涉及“網絡關鍵詞”(以下簡稱關鍵詞)詐騙。關鍵詞是一種新的互聯網名稱資源,是幫助網絡用戶通過輸入中文關鍵詞直接訪問目標網站的技術手段。關鍵詞欺詐是近年來頻繁出現的欺詐形式,利用關鍵詞持有人的投資心理,虛構買家需要購買關鍵詞,編造借口要求持有人支付服務費,騙取持有人錢財。
在這類犯罪中,行為人往往與關鍵詞持有人簽訂所謂的收購合同,然后進行后續的欺詐活動,本案就是如此。由于犯罪人在犯罪過程中與被害人簽訂了獲取關鍵詞的合同,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于案件定性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是應當認定合同詐騙罪。理由是被告人與被害人簽訂合同獲取關鍵詞,被告人事后以各種理由騙取被害人財物,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是,應當構成詐騙罪。雖然收購合同是被告人與被害人簽訂的,但該合同只是整個詐騙罪的一個環節,不能涵蓋被告人的全部犯罪行為,因此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罪,而應以詐騙罪論處。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聯系和區別。
關于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分離,第一次是在1997年新修訂的《刑法》中,該法將合同詐騙罪與一般詐騙罪分別列出,并將其列入危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一章。此次修改將更有利于規范和打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合同欺詐違法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第266條規定,詐騙罪是指“數額較大,騙取公私財物”的犯罪,而第224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利用虛構的事實,隱瞞真實情況,騙取對方財產數額較大”的犯罪。
一般認為,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關系是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系,是包含競合的法規競合關系。所以兩者有很多共同點:比如都是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騙人方法;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故意;都是侵犯他人財產權,騙取公私財物。
但根據犯罪構成理論,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仍有明顯區別,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1)在侵害客體上,詐騙罪只侵害公私財產所有權,是單純的客體;合同詐騙罪不僅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而且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和國家合同管理制度,所以侵犯的對象復雜,這就是為什么詐騙罪是侵犯財產罪,而合同詐騙罪是破壞社會市場經濟秩序罪的重要原因。
(2)在犯罪客觀方面,詐騙罪主要表現為行為人的欺騙行為,導致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交付財物。詐騙罪的手段多種多樣,不限于簽訂和履行合同的過程,被害人的欺騙行為也不是以簽訂和履行合同為主。合同詐騙罪,是指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實情況等欺詐手段,騙取合同對方財產的行為;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經常進行與合同約定內容有關的經濟活動,即有與簽訂和履行合同有關的準備、管理和經營活動,這是導致被害人陷入誤解,做出財產處置的主要原因。
在司法實踐中,在區分欺詐和合同欺詐時,應注意兩點。首先,我們不能簡單地以是否有合同為依據來區分合同詐騙罪和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的“合同”,是指行為人利用合同騙取他人財物,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它是刑法意義上的合同,是以財產為內容,反映合同當事人之間財產關系的財產合同。
因此,不能體現為經濟活動的身份關系合同、行政合同、贈與合同、代理合同等相關合同,不能被普遍認定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第二,不能單純以“訂立合同+騙取財物”來判斷合同詐騙罪。也就是說,行為人的欺詐財產與合同本身的內在關系應當追究。行為人以合同為基礎取得財產的,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罪;如果行為人與被害人簽訂合同,但最終取得的財產與合同沒有直接關系,則不宜認定合同詐騙罪。
(二)合同詐騙罪的本質是被害人基于對合同的誤解交付財產。
如前所述,普通詐騙罪中還有合同名義詐騙案,表面上符合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使得司法機關在認定上徘徊于普通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之間。因為合同的存在是共同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的重要區別,我們需要仔細解讀合同的使用。所謂“利用合同”,是指虛假簽訂和履行合同,使相對人陷入錯誤認識,從而交付財產,實現其非法占有目的。
換句話說,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是導致被害人陷入誤區,進行財產處置的主要原因。利用合同是其欺詐的關鍵。但是,即使行為人采取了合同的形式,受害人的誤解也不是主要基于合同的簽訂和履行,而是基于合同以外的因素,使其陷入誤解,交付財物,應視為欺詐。
本案中,三名被告人經過串通,決定實施網上關鍵詞詐騙活動,并做了充分的犯罪準備和分工:首先準備了三張電話卡和手機卡用于作案,其次制作了假公司營業執照和公章。最后三人明確分工。吳劍充當中介公司,負責給關鍵詞持有者打電話,告訴他們買家愿意以高價購買關鍵詞;劉凱充當買家,與被害人簽訂獲取關鍵詞的合同,誘騙被害人提供關鍵詞檢測報告等材料來改進關鍵詞;張佳璐是一家第三方公司的技術服務人員,幫助受害者制作所謂的測試和評估報告及其他材料。在這個過程中,受害者被高昂的購買價格所誘惑,一步步落入被告設置的陷阱,不斷付出完善關鍵詞的代價。
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涉及到兩種行為。第一種行為是被告與被害人簽訂關鍵詞收購合同,第二種行為是被告要求被害人改進關鍵詞,提出很多完善的項目,包括制作關鍵詞測試報告、申請專利、注冊國際港口、制作B2B證書等。然后被告冒充第三方技術服務公司引誘被害人支付相關制作費用,被害人被后者所謂的改進關鍵詞費用所騙。從收購關鍵詞合同的內容來看,不包括幫助受害者改進關鍵詞和收取費用的內容,即簽訂收購合同和誘騙受害者改進關鍵詞是兩種相對獨立的行為,不存在包容關系。
上海知名詐騙罪律師有哪些 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手法多種多樣。通過簽訂收購合同——誘騙完美關鍵詞——收取所謂完美關鍵詞的制作成本,進而達到騙取財物的目的。由此可見,簽訂收購合同只是一個誘餌,受害者基于改進包裝關鍵詞的后續環節支付相關費用,而不是基于收購合同的交付費用(相反,被告應當基于收購合同向受害者支付收購費用)。所以從整體評價來看,被告人的各種犯罪手段相互配合,之前的行為都是犯罪過程中的環節,最終目的是騙取制作完美關鍵詞的成本。也就是說,被告人騙取財物的核心手段是哄騙被害人完善關鍵詞,但這種手段并非以合同為基礎,因此本案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本質特征,但由于被告人的其他欺騙行為,被害人對“需要完善關鍵詞”存在錯誤理解,交付財物,應認定為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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