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某單位副書記宋某與當地某建筑公司老板黃某關系密切,長期對外宣稱二人是親戚關系,宋某在任職期間利用其職務的特殊地位與影響多次為黃某的建筑公司在項目承攬、設備購置、關系疏通等方面提供便利,為黃某謀取巨額經濟利益。黃某屢次送禮想向宋某表示感謝,但考慮到目前反腐敗的高壓態勢,宋某均表示拒絕。
2018年1月,黃某向宋某提出可以通過高利轉貸的方法規避其直接收受禮金而違紀違法的風險。宋某與黃某商議后決定,以宋某家中一套房產需要重新裝修為由向銀行貸款200萬元,黃某作為宋某該筆貸款的擔保人,貸款期限為兩年,合同約定利率為每月0.5%;宋某收到銀行的200萬元貸款后轉貸給黃某的建筑公司,二人約定利率為每月1.6%,宋某將200萬元轉入黃某的建筑公司賬戶,黃某按照二人約定將每月利息直接轉入宋某賬戶,宋某從中賺取利息差。經查,2018年2月到2020年2月,宋某轉貸收取的利息76.8萬元,支付銀行貸款利息24萬元,違法所得為52.8萬元。本案中宋某行為構成何種犯罪存在爭議。
分歧意見:第一種觀點認為,宋某的行為構成高利轉貸罪。根據刑法第175條規定,高利轉貸罪是指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再高利轉貸給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行為。根據刑法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26條可知,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便構成高利轉貸罪。宋某在向銀行申請時謊稱其一套房產需裝修貸款,實際上是想套取金融機構貸款后轉貸給黃某公司,從中謀取利息差,且宋某違法所得52.8萬元,其行為嚴重破壞了國家信貸的管理制度與國家金融秩序,故宋某的行為應構成高利轉貸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宋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根據刑法第385條的規定,受賄罪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宋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黃某謀取巨額利益,后宋某通過高利轉貸的方式暗中收受黃某賄賂52.8萬元,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故宋某的行為應構成受賄罪。
觀點評析:楊浦鞍山律師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宋某的行為既構成高利轉貸罪也構成受賄罪,屬于想象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前述案例中,宋某虛構貸款事由,套取金融機構貸款200萬元,并以超過銀行貸款兩倍多的利率轉貸給黃某,從中賺取巨額利息差,該行為完全符合高利轉貸罪的犯罪構成。然而,宋某作為領導干部,利用職務便利為黃某的建筑公司謀取巨額利益,因此宋某高利轉貸給黃某的實際意圖在于接受黃某的賄賂,高利轉貸行為僅是宋某為規避風險、掩蓋其收受他人財物的外衣,宋某的行為是典型的受賄犯罪,應以受賄罪論處。
根據想象競合犯的原理,在評價行為人是否僅實施了一個行為時,除了以社會的一般觀念進行考察以外,還要對行為所觸犯的數個罪名的重合程度進行規范評價,目前學界采取主要部分重合說,即符合數個犯罪構成的各個自然行為在主要部分重合時,便可評價為一個行為。宋某高利轉貸的行為完全符合主要部分重合說的要求,可以認為宋某的行為既構成高利轉貸罪也構成受賄罪,不僅嚴重破壞國家信貸管理制度,并且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造成了數個法益侵害的結果,對此應按照事實情節較重的犯罪論處,即以處罰較重的受賄罪定罪處罰。
其次,宋某的行為符合受賄罪的本質屬性——權錢交易。本案中,宋某利用職務便利為黃某謀取利益,并通過高利轉貸的形式接受黃某的行賄,二者相互對應,宋某的行為是典型的權力與利益的非法交易,侵犯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之法益。最后,宋某的受賄行為呈現出新型受賄犯罪的顯著特征。本案中,宋某在初期考慮到直接接受黃某送的禮金有巨大風險,多次拒絕了黃某的“感謝”,而后,二人決定采用高利轉貸的方法來規避風險,宋某通過賺取利息差的方式變相接受了黃某的賄賂。
楊浦鞍山律師概而言之,宋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黃某的建筑公司謀取利益,后宋某向金融機構套取貸款并高利轉貸給黃某,看似宋某意在從中賺取利息差,實則收受請托人黃某的賄賂,完全符合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屬性,故應對宋某以受賄罪論處。上海專業刑事律師咨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