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認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關鍵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按照幫信罪定罪處罰。該條同時規定,如果行為人與他人事實了共同犯罪的,當屬共同犯罪,按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
幫信罪構成要件中,關鍵的審查有“明知”“他人”以及“信息網絡犯罪”,拆分后逐一分析。
?。ㄒ唬?ldquo;明知”的認定
在對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簡稱“幫信罪”)的認定中,最關鍵的當屬“明知”的認定。
1.對明知認定在于對客觀行為的審查
眾所周知,明知屬于犯罪主觀方面,而對于主觀方面的認定需要綜合審查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定。同樣,在幫信罪中,行為人是否明知也應當通過行為人的客觀行為認定。
在四川省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在一起涉嫌幫信罪案件中(川成高檢刑訴〔2021〕391號),檢察院查明,王某、方某等實施了下列行為:(1)在鄭某的安排下,提供賬號接受被害人被騙資金;(2)按照鄭某的安排由幣商散戶的賬戶收取鄭某騙取的資金,使用該資金購買等價的USDT幣,并最終將該虛擬貨幣兌換。
在該案中,王某、方某等明知鄭某接收、轉移的資金系他人犯罪所得財物,而向其提供賬戶且使用可以隨時徹底刪除聊天記錄的聊天軟件溝通聯系,彼此分工、相互配合。檢察院指控認為王某、方某等構成幫信罪。
對于幣商散戶而言,其也提供了賬戶收取鄭某詐騙的被害人的被騙資金,該幣商就不會被認定構成幫信罪?同樣都提供了賬戶收取了鄭某詐騙資金,為何王某、方某等人被認定構成幫信罪,而幣商卻不會。究其原因在于通過對王某、方某等人的行為,認定其實施了幫助行為,包括提供賬戶、溝通配合完成接受詐騙資金等行為。
2.明知的認定不應當屬于概括性的認定
明知應當為知道他人在實施犯罪或者為實施犯罪而提供幫助的。此處的明知不能概括為凡是可能實施犯罪的都認定為明知。犯罪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在間接故意中,要求行為人明知某事可能發生而予以放任,此處的明知也定義為明知某事會發生的范圍是認識到某種特定的行為。所以,在幫信罪中,同樣也要求行為人對于某具體行為有認知,而不能泛泛地概括凡是有犯罪可能就認定為明知。
當然,該種對于具體行為的認知應當區別于明知具體罪名或者罪行的認知。比如,他人告知行為人他準備實施詐騙或者收取贓款或者洗錢等犯罪行為后,行為人依然將銀行卡交付給他人使用的,則構成共同犯罪,此時就應當根據《刑法》關于幫信罪的規定,按照重罪予以定罪處罰。
?。ǘ?ldquo;他人”的范圍
為何要拆解幫信罪的構成要件,主要是在實踐中經常遇到如下情形。比如甲將銀行卡出借給乙用于收取貨款。而乙卻將該卡出借給第三人用于詐騙。此時,當然不能認定甲構成幫信罪,理由除了沒有明知之外,還可以從“他人”的范疇予以闡述。通常而言,在幫信罪中,“他人”更多的是與行為人有直接聯系的人。
?。ㄈ┬畔⒕W絡犯罪的認定
信息網絡犯罪的理解應當理解為通過信息網絡活動實施的詐騙活動,比如電信詐騙犯罪。如果屬于一般的普通手段實施的犯罪,則應當予以排除。當然,如果行為人構成其他犯罪的,則按照共同犯罪或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二、哪些情形不應當被認定構成幫信罪
?。ㄒ唬┨峁┵~戶用于收取犯罪所得時的不明知
如前述案例所述,幣商雖然提供賬戶收取了詐騙資金,但是因其根本不知情,故不應當定罪。這種審查不僅在幫信罪中,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也較為常見,即不能簡單地客觀歸罪。
?。ǘ┘夹g中立時的不涉罪
對于提供技術服務的單位和個人而言,其提供的僅僅是技術服務,在不能辨別他人使用其提供的技術用于犯罪的,不應當定罪。
比如某技術公司為犯罪嫌疑人搭建了某款APP或者網站,交付產品后,犯罪嫌疑人卻用來實施詐騙或者組織賭博、組織賣淫等行為的,是否構成幫信罪?此時,需要綜合審查技術公司提供該技術服務時的收益多寡、有無填充網站服務的具體內容以及犯罪嫌疑人有無傾向性暗示的證據等。
?。ㄈ┿y行卡被凍結又解凍后被用于犯罪的
實踐中,有些銀行卡會被凍結。對于銀行卡被凍結的,辦案機關通常也不會通知持卡人,但是在查明涉案賬戶與案件無關或者根本不屬于犯罪案件的情況下,后續會予以解凍。在銀行卡被解凍之后,銀行卡被用于犯罪的,仍然不能被認定構成幫信罪。非常顯然,此時持卡人根本不明知,何來犯罪。
?。ㄋ模┏鍪坫y行卡后發現資金往來頻繁而主動報案的
實踐中,尤其在打擊兩卡犯罪活動之前,將銀行卡出借的情形還是比較常見的。因為有一些持卡人根本不知道銀行卡外借會出現多大的風險。他們的理解非常的簡單直接,那就是反正我卡里沒錢,對方還能詐騙我的錢財?基于該樸素的認識而出借銀行卡。但是在發現資金往來頻繁時,選擇報警的,不能認定對犯罪放任的明知,不能以幫信罪定罪處罰。
三、精準界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近年來,網絡犯罪呈上升趨勢,各種傳統犯罪日益向互聯網遷移,網絡犯罪呈高發多發態勢,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和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為進一步嚴懲網絡犯罪,維護正常網絡秩序,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設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規定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而上述兩罪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構成要件要素存在交叉重合,導致出現兩罪混淆不清的問題,筆者擬從三個維度對兩罪進行精準區分,以便解決混淆不清的問題。
純依靠網絡vs非純依靠網絡
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的所有行為構成要件要素均與網絡息息相關,建群組或發信息的載體均需要在網絡上進行,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則不然,廣告推廣或支付結算等并不需要依托于網絡。
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是將“上網”行為單獨入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將“幫助”行為單獨入罪。這一區分點的價值體現在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更像是一個特殊罪名,一旦出現行為人的行為性質屬于“發布消息”還是“廣告推廣”分辨不清時,優先適用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因為它是純依靠網絡的特殊罪名。在兩罪界分實在困難的情況下,宜優先適用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
關注犯罪對象vs非關注犯罪對象
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中涉及的主要行為類型是建設群組網站和發布信息,這兩種類型均涉及兩個精準:或針對范圍特定的犯罪對象進行精準引流,如專門成立群組或相關網絡,將可能成為被害人的群體進行精準聚集;或發布的信息重點精準,如發布消息中重點均落在某個具體實施犯罪所使用的即時通訊賬戶上,從而實現不法分子與犯罪對象的精準對接,如發布信息最常見類型就是編造虛假信息,引發網友關注某個QQ號。
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著力點并不在于犯罪對象,更在于全面輔助犯罪實施,更多關注不法分子這一群體,無論是技術支持還是幫助,均不以犯罪對象為重點,而是更多方便犯罪活動的開展,如幫助其轉款、幫助其虛張聲勢、幫助其提供賬號(而非做賬號推廣)等。
效果不確定vs效果確定
設立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目的是為了解決信息網絡犯罪中帶有預備性質的行為如何處理的問題,將刑法規制的環節前移,以適應懲治犯罪的需要。之所以稱之為帶有預備性質的行為,是因為行為的效果并不確定,精準投放的犯罪對象并不一定會成為“真正的被害人”,所以該罪名的入罪標準均是從行為人自身的行為效果來界定,如向多少群組發送信息,自己得了多少非法所得,并不關注其違法犯罪行為的“成效”。
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則恰恰相反,該罪名的入罪標準更多的是關注其所幫助的犯罪行為的“成效”,甚至直接把“違法”二字從構成要件中予以扣除,因為違法本身就是對成效的否定,如幫助提供支付結算多少元、為幾個對象提供幫助等。
上海刑事起訴律師綜上,從行為載體、行為內容和行為效果三個維度對兩個罪名進行精準界分存在合理性,也具有可操作性。當然,實踐中仍然會存在一些難以界分的情況,筆者認為應該采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即三個要素滿足兩個即可適用相關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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