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繆新華戕害被害人楊某,并伙同原審被告人繆德樹、繆新容、繆新光、繆進加分尸、拋尸得究竟不清,證據缺乏,本院不予確認。詳細評判以下。虹口刑事律師將為您介紹相關問題,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原判認定的事實沒有客觀性證據證實。原判認定本案有殺人、分尸、拋尸三個現場。經查:
1.殺人現場即繆新華寢室,未提取到被害人楊某的生物陳跡或許與楊某相關聯的其余人證。此外,也未從楊某尸塊上提取到繆新華的生物痕跡。
2.分尸現場即繆家浴室,經四次勘查前后提取了浴室木質物件、廚房和浴池內瓷磚上的可疑斑跡,澡堂下水道和浴室門口下水口的土壤毛發粘合物。
可疑斑跡,依據2003年7月30日作出的閩公刑物字(2003)第069號法醫學檢討呈報,論斷為“人血,因量少,無奈檢測出型物資”,原判將該鑒定論斷作為定案根據,但與卷內未作為定案根據應用的同年5月6日作出的閩公刑DNA字(2003)第106號法醫學檢討鑒定書論斷“瓷磚上提取的血跡不是楊某所留”存在抵觸,該抵觸未見正當解釋。
從浴室下水道黏合物中提取的毛發,經送檢作出的遼公刑技(DNA)[2004]423號刑事手藝鑒定書認定系被害人楊某的毛發,但該鑒定書已在鑒定論斷前明確標注“mtDNA”。
經查,mtDNA系線粒體DNA檢測體式格局,依據法醫學道理,很難對兩個樣本舉行統一認定,而只能做出不消除擁有溝通起源的判別。依據尸首勘驗筆錄記錄,毛發“樣本”提取系“被害人頭臉部,發長26厘米,色澤棕紅”,但沒有響應提取筆錄或許人證登記表。而2004年6月7日遼公刑技(DNA)[2004]423號鑒定書記錄的送檢“樣本”是“1根毛發,長約8厘米”,沒有記錄色彩。對提取的毛發“樣本”長度上存在的抵觸及色澤上存在的疏漏,未見正當說明。
同時,送檢毛發的“檢材”亦沒有提取筆錄和人證登記表,且“檢材”色彩存在抵觸的地方,2004年10月8日遼公刑技(DNA)[2004]423-1號鑒定書記錄送檢的3根毛發中有1根為棕色,與偵察構造2005年2月17日《對于柘榮縣“2003.4.19”楊某被殺案件的人證提取及送檢情形的解釋》送檢的疑似毛發色彩均為彩色的記錄相抵觸,該抵觸沒有正當說明。且該毛發系從下水道黏合物中提取,繆新華與楊某曾為情人瓜葛,亦不克不及消除案發前楊到繆家時所留。
從繆家廚房提取的分尸對象菜刀一把、砧板一塊,卷內未見送檢的證據資料,此種菜刀寬8.5厘米,長30厘米,呈寬厚、平角、刃鈍,與尸檢鑒定呈報記錄的“尸塊斷端未見骨折、砍痕及顯然切割痕,創緣整潔”等特性不符合。
3.拋尸現場,提取的包裹尸塊的浴巾及塑料袋上沒有檢見各原審被告人的生物陳跡,在楊某尸塊上也未提取到各原審被告人的生物陳跡;未提取到車轍、車胎印跡及各原審被告人到過拋尸現場的陳跡,輸送尸塊的農用疲沓機上亦未提取到楊某的生物陳跡。另外,楊某佩戴的金飾和照顧的隨身物品一直去處不明,未查扣到案。

綜上,經檢測系人血的可疑斑跡,無奈肯定系楊某所留,該可疑斑跡與繆新華殺人、分尸行動未能構成聯系關系,且兩份鑒定論斷之間的抵觸亦未能消除,故對被害一方代理人此節的代辦署理看法,本院不予駁回;毛發的“樣本”和“檢材”提取步伐不標準,存在的抵觸得不到正當說明,原判采信的毛發鑒定論斷系線粒體DNA鑒定,該鑒定論斷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送檢毛發不克不及鎖定系楊某所留,且不克不及消除系楊某案發前所留的可能性。
提取的菜刀一把、砧板一塊,無奈證明與本案相關聯;提取的塑料袋、浴巾,也無奈證明與各原審被告人相關聯;本案亦無其余客觀性證據與原判認定的究竟相關聯。故對各原審被告人的辯護人所提本案不足客觀性證據以及出庭檢察員認為本案殺人、分尸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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