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見認為,可以認定汪某搶劫犯罪具有致人死亡情節。只要被害人的死亡與搶劫行為具有緊密、不中斷的因果聯系即可認定為搶劫致人死亡。本案中,被害人張某究竟是在什么情況下溺水死亡雖然不很清楚,但是從整個案件的情況看,不管是汪某直接將張某拋進水溝,還是張某自己跌入水溝,張某溺水死亡與汪某使用麻醉方法實施搶劫的行為有不中斷的因果關系。上海刑事辯護律師來帶您了解一下具體情況。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根據案情可以認定被告人汪某具有搶劫致人死亡情節。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犯搶劫罪具有致人死亡情節的,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刑法關于搶劫致人死亡的處刑規定,屬于刑法理論中的結果加重犯。結果加重犯是指實施基本犯罪行為,但發生了基本犯罪構成以外的嚴重結果,刑法就嚴重結果加重法定刑的情況。
刑法對犯搶劫罪具有結果加重情節的,配置了最高可以判處死刑的法定刑,足見對此種行為從嚴懲處的立法本意。但在刑法學界和司法實務中,對如何認定致人死亡這一結果加重情節卻有不同認識。因此,有必要對如何認定搶劫致人死亡從法理、實務上進行分析厘清。
正確界定搶劫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關系是認定搶劫致人死亡的關鍵。
搶劫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處于何種關系時,才能認定搶劫致人死亡,在理論界有不同認識,主要有三種觀點:一是直接因果關系說或手段說。該說認為死亡結果只能是作為搶劫手段的暴力、脅迫行為直接產生,即搶劫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必須具有直接因果關系才能認定搶劫致人死亡,否則只能對引起死亡的行為另外單獨評價。二是機會說。
該說認為只要在搶劫的機會中引起死亡結果的發生,而不問死亡原因和條件,就可以構成,不要求死亡結果是由作為搶劫手段的暴力、脅迫等行為所引起。三是關聯性說。該說認為既不能要求死亡結果局限于必須由作為搶劫手段的暴力、脅迫行為所直接產生,又不能不作任何限制,至少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必須是由與搶劫相關聯的行為所引起的。
我們認為,上述第一種學說所指情況毫無疑問地屬于搶劫致人死亡,但若將搶劫致人死亡僅限于此,范圍明顯狹窄,不利于嚴懲搶劫這一嚴重刑事犯罪。而機會說則又將搶劫致人死亡的范圍過于寬泛化,如將搶劫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已經中斷的情形也歸于搶劫致人死亡,對該被告人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
我們傾向贊同第三種學說。搶劫行為必須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備因果關系不中斷的條件下,即肯定搶劫對象的死亡與搶劫犯罪行為人的行為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情況下,才能認定搶劫致人死亡成立。
因果關系是指行為與結果之間決定與被決定、引起與被引起之間的關系。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既要考慮行為與結果之間本身具有的引起與被引起的原因關系,又要考慮設立此項犯罪的實施特點。搶劫致人死亡中的“致”,是招致、引起(后果)的含義,沒有局限于直接造成。
按此解釋,在搶劫中殺害被害人或過失致人死亡,搶劫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關系,毫無疑問應當認定搶劫致人死亡;在搶劫過程中,雖然搶劫行為并非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由多種因素造成,但搶劫行為是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或者搶劫行為與死亡結果僅僅存在偶然因果關系,只要因果關系沒有中斷,仍然可以認定為搶劫致人死亡。
反之,上海刑事辯護律師提醒大家,如果搶劫行為發生之后,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導致被害人死亡,即搶劫行為與死亡結果的因果關系中斷,則不應認定搶劫致人死亡。也就是說,搶劫致人死亡只要求搶劫行為與死亡結果具有緊密聯系即可,即使介入第三方的行為,只要不足以改變搶劫行為系造成被害人死亡最主要因素的認定,就屬于搶劫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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