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增設了行為犯,專門規定了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然提供網絡作為技術支持、廣告宣傳和支付結算的行為。在明知他人進行犯罪而提供解決上述可以幫助的行為,即使不單獨確定為幫信罪也是企業構成以及其他不同類型網絡犯罪。虹口區刑事案件律師就來為您講講有關的情況。
實務中,一般都是以學習他人研究涉及罪名的從犯而為行為人定罪,這種發展情形一般都會比幫信罪判決較為重。根據我國現有刑法明確規定,若行為人構成一個幫助罪,其可能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根據對這一罪行規定的刑罰,最高刑期不超過三年,這表明這一犯罪行為在立法者眼中是一種輕微的犯罪行為。因此,在辯護過程中,爭取對犯罪人適用緩刑已成為辯護律師的一條重要思路。
緩刑的適用條件是規定我國刑法第七十二條,是針對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同時符合,犯罪情節輕微,有悔罪變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以及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情形。其中對于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適用緩刑。
經過對刑罰適用條件和緩刑適用條件的仔細比較,我們發現該罪具有緩刑適用的自然條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審理幫助性案件時,緩刑的適用也會遵循什么樣的規則,筆者對一些案例進行了總結和梳理。
一、當事人已投案自首,愿意認罪接受處罰,并已上繳全部違法所得;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對于法院可以做出的《刑事案件判決書》【(2020)浙1102刑初463號】審理查明,2019年5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蔡某文在明知張某(另案處理)收購中國銀行卡的目的主要是為了能夠幫助學習他人進行利用數據信息通過網絡技術實施經濟犯罪行為活動的情況下,分三次共辦理七套銀行卡(包括U盾、手機卡、本人身份證復印件),以每套銀行卡人民幣500元或800元的價格出售給張某,從中我們獲利人民幣2380元。
經查,被告人蔡章文的中信銀行銀行卡、建設發展銀行卡、農業農村銀行卡、農商銀行卡共四張銀行卡被他人研究用于我國電信企業網絡金融詐騙,幫助學生支付方式結算貨幣資金。
法院認為,被告蔡某文犯罪后自首,并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蔡章文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懲罰,并依法從輕發落。事發后,被告人蔡章文已全部交出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
法院判決:被告人蔡章文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當事人有自首的情形,態度良好,可以退還損失,認為有表現悔改的;
新昌縣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624刑初294號]刑事判決書審理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人許某受許某(已被判刑)指使,找被告人許、朱(另案處理)辦理銀行卡及配套營業執照,并將該兩張銀行卡郵寄至云南省臨滄市康縣南三鎮許某處,由許某寄給許某。至案發時,許的中國農業銀行有卡流水2444萬元,朱的中國農業銀行有卡流水216萬元。許先生獲利190元,許先生獲利260元。
法院一般認為:被告人許總、許榮威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作為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自愿選擇承認指控的犯罪案件事實,愿意通過接受教育處罰,均可以提高依法從寬制度處理。被告人許某、許某某認罪態度好,能退賠損失,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城市社區工作沒有一個重大社會不良因素影響,可適用緩刑。
法院裁定,被告人徐某犯有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緩刑的試用期從判決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判決生效后支付)。
三、當事人如實供述,積極退贓,自愿認罪悔罪,有初犯情節;
義烏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2020)浙江0782號刑事審判第1559號]審判發現,2020年4月,被告人丁在義烏 × × 街 × 村公路被江某聯系(另一案件已辦理) ,向工行發行銀行卡(卡號6215 × × 2121)和聯通電話卡。被告人丁毅知道這張銀行卡和電話卡可能被用于犯罪,仍然以500元的價格賣給了江樂。
2020年5月6日至11日,被害方被電信詐騙人民幣30、5萬元;同年5月11日至13日,被害人周某被電信詐騙人民幣33、22萬元。上述贓款共計人民幣329218元流入被告人丁毅的工商銀行卡(卡號為6215××××2121)。
虹口區刑事案件律師了解到,法院認為,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作為自己的罪行,積極主動退贓,自愿選擇認罪認罰,依法管理可以根據從輕或者處罰。辯護人以及提出要求被告人丁義系初犯,如實供述,已退出贓款,認罪認罰,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工作意見,予以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