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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刑事案件律師來講講搶劫致人死亡是如何認定的

              時間:2022-12-09 11:57 點擊: 關鍵詞:上海刑事案件律師,搶劫致人死亡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5年3月19日17時許,汪某以找保姆為名,將被害人張某騙至鄭州市管城區南曹鄉七里河村東航海路與機場高速橋東南角的公共綠地處,汪某將隨身攜帶的三唑侖片放入娃哈哈AD鈣奶中,騙張某飲用,趁張服藥神志不清之機,搶走張200余元現金。上海刑事案件律師來帶您了解一下具體情況。

              上海刑事案件律師來講講搶劫致人死亡是如何認定的

              在強行摘取被害人耳環時,遭張某反抗,汪某對其面、胸、腹部進行毆打,并用雙手掐其脖子,搶走黃金耳環一對。次日上午10時許,張某的尸體在該綠地東南邊的水溝里被發現。經法醫鑒定,張某系被他人扼頸后溺水致窒息而死亡。

              上海刑事案件律師來講講搶劫致人死亡是如何認定的

                另查明,2004年5月至2005年6月期間,汪某單獨或伙同肖某,采取暴力或者誘騙被害人飲用放有鎮靜劑“三唑侖”的飲料從而致其神志不清的手段,分別搶劫7名被害人的現金、黃金首飾、手機等財物。

                法院認為,檢察機關指控汪某犯搶劫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支持。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單獨或伙同同案人利用麻醉藥物致使他人喪失反抗能力,多次強行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搶劫罪,搶劫財物數額巨大,且致一人死亡。

                依照《刑法》第263條第(四)、(五)項、第25條第一款、第26條第一、四款、第36條、第64條、第57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人汪某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一審宣判后,汪某不服,提出上訴。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汪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單獨或與同案人結伙,采取暴力或者投放鎮靜藥物等手段,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應依法懲處;且上訴人汪某具有多次搶劫、搶劫致人死亡等嚴重情節,所犯罪行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依法應予嚴懲。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認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單獨或伙同同案人,采取暴力或者利用麻醉藥物致使他人喪失反抗能力的手段,多次強行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搶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具有搶劫致人死亡、多次搶劫、搶劫數額巨大等嚴重情節,主觀惡性深,犯罪后果特別嚴重。實屬罪行極其嚴重。

                尋釁滋事罪和聚眾斗毆罪同屬于刑法分則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一章的擾亂公共秩序罪一節中的犯罪,而且兩罪歷史上還有同為流氓罪的淵源關系。201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征求意見稿)》第二條第(3)項也規定:糾集多人隨意毆打他人、多次隨意毆打他人或者隨意毆打多人,并致二人以上輕微傷的,屬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

                尋釁滋事表現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嚴重的行為,它雖不以聚眾為要件,但在共同犯罪的場合也有聚眾行為表現??梢妴畏骄郾姸窔c尋釁滋事有一定的相似性。法官經常在到底定性為聚眾斗毆還是尋釁滋事之間舉棋不定。

                雖有坦白同種余罪、如實交代同案人罪行的情形,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核準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汪某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裁定。本案審理過程中,對于能否認定被告人汪某搶劫致被害人張某死亡,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上海刑事案件律師來講講搶劫致人死亡是如何認定的

                上海刑事案件律師認為,不能認定汪某具有搶劫致人死亡情節。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必須是搶劫行為直接造成的,才能認定搶劫致人死亡。本案中,汪某誘騙張飲用放有鎮靜劑的飲料,對其進行毆打以及掐其脖子等行為,只是導致其神志不清、昏睡,所致張某身體上的傷也都不是致命傷,與張某溺水死亡之間,沒有直接的、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


              搶劫致人死亡的因果關系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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