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姓人在??谑兴痉ň止C處工作,一九九三年五月十日辦理停薪停職兩年手續。1994年5月7日,公證處處長陳要求工作人員以周某的名義將18萬港元存入存折,交給周某保管。靜安刑事律師就來為您講講有關的情況。
后來,周某通過銀行辦理存折遺失申請手續,上述資金全部自行取出。該案以貪污罪被起訴,一審法院認為: “被告周某背著公證處,報失重新申請存折,從公證處取走公證費。
“他的行為構成盜竊罪,”??谑腥嗣駲z察院抱怨道,“原被告周某有資格成為貪污罪的主體。周辦理公務,管理公共財產,利用職務之便,騙取公證費,非法占為己有。這符合貪污罪的原則和客觀要求?!?
一審適用法律不當,定罪不當的,”二審法院說,“上訴人周某是受本單位領導委托履行公務的政府官員。他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挪用公款18萬港元,數額巨大。他的行為構成腐敗罪,應當依法懲處。調查發現上訴人周姓人士以欺騙手段而非秘密盜竊手段取得港幣十八萬元,其行為的客觀方面并不符合盜竊罪的特征?!?
筆者認為該案件應被認定為盜竊或欺詐。由于被告人周沒有成為單位工作人員的受害人,沒有“工作方便”可以利用,而單位之間最民事的財產信托保管關系,這一點。第二,雖然存折的名稱是周,但存折本身并不由周保管,表明受害人沒有將存折轉讓給周保管的意思。
如有足夠證據證明提名人并非存款人,則完全有可能推翻提名人為存款人的推定。也就是說,只有存款的實際擁有者才是存款的所有者。在這種情況下,存折沒有交給周一保管,認為存折的占有和所有權屬于被害單位。
正如受害人把自己的財物放在別人的房間里,鑰匙由受害人自己保管一樣,財物的所有權和所有權仍然屬于受害人自己。被告姓周,申請新存折提取存款。如果他在銀行柜臺取錢,這將是一個三角欺詐(銀行被騙了,公證處是受害者)如果周在更換存折后從自動柜員機賬戶取款或轉賬,他會從公證處偷錢。因此,本案應以盜竊罪或欺詐罪定罪處罰。
關于“騙取”,經典表述是:“所謂‘騙取’,是指行為人通過利用技術職務上的便利,采用一個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重要單位的財物。如財會管理人員偽造單據、涂改賬目,騙領公款;采購部門人員虛報貨物運費,謊報差旅費騙取公款等。
此外,根據《刑法》第183條的規定,國有商業保險有限公司員工工作研究人員和國有銀行保險發展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服務公司主要從事公務的人員需要利用不同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責任事故問題進行分析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對于所有,數額較大的,也應當以本罪論處?!?
有學者對此通說提出學生質疑:“傳統文化觀點我們認為,國家教育工作專業人員謊報差旅費用控制或者多報出差費用騙取公款的,成立貪污罪。但本書的人認為,這種教學行為能力并沒有充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詐騙罪論處更為合適?!?
筆者認為,理解腐敗犯罪中的“詐騙”應把握兩點: 第一,詐騙型腐敗屬于侵占他人財產罪; 第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利用職務的便利履行職責。因此,貪污罪中的所謂“欺騙”,應當是指以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者地位欺騙單位公共財產的負責人、控制人和控制人,決定將公共財產處分給行為人,而行為人又取得公共財產的行為。
靜安刑事律師認為,“與貪污相比,詐騙犯并不事先擁有、控制和控制公共財產; 與盜竊相比,詐騙犯并不違背財產擁有者的意愿取得公共財產,而是欺騙有權管理、控制和控制公共財產的領導者,以認識錯誤為由,決定將公共財產處分給詐騙犯,使詐騙犯取得財產?!?
場中路律師談盜竊罪量刑參考標準 | 盜竊數額越大量刑越重卻是緩刑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