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金系中國貨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貨航”)臨時工,以裝卸工身份負責監督、稱重鮮活貨物。被告人孫是與中貨航有業務往來的客戶。靜安刑事律師就來為您講講有關的情況。
他利用被告人王、金的職務便利,使其涂改國際鮮活貨物集裝單,多次填寫貨物的稱重重量,并以重量較少的運單向中貨航結算運費,共計重量44951公斤,少付運費人民幣791514元。被告人孫分別向被告人王、金支付人民幣2萬元。
本院認為,三被告騙取中貨航應付運費的行為,直接造成了公司的實際損失,其行為性質應認定為侵占中貨航的財產。被告人王某、金某利用職務之便,使被告人孫少付運費,從而騙取公司財物,其行為應構成職務侵占罪。
筆者認為,法院將其視為“欺詐”是正確的。作為裝卸工,被告人王某、金某只負責監督裝載、稱重,不直接負責、控制、控制單位財產,但其地位和地位決定了他們可以欺騙單位負責人,控制、控制財產,作出財產處置決定。事實上,這兩人與孫某勾結欺騙單位主管,導致孫某向單位少要運費791514元,相當于騙取單位相應數額的財產。
被告人曹系重啤集團攀枝花啤酒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攀啤公司”)供應科科長,負責審核、歸還公司開具的空啤酒瓶回收票據。被告人何某是向潘啤酒公司銷售回收的空啤酒瓶的客戶。
自1997年4月起,被告人何某向被告人曹某行賄,然后在回收清單上涂改、增加金額,騙取回收金額749258、76元。法院認為,被告人何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受賄罪,曹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
然而,我國的職務侵占罪本質上是一種業務侵占罪,即非法將業務上占有的財物據為己有。把自己已經占有的財產據為己有,因為其誘惑性強,責任相對較低。事實上,在外國也有立法案例,商業侵占罪的法定刑罰低于盜竊罪和詐騙罪。
比如德國刑法第243條規定盜竊情節嚴重的最高法定刑為10年有期徒刑,第263條規定詐騙情節嚴重的最高法定刑為10年有期徒刑,而其刑法第246條規定的挪用委托財產罪,包括業務挪用,最高法定刑僅為5年有期徒刑。
因此,我國刑法對職務侵占罪的法定最高刑沒有任何不合理之處。我國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死刑)高于盜竊罪和詐騙罪,因此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竊取、騙取公共財物的行為認定為貪污罪,可以實行罪刑相適應。
但如果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盜竊、騙取非公共財物,顯然是罪刑不相適應的。相反,如果說盜竊和詐騙,完全可以罪刑法定。因此,所謂職務侵占罪法定刑的 "不合理 "設置,實際上是一種籠統的說法,即職務侵占罪的客觀行為首先 "預設 "包括盜竊和詐騙,而是憑空 "創造 "出來的。
筆者研究認為,該案進行定性分析錯誤,應當如何認定兩被告人可以成立貪污罪共犯。被告人曹某作為企業供應科長負責審簽的身份,使其發展能夠通過欺騙相關單位會計主管管理人員需要作出重要財產處分的決定。
事實上,其也正是我們利用學生自己的職權,伙同何某騙取了本單位財產749258、76元,致使本單位根據實際遭受了一些相應資金數額的財產造成損失,其行為應屬于貪污罪中的“騙取”,完全沒有符合貪污罪構成一個要件。
即便他們認為如果被告人曹某的行為還構成受賄罪,但由于受賄數額一般只有18000元,對其以受賄罪定罪顯然已經難以真正做到罪刑相適應,也不足以彌補被害單位所實際生活遭受的財產利益損失。至于被告人何某的行為,即便這樣認為其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活動構成,也不可否認中國同時教師還應組織成立貪污罪的共犯。
靜安刑事律師提醒大家,鑒于其在本案中實際起主要影響作用,即便國家司法社會實踐中發現存在具有同樣的犯罪數額,若以貪污罪定罪處罰方式往往比按詐騙罪還要輕的實際使用情況,本案中對其以貪污罪主犯論處,也能判處并不明顯低于詐騙罪的刑罰,故能做到罪刑相適應??傊?,對于本案兩被告人的行為,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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