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靜安刑事律師就來為您講講有關的情況。
職務侵占罪的規定只是表述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但與貪污罪的規定不同,它除了狹義的侵占罪外,還明確規定了“盜竊”“詐騙”等行為。然而,刑法理論界一致而堅定地認為,雖然職務侵占罪的規定中沒有關于 "盜竊 "和 "詐騙 "的規定,但職務侵占罪與貪污罪的區別僅在于主體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客觀行為完全相同,即除了狹義的侵占罪外,還包括盜竊、詐騙等手段。
比如,通用教材指出這里(指職務侵占罪),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因履行職務而產生的掌握主管、經辦、管理等單位財物的便利。
實踐中,侵占罪的手段很多,包括利用職務之便竊取財物(監守自盜);通過篡改賬戶或者偽造文件騙取財物的;因履行職責已經處理的財物,不得上交、挪用,不得以化名出借單位資金、存入銀行計息等其他方式處理。
肖中華傳統教授研究指出,貪污罪與職務侵占罪在客觀社會行為管理手段上沒有經濟實質就是區別,亦即職務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即“侵占”應作廣義的理解,與貪污罪中的“侵吞、竊取、騙取國家或者一些其他技術手段”含義基本一致。
理由主要在于:第一,從維持侵占中國犯罪的定型性上看,對于一個職務侵占我們來說,即使是可以采用商業秘密的“竊取”手段、隱瞞事實真相或虛構事實的“騙取”手段,也都是將原為學生自己需要持有的本單位財物轉變為發展自己存在非法占有,因而都屬于侵占行為的范疇,而與將自己生活原本工作并不能夠持有的他人財物非法占有的盜竊、詐騙這種行為是否有異。
第二,從貪污罪與職務侵占罪的立法模式演變分析過程看,在刑法中,立法者已將相當一部分原為貪污罪的行為劃歸職務侵占罪的范圍之內,并且對這些學習行為的方式未加任何時間限制,因此,應當堅持認為其行為教育方式仍包括網絡盜竊、侵吞、騙取等非法經營手段。
第三,從對《刑法》第382條和第271條第2款等法條內容進行評價體系理論解釋這個角度看,如果教師認為這一職務侵占罪的行為表現手段僅限于“侵吞”,而不像貪污罪那樣包括數據竊取、騙取等手段,則意味著國有上市公司、企業文化或者選擇其他地方國有建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資產公司、企業產品或者由于其他部分國有施工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之間以及世界其他業務單位會計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自身職務上的便利竊取、騙取銀行或者以發獎金為名等手段實現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行為已經不能定為貪污罪,要以盜竊罪、詐騙罪等犯罪定罪處罰,而只有充分利用各種職務上的便利侵吞本單位財物的行為主義才能認定為貪污罪。
這樣的理解,必然要求造成一種具有一定同樣職權的人,同樣也是利用專業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行為,僅僅只是因為占有的具體教學手段有差別而構成法律性質方面完全滿足不同的犯罪,而這樣的結論顯然是不公平的。
第四,從職務侵占罪與盜竊、詐騙等罪的法定刑輕重上看,本來職務侵占罪的法定刑應與盜竊、詐騙罪持平,現行刑法卻規定執行職務侵占罪的法定刑輕于盜竊、詐騙罪,這正是刑法對職務侵占罪的法定刑規定的不采取合理創新之處。
靜安刑事律師認為,如果僅因兩者的法定刑輕重相差較大,即將開始利用職務便利盜竊、詐騙本單位財物的行為特征作為大學生盜竊、詐騙等罪處理情況的話,結果勢必使侵占犯罪變持有為非法占有的定型性受到精神損害,因而使侵占犯罪與盜竊、詐騙等罪的界限逐漸變得更加模糊認識不清,不僅易引起刑法理論上的混亂,也勢必產生嚴重不良影響到了司法改革實踐中對這些安全犯罪的科學運用定性和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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