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往的十年里,我國離間訴訟的法律實際慢慢走向美滿。此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的宣布《最高國民法院、最高國民檢察院對于辦理應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網絡誹謗解釋》),為司法機關正確處理誹謗罪提供了切實可行的指南。靜安刑事律師為您講解其中的一些情況。
但值得注重的是,自2006年起我國開端集合涌現數起惹起民眾存眷地涉嫌誹謗罪的刑事案件,如2006年安徽五河“短信案”、2006年重慶彭水“詩案”、2006年山東棗莊李海明“網案牘、”2007年內蒙古鄂爾多斯“吳保全案”、2008年遼寧西豐“記者誹謗案”。這些離間案件有如下配合特性:形式上看,多半屬于一般國民或許消息媒體批評揭穿處所官員,后招致本地公權力構造以誹謗罪追查刑事義務。
程序上看,無一破例均是由偵察構造提起公訴,即均被認定為《刑法》第 246 條第 2 款劃定的“緊張傷害國度秩序和國度好處”的離間案件,從而規避了“奉告的才處理”的規定;涉嫌誹謗的行為,以發短信、公開報道、網上發帖等方式為主;多數案件最終以偵查機關撤案,并公開道歉終結,部分案件的當事人還獲得了國家賠償。
從中咱們不難看出,這些冤假錯案的少量集合涌現,一方面反映了這一時代我國國民開端自動行使監視大眾事務的權力;另外一方面也反映了法律部分處置離間案件時隨便妄為的立場,更涌現部分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對當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現象。
同時我們更應看到,這些冤假誹謗案件出現的背后,是對言論自由的踐踏,是對人權的蔑視,而窺其原因,便是司法實務過程中對《刑法》第 246 條誹謗罪條款的濫用。因此我們有必要重新審視誹謗罪的犯罪構成,明確其邊界限制,保護公民言論自由。
《刑法》第246條對離間行動的表述為:“偽造究竟離間別人”。傳統觀念覺得本罪的實施行動是“偽造虛偽究竟并蔓延”,是以純真的“漫衍”行為不能構成本罪。但就客觀的法益侵害性而言,明知是損害他人名譽的虛假事實而散布的,同樣會對被害人的名譽造成損害。因此,筆者認為誹謗罪的實行行為主要在于散布。這一點在《網絡誹謗解釋》的第2條也得到印證。
誹謗罪主觀方面的另外一爭辯核心為,在本罪的組成上,是請求造成實踐損害別人名譽的效果仍是只請求離間行動擁有足以貶損別人名譽的風險?即《刑法》第 246 條劃定的誹謗罪是“效果犯”仍是“風險犯”。
我國刑法理論通說覺得,風險犯是指以行為人實行的傷害行動造成法令劃定的產生某種傷害效果的風險狀況作為既遂標記的犯法。效果犯指不但要實行詳細犯法組成要件的主觀要件的行動,并且必須法定的犯法效果才組成既遂的犯法。
日本刑法理論通說覺得,毀損名譽罪是籠統的風險犯,即只需公然披露可能降低他人的社會評價的事實就構成毀損名譽罪的既遂,不要求被害人的名譽遭受到實際的損害。這主要是考慮到被害人的社會評價是否降低難以證明;同時被害人的名譽是否實際受到損害也不宜在法庭上質證。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法理論,同樣將此認定為危險犯,不要求實際侵害結果。大陸學者張明楷教授也主張將誹謗罪認定為抽象的危險犯。
靜安刑事律師認為,雖然將誹謗罪認定為危險犯更符合現代刑法理論的要求,但就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誹謗罪的濫用已經成為實務工作中的問題,再將其“風險化”則更不利于言論自由的保護。因此,在誹謗罪的認定中,要充分考慮《刑法》第246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要件,只有在客觀上造成一定程度的法益侵犯才能認定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