靜安刑事糾紛律師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立案:
1.造成死亡回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10人以上律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史30萬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超過 100萬元的;
3.詢私舞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的;
4.造成有關公司、企業等單位停產、嚴重虧損、破產的;
5.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6.海關、外匯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巨額外 匯被騙或者逃匯的;
7.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8.拘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靜安刑事糾紛律師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致使損失后果持續、擴大或者搶救工作延誤的,不宜獨立作為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的入罪情節。正確適用本規定,需要特別注意,這里的不報、遲報、謊報行為是作為其他瀆職行為的情節而存在的,對于單純的不報、遲報、謊報行為構成瀆職犯罪并據此追究刑事責任的,不適用本規定。此外,《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以下簡稱《立案標準》)還規定了一些其他定罪量刑情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一)》]基于各種原因未再規定。其中未就“嚴重中毒”作出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嚴重中毒不具有普遍性,與傷亡后果存在一定的交叉以及實踐中嚴重中毒沒有明確的認定依據;未就“公司、企業的停業、停產、破產”作出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公司、企業有大有小,單純據此判斷危害后果不夠嚴謹,統一以經濟損失判斷更為合理;未就“損害國家聲譽”作出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實踐認定較為困難,且可為“社會影響”所涵括。同時需要注意,《立案標準》確定的這些情節都是實踐經驗的總結,對于罪責輕重的判斷不無重要的參考價值,盡管《解釋(一)》未再專門規定,但《解釋(一)》保留了兜底條款的規定,這些情節仍是兜底條款的重要判斷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