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詳情
今年十月,在某銀行員工的推薦下,裴某以網絡銷售方式購買一款理財產品,認購金額達301萬元。2017年11月2日,裴某贖回理財產品,損失11萬元本金。裴某找銀行協商未果,就把銀行告上了法庭。初審法院經過審理,在提交給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的產品電子簽名合同上的“客戶已簽字提示書”上,在購買理財產品時,裴某簽署了一份電子風險提示書,并且了解到并且確認購買理財產品有風險,因此拒絕了裴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裴某不服,向北京二中院上訴,最終,法院判決銀行賠償裴某本金和按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這種判決無疑是出乎意料的,那么法官作出判決的依據是什么?
法庭判決
一、銀行職員申某向裴某出售理財產品時,將“2017年10月底-11日初1:4.5%”寫在裴某網銀截屏打印件上,這句話包含對投資者表達了保收益的含義,對沒有專業知識的普通投資者極易造成誤導,這違背了適當的推薦義務。銀行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在銷售產品時向裴某提供了或者提示裴某已閱讀了該產品的有關銷售文件和合同,不能推卸自己的推薦義務,理由是投資者可以上網閱讀合同內容。
二、銀行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它向裴某告知了案件中有關理財產品風險的內容,僅以裴某簽署了電子風險提示書來抗辯他已經履行了告知和說明義務,不應當給予支持。
根據上述兩點,北京人民法院認為,裴某應當對裴某實際遭受的損失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因此,法院判決銀行賠償裴某本金和按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上海嘉定刑事律師解讀法律
當我們對案例進行分析時,不難發現這樣一句話:“適當推薦義務”,“告知和說明義務”,這些詞是什么?
本章第七十二條所述的正當性義務,是指賣方機構在向金融消費者推銷、推銷銀行理財產品、保險業產品、信托理財產品、券商集合理財計劃、杠桿基金份額、為金融消費者提供融資融券、新三板、創業板、科創板等期權和其它場外衍生品等高風險等級的金融產品在為高風險等級的投資活動提供服務時,必須履行的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出售(或提供)合適的產品(或服務)給予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等義務。
第十七條告知說明義務的履行是金融消費者對各類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或分級高風險投資活動的投資風險與收益的關鍵。
與此同時,《九民紀要》規定,賣方機構僅以金融消費者手寫的"本人明確知悉有可能存在本金損失風險"等內容,主張其已履行告知說明義務,不能提供其他相關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國銀監會關于規范商業銀行代理銷售業務的通知》(二十七)條商業銀行應向客戶提供并提示其閱讀有關銷售單據,包含風險提示文件,以請客戶抄寫風險提示等方式充分披露代銷產品的風險,銷售單據應由客戶簽字,逐項確認,除國務院金融監管機構另有規定外。在電子渠道進行銷售的,應當由客戶通過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電子方式逐一確認。
“九民紀要”第七十五條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金融消費者對購買產品(或接受服務)、所遭受損失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對于自己是否履行了正當性義務,賣方機構承擔舉證責任。買方機構無法提供其已設立的金融產品(或服務)風險評估和相應的管理制度,以了解金融消費者的風險;對風險意愿和風險承受力進行了測試,以告知金融消費者有關證據,如產品(或服務)的收益及主要風險因素,舉證不能,應承擔法律后果。
第七十七條賣方未能履行其正當性義務,造成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賠償其實際損失。真實損失為本金及利息損失,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存款利率計算。
小結
在向金融消費者推薦、出售高風險的理財產品(服務)時,賣方機構應履行適當的性義務和說明義務,也就是說,讓金融消費者清楚地了解產品(或服務)的風險和收益,并且不能做出相應的收益承諾,與此同時,保持金融消費者對可能存在的風險已經知道的證據,避免不必要的爭議。
金融消費者對這類糾紛的權責層面很難界定,因此,在仔細了解理財產品的收益和風險以及自己的風險承受能力之后,才能決定是否投資理財產品。上海嘉定刑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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