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之后,公訴方上海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認為,現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蘭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辯護,公司通過虛假使用外部人員信息,向外部人員共支付“工資”五十四萬余元,上述資金轉入被告蘭自行控制的賬戶,在不損害被告人藍天的行為特點的情況下,根據證人葛飛等人的證詞,就被告人最終如何使用這筆錢,以及就被告人對起訴書第二節事實的意見及其辯護,銷售中心所在地區提供的就業信息。松江刑事律師為您解答一下有關的情況。
當時,地區經理是被告藍先生,中區外聘員工的招聘及相關的考核資料均由中區管理并提供給總部。由此可見,作為中區負責人的被告 LAN,是知道一家公司為姚某繳納的社會保險金的。因此,被告、局域網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將不被接受。
被告人藍作為公司職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單位的財產非法占有所有,數額巨大,該行為已構成職務犯罪。檢察機關提出的控告,經認定有罪的,應當予以支持。被告藍某不得不承認密謀,依法從輕處罰。被告 Blue 已經歸還了所有被盜的錢,可以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之規定,判處被告人蘭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退還立案的違法所得,應當依法返還受害單位。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蘭作為公司工作人員,明知倉儲費公司無法報銷,但為實現銷售目標,獲取銷售獎勵,利用其在南京市審批外聘員工的職務便利,虛構、姚等外聘員工的用工信息,騙取公司為姚繳納社保,已構成職務侵占罪。蘭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不予采納。
本案中,關于被告人蘭利用職務之便騙取公司錢款的事實,控辯雙方沒有爭議。但被告人蘭提出,他并沒有將公司的錢挪為己用,而是用于與工作相關的內容,即支付公司物品買賣過程中產生的保管費,以及所轄部門每年的會員費和團隊建設費。在這種情況下,是否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非法占有本單位的財物”?
有幾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蘭利用職務之便,虛構事實騙取單位錢財。雖然錢都進了自己的賬戶,但實際上并沒有據為己有,所以同意辯護人的觀點,不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的數額。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藍利用職務之便,以虛假事實騙取單位的款項,而這些款項全部進入被告藍直接擁有和控制的一個賬戶,不論是否被視為“非法占有單位財產”,都應視乎實際情況而有所不同,如果有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的下落是為該單位的利益而必須支出的款項,即該筆款項實際上是該單位在運作過程中應支付的開支的一部分,則被告人的主觀非法占用的目的應予排除,不應視為被告人的占用金額,而應包括占用金額。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藍某部門利用職務之便,詐騙單位貨幣,并實際控制貨幣,排除了對單位的控制,如果有證據證明貨幣的下落,通過正常的舉報程序,對于單位的利益必須花錢,被告人藍局完全可以通過正當渠道申報,沒有必要實行虛構外部人員的方法來詐騙所謂的“工資”,因此,無論錢最終如何使用,都不會影響被告人藍某些行為的性質。
傳統意義上以財產為主要犯罪對象的財產犯罪,在客觀要件上需要處理人對財產的控制和支配的問題。刑法中的“占有”,是指行為人對財產的控制和支配,即無論以持有、消費、倒賣、贈與等方式如何處分財產,只要排除原權利人對財產的控制和支配,就可以視為刑法意義上的占有。
松江刑事律師認為,職務侵占罪在犯罪主體、犯罪客體和犯罪手段上都不同于其他財產犯罪。其客觀方面要求行為人必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行為具有多樣性。但是,本罪與其他侵犯財產罪具有同源性,對“非法占有”的理解不應脫離刑法中“占有”的應有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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