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七年九月一日,林小青與青海合資公司簽訂了“常設法律顧問合同”,規定了林小青為客戶提供法律服務的范圍,主要是為客戶提供法律咨詢,以及參與糾紛調解,這些服務的范圍是合法的。該合同還規定了每年3萬元的律師費,這是公平的,與西寧正常的法律費用相符。楊浦刑事律師來為您講講有關的情況。
本案的證據表明,林小青在簽訂合同后,僅涉及青海合資公司的事務如下:
1、因公司員工要開走債務人抵押的車輛與債務人發生糾紛而報警;應公司要求,前往派出所參與調解;
2、代表公司對債務人薛世勇提起民事訴訟(未發出)
3、起草給債務人王若祥的律師函(未發出)
4、參與回應羅樂的訴訟,以及代理公司對羅樂的訴訟。
毫無疑問,林小清的上述行為是律師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行為,這是中國(乃至世界其他國家)任何一個企業法律顧問都會做的事情。第一種行為,如果中間調解的派出所不認為爭議事項涉及刑事犯罪,不能認為林小清參與調解是刑事犯罪;第二、三行為典型的律師代書代請業務,且該業務尚處于律師與當事人內部協商階段,未向對方出具,對外不具有法律效力。特別是代理羅樂的案件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后面會單獨分析。
在本案中,檢方指控青海合資公司在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間對795名受害者進行組織和系統化欺詐,以及為完成欺詐而實施的其他犯罪行為。這些被指控的犯罪包括設計犯罪方案、選擇犯罪對象、具體實施針對受害者的犯罪、培訓和激勵犯罪成員、提供犯罪工具和分配犯罪所得等。該公司管理層沒有一個人就檢方指控的嚴重犯罪與林小青進行過任何接觸,林小青也沒有參與任何有組織、有系統的犯罪。
檢方認為,林小清擔任青海和創公司法律顧問的角色,為“惡勢力犯罪集團”提供了幫助;但即使這種現象存在,也不是林小清承擔刑事法律責任的理由。
公訴人認為,青海合創公司游祥等人將林小青作為一個法律服務顧問的名牌擺放在青海合創公司進行催收部,客觀上起到了告訴企業內部管理員工對于公司生產經營活動行為是否合法的心理暗示作用和對外部市場客戶的心理強制作用,這就是對青海合創公司通過這一“惡勢力犯罪集團”起到了很多幫助的作用。
且不說青海合資企業沒有征求林小青的同意,制作并展示林小青的名牌,也沒有證據表明,只去過青海合資企業有限次數的林小青,是否知道采集部有自己的名牌,只要考慮到林小青確實是青海合資企業的法律顧問,公司公開這一事實并不違法。至于青海合資公司利用這一法律事實,對他人實施心理影響,這是其犯罪手段的問題,與品牌放在人身上無關。
現實中,很多最終被判有罪的單位或個人,往往把領導視察、與領導握手的照片放在最顯眼的位置,這是很常見的情況。很多領導在面對閃光燈的閃爍時,自然知道對方會貼自己的照片。事實上,這些領導人的照片確實加強了這些犯罪企業或犯罪個人對公眾的偽裝。但我們不能指責這些領導人幫助犯罪,指責他們成為共同犯罪的成員。原因很簡單,領導者不能對他人的行為負責。
總之,楊浦刑事律師認為,根據本案的證據,可以得出結論,林小青無意加入“惡勢力犯罪集團”,也不可能知道青海合資公司是一個“惡勢力犯罪集團”,客觀上不接受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領導和管理,也不參與犯罪活動,從事的行為屬于正常規范的律師執業行為,根據刑法典、《律師法》和打擊黑社會性質犯罪的法律政策,林小青不能算是“黑社會性質犯罪集團的重要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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