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林曉青是一名法律專業人士,但她并不了解系統化的、有組織的索賠過程和文件化的膨脹,她不能承認青海合資企業對795名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意圖,所以不能順應這種主觀意圖。因此,在詐騙罪的主觀要件上,林小青也是沒有的。楊浦刑事律師來為您講講有關的情況。
讓我們回到主觀的一面。如前所述,她沒有就青海合資企業和795名借款人(起訴書中提到的463次和322次)之間的借款事宜征求她的意見,林曉青也沒有主觀地看待這795件物品??傊?,對林小青的欺詐指控被撤銷了。
林小清正常代理青海和創公司與羅樂之間的訴訟業務,不違反法律規定,不構成對羅樂的敲詐勒索。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敲詐勒索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自己目的,對被害人可以使用進行恐嚇、威脅或要挾的方法,非法企業占有一個被害人財物的行為。本案《起訴書》指控林小青的敲詐勒索犯罪行為是:“作為研究青海合創公司相關法律服務顧問,通過向法院對于提起行政訴訟活動方式對羅樂實施網絡敲詐勒索”。
判斷指控是否有效需要考慮的問題有很多,如:
1、青海合資公司與羅樂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如果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則是這種債權債務關系在多大程度上得到法院的支持,不涉及行為人的主觀“非法占有對方財產的意圖”
2、在《客觀法》中,敲詐勒索一般是以非法的方式進行的,告知對方采取法律行動解決糾紛是訴權的正當表現,并不違法; 此外,民事訴訟作為民事糾紛解決的最合法方式之一,在法治社會中不僅是虛假的訴訟,而且不是對受害人的心理脅迫,“恐嚇、威脅、勒索”同樣也是非法的。
我們只關注 Lim Xiaoqing 作為敲詐幫兇的地位和角色。林小青的法律代理的合法性是基于林小青從他的委托人青海共同創作收到的案件材料。本案證據表明,在洛樂一案中,青海聯創公司交給林曉青的文件僅為“車輛抵押貸款合同”“約束性聲明”和“貸款條款”等文件。這三個文件構成了債務關系,以此為基礎的林小青訴訟,是正常的律師訴訟業務。
即使青海和創公司的其他人有敲詐羅樂的意圖和行為,法律也沒有剝奪違法人通過律師主張自己權益的權利。因此,在此次青海和創公司與羅樂的訴訟中,青海和創公司如不委托林小清,將委托其他律師代理訴訟。青海和創公司委托的律師與青海和創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員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的共犯?
公訴人可以認為林小青敲詐中國勒索羅樂的事實提供依據是:幫助我們青海合創公司填寫了《車輛進行抵押銀行借款企業合同》中空白的部分;指導以及青海合創公司發展的人將拖車費從10000元減少到300元,將停車費從100元/天減少到10元/天;還有一個就是羅樂陳述,林小青在法庭通過門口對他說,這兩個案子他(羅樂)打不贏。公訴人推測在羅樂沒有根據合同,沒有解決辦法調查取證的情況下,面臨承擔敗訴的風險,所以被脅迫。
首先,林曉青沒有填寫空白合同的內容,包括甲方的姓名、地址和電話號碼。它是根據青海合資公司提供的信息如實填寫的,其他如按揭車輛信息,每月應付利息等,都是青海合資公司和洛樂在貸款上約定的內容。林曉青在合同的空白部分填寫青海合資公司的資料,沒有超出青海合資公司與羅之間的協議,也沒有給羅增加任何負擔。在本案審理期間,羅樂看完這些合同后,并沒有填寫這部分內容提出任何異議。所以,這不是勒索洛樂的方式。
其次,林小請指示青海和創公司將訴訟請求中的拖車費由10000元變更為300元,停車費由100元變更為10元。這是一種說服當事人放棄不當主張的行為,體現了一個律師良好的職業道德,體現了律師在減少社會矛盾、節約司法資源、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方面的價值。這樣的行為減輕了對方的負擔,絕對不可能是敲詐對方的違法行為。
偵查機關和公訴機關認為,如果直接將這些過高的費用作為訴訟請求提出,法院將不予受理,這將使青海和創公司和林小清敲詐羅樂的企圖無法得逞。因此,減少金額是林小清通過訴訟掩蓋其敲詐行為的一種手段。但是,這種說法的前提并不存在。在提起民事訴訟階段,并不要求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都必須合理。如果是這樣,在中國的民事訴訟中,所有原告100%勝訴,被告100%敗訴。
楊浦刑事律師認為,只要原告提起訴訟,即使他的訴訟請求不合理,法院也必須立案受理,法院審理后可以決定不支持原告的不合理訴訟請求。因此,青海和創公司是否變更拖車費和停車費的金額不會影響法院立案。所以本案不需要通過減免拖車費來立案,從而實現對羅樂的敲詐勒索。
上海刑事辯護大律師來講講如何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