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簡介
2016年11月14日,A公司與B公司簽訂了空運融資租賃合同,同時C公司應B公司的請求,由于公司未履行、不完全履行、不能履行融資租賃合同而導致對A公司的全部負債,不能撤消的連帶保證責任。但是B公司在支付了四年的租金之后,就沒有償還債務了。本案中,A公司要求C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而C公司卻要求A公司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已審查過擔保人的董事會或股東會的決議,否則將拒絕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裁決結果
本案件中,法院認為債權人對公司決議內容的審查,僅限于形式審查,判決C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上海知名刑事律師解讀
1.公司對外擔保應具備哪些條件
企業對外擔保,要承擔一定的風險,需要經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同意后方可生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為他人提供擔保的,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定。所以,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股東大會決定公司作出的擔保,不得發生對外效力。
2.債權人對公司提供的擔保有哪些審查義務
第一,債權人負有必要的審查義務,以保證公司提供擔保的真實有效。
第二,是對公司對外擔保中債權人的審查義務具體是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依據“商形主義”原則,以交易當事人行為的外表為標準,進而確定其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力,目的是降低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而且我國民法總則第61條第3款也做出了明確規定:法人章程或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這樣,只要債權人能證明他們在訂立一項擔保合同時,已經審查過董事會的決議或股東(大)會的決議,同意決議的數目和簽署人都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即構成善意。但是,除債權人明知對決議機關有明確規定的情況外,可以證明債權人。簡言之,債權人對公司機關決議內容的審查一般局限于形式審查,僅要求有必要的注意義務,標準不宜過于苛刻。
第三,是以機關決議為法定代表人,偽造或者變造,違反決議程序,簽章(名)不實,擔保金額超過法定限額等事由抗辯債權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然而,公司有證據證明,債權人明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其行為除外。
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中,A公司只要提供C公司的擔保是經董事會決議或股東(大)會同意,一般認為形式審查已經完成。為避免此類糾紛復雜化,債權人應積極主動地履行審查義務,留有余地,在訴訟中爭取有利局面。上海知名刑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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