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證詞,證實2008年和2009年兩次共計借給雷某20萬元,2010年7月份被告人雷某歸還。15被告人雷某供述,證實打給林某某、童某某的錢是童某某安排的;打給江某某、李偉等人的錢是私人借款。轉過一筆200萬元給何德通,是童某某安排叫其轉給他的,不知道具體什么用途,不知道童某某和何德通之間有什么生意往來。上海刑事案件律師帶您了解具體的情況是怎樣的。
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從李某某、鄧某某、鄧欣婷處扣押會計憑證、賬簿、報表、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請表的材料。2011年11月16日連城恒益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東會會議紀要,證實被告人雷某將該款用于支付童某某為公司融資的欠款和支付公司的其他正常業務費用。
2011年4月20日廈門方華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的報告書,證實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童某某應付公司本金及利息人民幣14579898、14元,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童某某墊付公司資金本金及利息為人民幣15525879、74元,兩項對抵,連城恒益公司欠童某某945981、6元。
被告人雷某虛增、虛列員工工資,虛增工程款及領取的費用、借款、周轉金的結算。被告人雷某所獲取的上述資金,由童某某與公司進行結算,結算結果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童某某應付公司本金及利息人民幣14579898、14元,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童某某墊付公司資金本金及利息為人民幣15525879、74元,兩項對抵,連城恒益公司欠童某某945981、6元。被告人雷某沒有實際侵占、挪用公司資金。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2011年4月20日廈門方華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的報告書,證實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童某某應付公司本金及利息人民幣14579898、14元,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童某某墊付公司資金本金及利息為人民幣15525879、74元,兩項對抵,連城恒益公司欠童某某945981、6元。
2011年11月16日連城恒益房地產公司股東會議紀要,證實雷某在任職期間是掛名股東,實際出資人是童某某,占公司股份的42%,雷某與公司的往來款都是童某某與公司進行結算的;雷某以審批資金和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轉入王某某、江某某、楊義田、張某某、陳某某等人的銀行卡賬戶的資金均是用于歸還童某某為公司融借的欠款和支付公司的其他正常業務費用。
雷某以他人名字取出的所有工資款,除實際用于支付員工工資外,剩余資金均是用于為公司墊付部分購房戶的房屋按揭貸款、支付項目的拆遷費用和支付公司的其他正常業務費用;截至2010年10月31日公司欠童某某945981、6元。加上雷某以陳某某名義存回公司的4369985、73元,公司還欠童某某5315967、33元。
2011年11月18日連城縣恒益房地產開發公司全體股東關于雷某挪用和侵占公司資金一事的意見報告,證實雷某和童某某與公司和各股東之間的所有資金往來已經結算清楚,雷某侵占和挪用公司的資金實際都是用于公司的正常業務支出,雷某沒有侵占和挪用公司的資金,其行為不損害公司股東利益。
對于控辯雙方爭議焦點,原判作如下評析:對于被告人雷某通過虛列、虛增工資,虛增工程款獲取資金和領取費用、借款、周轉金的行為是否系公司行為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原判認為,被告人雷某以虛列、虛增工資工資,虛增工程款獲取資金和領取費用、借款、周轉金,公司的大部分股東是知情的,雷某只是作為經辦人根據公司的出資人或股東的要求使用資金,其所獲取的資金也都是用于公司正常業務,屬公司行為。公訴機關認為系被告人個人行為的意見不予采納。
被告人雷某是否侵占、虛列、虛增員工工資、虛增工程款及挪用資金的問題。原判認為,被告人雷某以虛列、虛增員工工資,虛增工程款獲取資金和領取費用、借款、周轉金都是用于公司正常業務,并沒有非法占為己有,且公訴機關未能就雷某獲取公司資金后的走向予以說明。
上海刑事案件律師發現,根據連城恒益公司資金往來結算的實際情況:雷某與公司的往來款由童某某和公司結算,各股東的往來賬均是童某某和公司結算,公司能證實被告人雷某從公司獲取資金后均用于公司事務。因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雷某非法侵占、挪用公司資金缺乏證據,不予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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