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認為,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應受刑法懲罰性。被告人雷某主觀上沒有侵占、挪用公司資金的故意,客觀上其虛列、虛增員工工資和虛增工程款并從公司領取出的資金均是用于支付公司的債務和公司其他事務,并非占為己有及將資金歸個人使用,其行為不符合職務侵占、挪用資金的犯罪構成要件。上海刑事案件律師帶您了解具體的情況是怎樣的。
被告人雷某是根據公司運營的需要和股東的要求使用公司資金,其行為并未侵犯公司的財產所有權和使用權,且被告人雷某并未受益。故被告人雷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不能成立。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判決被告人雷某無罪??乖V機關提出:
1、原判認定事實不清,導致適用法律錯誤;
2、原判認定被告人雷某根據公司運營需要和股東的要求使用公司資金,未侵犯公司財產所有權和使用權,且未受益屬認定事實錯誤;
3、被告人雷某的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和嚴重社會危害性。
綜上,公訴機關指控雷某侵占公司資金計人民幣13983480元,挪用公司資金627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一審判決雷某無罪確有錯誤。龍巖市人民檢察院部分支持連城縣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抗訴意見,并提出支持抗訴的理由:原審被告人雷某實施了利用職務便利套取連城恒益公司大量資金的行為,現有證據足以證實原審被告人雷某將資金中的3521980元非法占為已有。
具體是:
?。?)虛列李某某、鐘勇、沈某某、謝克輝工資共計人民幣269180元,用于支付上述四人購買別墅的按揭款;
?。?)套取公司資金280、28萬元人民幣,轉入陳仁強賬戶,用于替童某某歸還私人債務;
?。?)套取公司資金45萬元人民幣,用于替童某某支付以童毅華名義購買房產的費用。
原審被告人雷某的行為侵害了連城恒益公司及其股東的財產權,具有刑事違法性,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綜上,一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雷某無罪確有錯誤,請求二審予以糾正。原審被告人雷某辯稱其行為均是公開進行的,股東是知情的,公司向其父借錢,也應該歸還。
辯護人提出:
1、本案定性應充分了解和考慮連城恒益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實際經營管理情況,本案實際上是股東內部的財務結算糾紛,不應當作為刑事案件處理;
2、套取13983480元是公司行為而非個人行為,原審被告人雷某主觀上不具有將公司財物非法占為已有的故意;
3、現有證據無法證實雷某將3521980元非法占為已有;
4、支持抗訴的證據是一審無罪判決后補充偵查取得,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刑事抗訴工作若干意見》的規定,本案不屬于抗訴的范疇。
綜上,抗訴認為原審被告人雷某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3521980元不能成立。該部分的款項應是出資人(或股東)之間、出資人(或股東)與公司之間的資金借貸和墊付關系沒有結算清楚所造成的財務結算問題,應由出資人(或股東)自行協商或通過民事訴訟解決。
辯護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被告人雷某無罪的事實清楚,據以認定事實的證據,均系偵查機關依法收集,公訴機關依法舉證并經一審庭審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雷某管理公司期間,公司資金、股東集資款由童某某分別與公司及股東結算,抗訴及支持抗訴機關指控原審被告人雷某虛列工資,虛增工程款所獲取資金的用途,股東或知情認可,或事后確認??乖V及支持抗訴機關未能提供原審被告人雷某非法占有上述資金的證據。
上海刑事案件律師認為,原判對原審被告人作出無罪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維持。檢察機關的抗訴和支持抗訴意見缺乏證據,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二審裁判結果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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