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蔣某原為江蘇華泰證券鎮江營業部(以下簡稱鎮江營業部)營業部經理。1998年5月26日,被告使用之前在鎮江商務部數據庫中瞥見的密碼進入數據庫。上海著名刑事律師為您講講相關的問題。
他用一個名叫潘的股東賬戶上的資金購買了1200股“長發股”,總價值15,762,860元,并在數據庫中將潘某股東代碼刪除。同年6月15日,被告利用他人發現并上交的王某身份證,偽造了鎮江商務部股東王某的賬號。他還用王先生的身份證辦理了一張牡丹智能卡提款。
其后,被告將潘某基金賬戶下的股東賬戶轉入王某賬戶,并將潘某基金購買的1200股“龍發股”作為自己的股份。以后,使用同樣的方法將股東的貨幣賬戶中的資金5、314182元兌換為自己的。此外,被告還利用其代表 Zhenjiang Zhenjiang 金融證券進行二級市場操作,非法挪用金融證券資金267,82156元。
法院認定,被告鵝掌柴利用華泰公司鎮江分公司股票交易部經理的職務,利用他人拾取并上交的居民身份證,修改數據庫中的信息,轉移他人的賬號等,招募正式受聘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挪用鎮江營業部其他股東的33、6萬元人民幣,構成挪用公款罪。
筆者認為,法院的判決存在疑問。既然是利用“窺看到”的鎮江營業部數據庫的密碼進入數據庫,就說明其并不具有進入數據庫并操作動用股民資金的權限,事先并未占有、支配、控制著股民資金。
其將股民潘某及錢某的資金賬號上的資金占為己有的行為,類似于偷窺到他人網上銀行賬號及支付密碼后劃轉他人網上銀行資金,應屬于侵害他人占有的盜竊行為。故該部分的犯罪事實應評價為盜竊罪為宜。至于利用代為鎮江財政證券進行二級市場操作之便,動用并將鎮江財政證券的資金非法占為己有,判決書并未詳細說明系統利用怎樣的“操作之便”。
如果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江某事先就占有、支配、控制著這些證券資金,依然不屬于貪污罪中的易占有為所有的“侵吞”,而屬于違反被害人意志、將他人占有下的財物轉移為自己或者第三人所有的盜竊行為。
總之,貪污罪中的“挪用”,是指基于職務之便,將本人事先占有、支配、控制的公共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其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這種事先已經占有、支配、控制公共財物的便利。
關于“竊取”,代表性教科書中如是表述:“竊取,是指將自己企業管理、使用的公共財物以秘密信息竊取重要手段轉歸自己可以控制的行為(監守自盜),如國有經濟金融服務機構出納員利用數據保管銀行存款的條件以及竊取存款。
盜竊罪中竊取是以一種平和生活方式發展取得財物,并不以秘密實施為限,貪污罪中的竊取我們一般主要限于秘密組織實施過程中取得財物的行為,所以其比盜竊罪中竊取的含義狹窄,否則這樣就可以認定為侵吞?!?
可是,根據教學手段是秘密工作還是社會公開市場區分“竊取”與“侵吞”,意味著將自己負責保管、占有下的公共財物趁著夜深人靜時悄無聲息地拿回家的,是“竊取”,在光天化日之下大搖大擺地拿回家的,則屬于“侵吞”,這種問題行為無價值論的判斷分析方法殊不可取,此其一。
其二,“竊取”犯罪活動屬于人民奪取罪范疇,既然已經是“自己學習管理、使用的公共財物”,何必還要多此一舉地“以秘密竊取手段轉歸自己內部控制”呢?這種“秘密竊取論”,顯然未能充分把握侵吞與竊取用戶之間的本質沒有區別。
其三,“從占有能力是否發生轉移的角度研究區別侵吞與竊取的觀點提供更為科學合理,因此教師應當贊同認為我國對于提高自己能夠占有、管理的財物以所有之意同時進行相關處分的,實際上都是屬于侵吞而非竊取的觀點,因為人們通常所稱的監守自盜情形下的占有轉移支付行為所針對的對象方面也是一個行為人具有合法有效控制的公共財物”。
為了區分“盜用”與“盜竊”,張明凱教授指出: “盜用他人財產的手段,是利用職務之便,違背占有人的意愿,將他人占有的公共財產轉移給自己或第三人、、只有當行為人與他人共同占有公共財產時,行為人才利用職務之便,盜用公共財產,才構成盜用公共財產罪?!?
筆者同意上述觀點,認為利用職務便利將共同占有的財產據為己有屬于“盜竊”,但同時由于立法者在狹義上將“貪污”排除在“盜竊”之外,將“欺詐”作為一種貪污行為,旨在突出和加強對公共財產的特殊保護。
因此,上海著名刑事律師認為,除共同占有的公共財產外,以官方身份占有財產,以協助或監督流水線工人或保安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占有財產等目的,也應被認定為“盜竊”中的腐敗犯罪、貪污罪是否屬于“盜竊罪”,直接關系到貪污罪與盜竊罪的界限。
如何認定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的 | 貪污罪的共犯是否有身份上的限制 |
上海著名刑事律師在線講解:犯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