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著名刑事律師 在我國的法庭上不止一次地發生過這樣一種尷尬的場景:被告人堅決不承認自己有罪,而辯護律師卻堅持對其做以有罪為前提的罪輕辯護。律師堅持的理由是依法“獨立行使辯護權”。多年來,這種場景時常發生,但這個問題卻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在一些人看來,這種認識似乎是律師辯護權獨立性的應有之義,卻很少有人去探究它的真正內涵。
律師辯護權獨立性的含義究竟是什么?律師可以違背當事人的意愿去獨立行使辯護權嗎?這個問題,既涉及到刑事訴訟的目的性,又涉及到辯護律師的職責定位。
從刑事訴訟目的的角度來看,獨立辯護論最初源于德國的辯護理論。在職權主義的訴訟構造下,由于將發現真相作為刑事訴訟的最終目的,則認為控辯雙方都負有協助法院查明真相的義務,所以律師對法院的真實義務應當優先于對當事人的忠誠義務,賦予律師獨立的辯護地位是為發現真相的目的服務的。
然而,事實卻一再表明,將發現真相作為刑事訴訟目的的理論忽視了一個無法回避的現實:有些真相終究是無法發現的。而一旦如此,往往就會有一些假設的真相被制造出來填補空白,以求實現發現真相的訴訟目標。只是因為,如果沒有真相就無法完成事先預設的訴訟目標。
發現真相的理論不僅脫離現實,而且也與刑法的基本功能相背離。作為國家機器的組成部分,刑法的功能是維護社會的整體秩序,而并非局限于對個案的是非評價。刑事訴訟活動的價值,則是以追求司法公正的方式去實現恢復社會秩序的總體目標。而在這種目標之下,發現真相僅僅是追求司法公正的一種必要手段。而且,由于當今社會還無法做到對所有案件都能夠查明真相,所以,體現為客觀真實的實體公正,并不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唯一手段。與此同時,體現為證據真實的程序公正則對于實現司法公正具有不可替代的獨立價值。
由此可見,發現真相與司法公正并不具有同質性。將發現真相作為刑事訴訟目的的理論,既背離了刑法的基本功能,也混淆了目的與手段的邏輯關系。
由于發現真相的理論在實踐重屢遭困惑,現代刑事訴訟走出了客觀真實的幻影,程序公正理論在現代訴訟理念中已經成為共識。近些年來,無論是在歐美,還是在日本,已經有越來越多的學者提出,刑事司法制度不應當僅僅著眼于發現事實真相。德國本土學者魏根特教授也指出:“查明真實本身并不是目的,而必須以恢復社會平和這一刑事秩序的機能來理解訴訟目的,查明實體真實只不過是訴訟的中間目的而已”。顯而易見,在以恢復社會秩序作為刑事訴訟的最終目的,查明真相只是一種手段即中間目的的現代訴訟理念中,辯護律師的職責是通過維護程序公正進而實現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方式,實現恢復社會秩序的目的,并不負有發現真相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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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辯護過程中,律師與當事人的意見分歧主要有兩種情形:一種是被告人堅持無罪,而律師認為其有罪;另一種是被告人堅持認罪,而律師認為無罪。當律師與當事人發生意見分歧時,首先應當通過溝通、交流爭取達成共識和理解。在最終無法取得一致的情況下,或選擇順應當事人的意愿提出辯護意見,或選擇退出辯護。但須遵守一個重要原則:不得幫助當事人偽造或毀滅證據。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有一種特殊現象:有時候當事人出于各種難言之隱,為了自保而堅持違心認罪。在此情況下,如果律師確有認為其無罪的充分理由,可以在不影響其認罪態度的前提下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上無罪的辯護意見。這種做法不違背律師對當事人的忠誠原則,而且恪守了對當事人負責的職業道德,不失為辯護權獨立性的一種合理表達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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