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出現的“微型犯罪”現象,對司法實踐中適用法律帶來了困惑,也為行為故意和結果故意的劃分提供了契機。在傳統的犯罪意圖概念中,行為人對法定損害結果的心理態度是其本質上的基礎,其本質是基于結果本位,難以解釋危險犯行為人對“危險”的心理態度。行動目的,即關注行為開始時或行為本身的“行動”或實施行為本身,其本質上基于“行為本位”,僅關注行為本身或行為指向對象的認識,不考察行為人對行為本身或指向對象的認知。
虹口律師提示我國刑法教材根據《刑法》一般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將發生危害社會,并希望或放任此種結果發生,因此構成犯罪,屬故意犯罪",反對推出犯罪意圖的內涵為:行為人知道其行為將導致危害社會的結果,并期望或任由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據此,將犯罪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這一定義具有刑法總則的立法依據,即是對犯罪意圖的法意解釋。然而,在實踐中,犯罪目的和罪的分類原則似乎不能與學界對某些罪行的主觀意圖進行解釋相一致,刑法典特別是近年來出現的“微型犯罪”等多項罪名,給司法機關適用法律帶來困惑。同時,行為故意和結果故意的劃分也具有契機。為了便于論證,本論文主要采用了微罪作為樣本。
區別行為故意和結果故意的理論基礎。
行為故意,也可稱為行為故意,是指行為人主動實施犯罪的犯罪心理,這種心理狀態所表現出來的狀態就是作為,分為兩類:知道行為客體的本質仍然是主動實施的,知道其本質仍然是主動實施,這種指向性不是具體的有形的危害結果,而是抽象的危害結果。所以,其心理狀態是否能明確界定為“希望”或“放任”這類危害后果,存在困難,進一步思考,有沒有必要對此情況分析行為人的意志因素,大有疑問。因此,要確立行為故意,也就是要建立一個新的犯罪故意形式。對于行為故意的情形,只要行為人對其行為所涉及的前置法有所了解,就可以認定其主觀上有違法性的認識。例如,危險駕駛者能夠識別自己的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走私者,一般都知道自己逃避海關監管(違反海關法的規定),等等,總之,其違法性的認識可以從生活常識中推定。
目的目的,是指在行為人實施刑事不法行為時,根據具體規定的具體規定,一種具體的有形的危害結果,它表現出的行為形態,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相當于“希望”的意愿的行為樣態,表征是“追求”這一危害結果的發生;不作為的行為樣態對應于“放任”的意志;這就是聽任這一有害結果的發生。所以,通說中的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均屬結果故意。對結果故意的情況下,對行為人違法性認識的認定比較復雜。對自然犯而言,行為人對社會危害性的理解與違法性認識相同,但對某些行政犯而言,則行為人未必能判斷自己的行為有社會危害性,使其違法如非法占用農地罪的行為人,對于違法認識的判斷問題,需要運用法律認識錯誤原則來解決,認為“誤將不法為合法”。結論故意,不能涵蓋行為故意,因而必須確立行為故意概念。區別行為故意和結果故意的事實基礎。
在刑法上,尤其是在微罪立法中,行為故意和結果故意的區別具有事實依據。危險駕駛、妨害安全駕駛、危險作業、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盜用身份證件等犯罪,依照刑法學界有關法定最高刑期不超過一年即屬微罪的通行標準,使用假身份證件罪,高空拋物罪屬于微罪。法律上的特征是:
首先,都是行政犯。行政犯,是我國為更好地維護公共秩序而非本人法益而設立的違法犯罪類型。由于與這種違法罪相抵觸的法律法規實際上并不局限于行政法,許多專家學者稱之為法律規定犯。如高空墜物,治安管理處罰法沒有明確的規定,其嚴格禁止的要求存在于民法中。
其次,大部分可以被描述為危險犯,而犯罪敘述回避了犯罪方式。例如,危險駕駛罪的犯罪可根據刑法第133條中的一項規定歸納為:在道路上行駛,追求競駛,因疏忽造成嚴重后果的(情節犯-危險犯);醉酒駕駛機動車(行為犯-危險犯);在校巴工作過程中或運送游客;對超過額定載客人數嚴重的,或者更嚴重地超出規定速度行駛(情節犯--危險犯);違反?;饭芾硪幎ㄟ\輸?;?,對信息安全構成重大威脅(犯罪)。此外,還規定了刑法第133條之二關于違反安全文明駕駛罪的規定,《刑法典》第134條中關于危險作業罪的規定,《刑法典》第280條之一涉及使用偽造身份證證件,關于偷竊身份證罪罪行的規定,刑法第284條之一第4款關于替代考題罪罪行的規定,《刑法》第291條之二關于墜物罪的規定。這類罪過,盡管都采用了敘述罪行,但在實際中,真實正正所敘述的僅僅是其客觀要素,而法律規定所維護的法益,在法律條文中并沒有確立其主體,也沒有在主觀上確立。
三是保障法律的利害關系到集體利益。所以,危險駕駛罪、違反安全文明駕駛、危險操作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的規定,運用偽造身份證罪、盜取證罪、替代性考題罪、高空墜物罪屬于違反社會治理紀律的犯罪,這就說明保障犯罪行為的利害關系到集體利益。
四是均非結果犯,法定刑配置偏低。結論犯過雙向含意,在違法犯罪的歸類上,即以特殊傷害結果的出現作為盜竊罪起因的違法犯罪種類;在違法犯罪的終止形態上,則是指以特殊傷害結果作為標志作為既遂的標志出現。違法者一類實際意義上的結果犯,既有故意也有過錯。從立法技術上看,輕刑事處分通常以過失犯罪和無特定后果的過失犯罪構成。無特定損害結果的過失犯罪情形比較復雜,包括危險犯、行為人、情節犯。然而,然而,危險犯、行為犯、情節犯都可以作為大罪的表述形式,因此,針對法律逃避犯罪這類微型犯罪而言,很難簡單地從法定刑的配置狀態反方向推理其犯罪方式。
五、微罪中的“明知”,實際上存在兩種類型:一是對個人行為目標的認知,二是對個人行為特征的認知。前一種類型如:侵犯人身安全文明駕駛罪,已知是公共交通工具的司機及其安全駕駛控制裝置;運用偽造身份證證件罪,偷竊身份證罪的侵權者,明知道自己所采用的是被竊取或被盜取的可證明其真實身份的有效文件。后一種是明知故犯,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如:在危險駕駛罪中,追求競駛的侵權者,酒駕者,學校巴客車運載駕駛員,危險貨物運輸工作人員,不大可能缺乏對自己實施的個人行為“交通違規”缺乏認識;同樣,代考罪的侵權者也不大可能不具備“明知道代考是一種個人欺詐行為”的知識。比較特別的是危險作業罪,侵權行為中既明知故犯又知其自知,破壞的是對其直接關聯安全生產的監管、報警、保安保護、救生設備、設備,或明知偽造、謊報、消毀的是立即關聯安全生產的有關數據信息,信息內容,又明知道她做的是具有相對較高風險的制造工作,或明知道有很大的安全風險必須整頓。由于此類員工一般都必須經過安全教育培訓才能上崗,因此可評定其“生產制造違反相關安全工作要求”的個人行為屬于“知法犯法”。
在實踐中,除微罪之外,還有某些犯罪的罪行,僅規定侵權者明知道個人行為目標的特征或明知所其特征即可涉嫌犯罪意圖,如毒品、走私犯罪、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違法犯罪、重婚、破壞軍婚罪等。這一違反本意的方式,必須通過體態故意才能得到穩妥表達。
單一性使用結果故意基礎理論所產生的問題是:從“明知個人行為的目的”或“明知道個人行為的特性”是否能夠立即推斷或評估侵權者對相應罪行所維持的法益受到損害的結果具有期望或者縱容的心理狀態?一般觀點認為微罪在主觀心理狀態上完全屬于故意,這種思想觀點雖可改為小罪的處分范疇,在尋求積極防范現實主義和刑法謙抑性之間的適當均衡,筆者認為,只有將姿態作為一種新的故意方式而確立,成果才能被建立。理由為:傳統式犯罪目的界定,其所關注的焦點是侵權者對法律規定造成傷害結果的心理狀態,實質上致力于“結果保守主義”,無法表達危險犯中侵權人對“風險”的心理狀態。體位有意、關注聚焦在個體行為之時的“姿態”換言之,即實施行為本身,其實質是致力于“個人行為保守主義”,只關注侵權者對于個人行為本身特征或個人行為傾向的認識。并沒有調查行為者對于“風險結果”的心理狀態。例如,根據《刑法》第101條和《刑法》第133條第3款的規定,就可以知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構成危險駕駛罪和交通肇事競合犯,無論按想象競合犯的基本原理還是吸收犯基本原則處理,最后都只認定為交通肇事,這也是無異議的結果。其中,交通肇事是一種很典型的過失犯罪。也就是說,危險駕駛罪是一種過失犯罪,那么,侵權者“期望”還是“縱容”風險產生,最終成績為導致較為嚴重的道路交通事故,難道不應當將交通肇事者視為過失犯罪?而且根據蓄意體態理論表達,就可防止侵權人明知酒醉駕車、超速行駛超重行車或明知故犯而造成這種自相矛盾的后果,只要侵權人明知故犯,或明知故犯,并予以賠償。比方說,就毒品而言,只要直接證據就能證明侵權者“明知道是冰毒”而實施生產制造、銷售,個人偷運或運輸行為,可定為故意實施生產、銷售、走私、運輸冰毒罪,只要直接證據就能證實侵權者“明知道吸毒人員”并實施了為其提供自我管理的方法,操縱場所供其使用毒品,即可評定故意容留他人吸毒,不必證實侵權者“期望”或“縱容”哪種傷害結果。
上海虹口魯迅公園律師提出根據結果蓄意原則,有些侵權者不實施危險駕駛個人行為時,抱有“能夠安全抵達到達站的心存僥幸”,這種心境歸根結底是由于自以為是的過錯,當然,不能排除某些侵權者對造成公共安全法益的危險抱有縱容心理,當然,清除由于麻痹大意而進行危險駕駛的可能性更大。對于主觀偏執的人來說,超重、超速、運輸危險品、追求競駛,無疑是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故意違反,但這類故意,實質上屬于純粹的故意,屬于純粹故意。類似地,防妨礙安全文明駕駛罪、危險作業罪侵權者對“危害公共安全”結果的認識,對本應預見和未預見的極有可能進行清理,僅存在現場融合狀態,辨別侵權者確實早就在實際中預見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實際不良影響并且“期望”或“縱容”其產生時,如果不認為有結果的故意,就只能認為它是行為故意。
由此可見,根據單一結果故意基本原則,必然得出部分微罪既可由犯罪目的構成,又可由違法犯罪和過失構成的結果,然而,這種結果卻是不適當的,關鍵原因在于:首先,存在著違背刑法基礎理論的共識。只有由一種犯罪構成的違法犯罪,是東西方刑法基本理論通說,盡管一些專家學者認為存在混淆視聽的充分必要條件,但沒有達成共識。假使僅僅微罪中會有數起犯罪存在混雜和犯罪,不僅造成刑法基本理論上的一致意見,而且容易造成司法適用上的混亂。其次,很容易把簡單問題復雜化。對法律、法規的統一可用、簡單易行的評價標準,是法官實踐活動的本質要求。單獨目的目的理論,很容易使簡單問題復雜化。假設微罪中只要是體態故意的狀態均可表示為犯罪故意,終止了人們對于法律法規所維護的法益所持心態的深入剖析,可以避免因結果而產生的基本理論疑惑,促進了可用于司法機關的規范的統一,而且,偵查取證只能在直接證據證明侵權者實施了不法行為時,主觀明了解一個人的行為目標的特征或清楚地了解一個人的行為特征的程度,不必再探討侵權者對抽象傷害結果所持有的心理狀態,從而使證明責任、證明責任的承擔方便快捷。因此,不僅豐富了對犯罪意圖的理解,而且使之達到了司法適用的必要條件,也為司法實踐提供了一條新的途徑。 上海虹口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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