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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刑辯律師講不認罪能否認定自首

              時間:2021-08-02 10:05 點擊: 關鍵詞:認定自首,上海自首認定律師,上海刑辯律師

                自首的構成要件?上海刑辯律師


                成立一般自首,須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罪行兩個條件,具體而言,成立自首需要滿足以下條件:

               ?。?)投案時間:要在尚未歸案之前,即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前。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上述時間皆涵蓋在自動投案的時間限定范圍之內。

               ?。?)投案地點:包括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監獄等司法機關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等非司法機關,以及其他有關負責人員等個人。

               ?。?)投案方式:只要是主動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控制之下,愿意接受國家司法機關的審查和裁判,就屬于自動投案。

               ?。?)投案意愿: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這被視為認定自動投案的關鍵條件。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投案效果:是要自愿置于有關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直到最終審判。即行為人歸案之后,無論是刑事訴訟的偵查階段、起訴階段,還是審判階段,均自愿接受司法機關的現實控制。這是自動投案的基本構成要素,也是認定自動投案的核心特征。

               ?。?)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海刑辯律師表示自動投案的認定可以從兩個方面來進行審查:一是時間;二是方式和動機。自動投案的時間既可以是犯罪事實發覺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實被察覺之后。關鍵在于犯罪分子須自動投案。犯罪分子自動投案說明其有認罪悔改,愿意接受懲處,從司法實踐中看,將自首時間限制的太窄,不利于分化瓦解犯罪,爭取犯罪分子走自首的道路。
               

              上海刑辯律師講不認罪能否認定自首

                      上海刑辯律師講不認罪能否認定自首


                1.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只是辯稱自己不構成犯罪

                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包括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只是辯稱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構成被指控的罪名,這種情況能認定自首嗎?實踐中存在爭議,一般認為不認罪不影響自首的認定,一審不認定自首,二審改判認定自首的情況比較多。

                筆者認為,是否認罪不影響自首的認定,因為對于自己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屬于主觀認識問題,自首只要求如實交代自己的行為事實,并不要求對自己的行為有正確的法律認識。

                根據《刑法》第67條、《意見》第一條等相關規定,被告人在主動投案的情形下,如實交代自己的行為事實就應當認定為自首。200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復》明確指出:“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還是存在爭議,爭議點在于如何理解“對行為性質的辯解”。

                2.如實供述主要事實

                能夠認定自首,因為《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3.如實供述“客觀事實”但不如實供述“主觀心理”

                這種情況爭議很大,主要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只要如實供述“客觀事實”就可以,至于“主觀心理”在所不論,因為屬于對行為性質的辯解。

                北京二中院和最高法院的法官評析該案時稱,盡管其投案的動機是為獲取有關獎賞,盡管其辯稱主觀上不明確知道是共同盜竊,但其舉報并接受審查的行為,在客觀上造成了協助公安機關破獲此案的結果,提高了破案效率,節約了司法成本,這完全符合自首的有關立法精神。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犯罪構成的犯罪客體、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體和犯罪主觀要件都如實供述才構成自首。

                一審和二審作出不一致的認定,主要原因在于如何理解“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要犯罪事實)”及“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其中最關鍵的問題是主觀心態是否屬于“主要犯罪事實”。這個問題在理論界和實務界都有爭議。

                認為主觀心態不影響自首認定的觀點主要理由:“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而主要犯罪事實指的是客觀行為,并不要求如實供述作案時的主觀心態(罪過),對主觀心態的辯解屬于對行為性質的辯解。

                認為主觀心態影響自首認定的觀點主要理由:主要犯罪事實指“主要犯罪構成事實”,犯罪構成包括犯罪客體、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體和犯罪主觀要件。盡管犯罪客觀要件事實(危害行為、危害結果、行為的時間、地點、方法等)是定罪的基礎,但犯罪主觀要件事實(行為人對實施的危害行為及其危害結果所持的主觀心理態度)對區分罪與非罪、一罪與數罪、輕罪與重罪具有重要意義。

                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更符合立法本意。因為《批復》所規定的對自己行為的性質進行辯解,指的是行為人在“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前提下,對法律適用方面的辯解,如提出被害人過錯在先、自己屬于正當防衛、不構成犯罪等,而不是對犯罪事實本身是否存在的辯解。主觀心態關系到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事實本身,而不單單是對事實的認識問題。

                當然,什么是“如實供述”也有爭議,應當以在案證據查明的案件事實為認定標準。換句話說,如果二人翻供的內容跟通過庭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就不影響自首的認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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