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層執法人員圖省事不能一味的歸責于“慵懶散”,基層執法人員人手不足是不是也是原因之一?如若當地派出所一個月只發生一件行政糾紛案件,想必陳某可不會想讓雙方在初次無法達成調解協議情況下再次調解,不然工作總結怎么寫得漂亮?——人手不足不是辯解的理由,但人手不足確實會導致很多問題。上海靜安寺旁律所講相比較貨拉拉司機案,司機簽訂認罪認罰具結書后,法院“認定被告人周陽春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的“司法”解決辦法,本案陳某確實有點笨:既然王女士和李某未達成調解協議,王女士又投訴了其,又何必再行調解?直接認定其構成行政違法,要對其行政處罰,到王女士家拘傳的行為也就變為“依法對王女士行政處罰的執行行為”,這不就“合情合法”多了?
王女士因不滿派出所民警辦案態度,通過110投訴。約半小時后,王女士就被該民警以傳喚為由從家中銬走。在此過程中,其父母試圖出手阻攔,警方以妨礙公務為由,對二人使用了警械,后以妨礙公務對其刑事立案,并采取了監視居住的刑事強制措施。
王女士一家人將警方訴至法院。法院一審判決警方傳喚王女士行為違法,對其父母使用警械的行為違法。判決后,涉事派出所不服,提出上訴。9月12日,重慶警方發布通報致歉并責令派出所撤回上訴,決定對傅某、陳某等出警民警停止執行職務,接受紀檢、督察部門調查處理。本案公安機關執法必要性、公安機關“暴力執法”的原因等問題本文不討論(主要是討論的文章太多了,再寫就真的沒有新意了)。本文討論的問題是:是什么讓公安機關熱衷于調解解決問題。
《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規定:民間糾紛是指公民之間、公民和單位之間,在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等活動中產生的糾紛。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處理。
上海靜安寺旁律所講本案事發的緣由是:去年5月20日,王女士與李某在家中因瑣事發生糾紛,雙方均選擇報警,重慶市公安局渝中區分局望龍門派出所接警后作為治安案件,由民警陳某上門處理。派出所認為這不算大事,希望雙方能夠調解處理,因為賠償問題雙方第一次并沒有達成一致。6月18日晚,民警陳某給王女士打電話通知她再去派出所,而王女士稱自己有事。但陳某堅持要王女士到派出所,雙方于是在電話中發生爭執。7月27日,王女士和李某已就涉及治安案件簽訂了調解協議,雙方順利達成和解,自行承擔各自的醫療費,不再對此事進行追究。從后續處理結果看,王女士與李某之間并不是僅有“因瑣事發生糾紛”那么簡單(這種表述難免會讓人產生雙方僅有“口頭糾紛”的誤解),而是有肢體沖突,更確切地說雙方互毆了。
如此,就能理解公安機關為何熱衷于調解了——省事。本案顯然不屬于民間糾紛,否則公安機關可直接要求雙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或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處理——無法推事。如若王女士一直不答應調解,則當地派出所要對當事人(一方或雙方)進行行政處罰,而行政處罰需要走程序,需要制作文書,需要執行,過程可謂相當繁瑣,而雙方本來可以簽訂調解書案件就結案。相比而言確實省了不少事。上海刑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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