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對扣押的規定如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在勘驗、搜查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物品和文件,應當扣押;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對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損毀。上海刑事辯護律師就來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第一百一十五條:對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因上述規定過于籠統,公安部1998年頒布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對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一式三份,寫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稱、編號、規格、數量、重量、質量、特征及其來源,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后,一份交給持有人,一份交給公安機關保管人員,一份附卷備查。
該規定缺乏權威性和系統性,亦滿足不了司法實踐需要。有鑒于此,2010年7月施行的“兩高三部”《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死刑證據規定”)及《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對于物證、書證的收集、審查判斷、運用、非法證據排除標準確立了若干原則和具體的規范。
但是司法實踐中,部分偵查人員依法收集證據意識不強,加之新頒布的“兩個規定”還有待深入貫徹領會,導致具體案件毒品扣押出現不嚴肅、不規范之處,主要表現在:
1、扣押、清點過程無見證人在場,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上也沒有見證人簽字。法律明確規定,任何涉案贓、證物均應當依法扣押,并要求與案件無關的人員見證。實踐中絕大多數的毒品案件,偵查人員對毒品扣押時均有見證,但仍有極個別案件由于一線辦案民警程序意識薄弱或者工作疏忽,仍出現扣押、清點現場無見證的情況。
2、毒品刑事攝影照片拍攝不清、不全,個別案件出現未對毒品及包裝物刑事攝影的情況。刑事攝影照片對毒品及包裝物拍攝不清楚,或者未對全部涉案毒品及包裝物進行拍攝,致使出庭舉證時被告人無法辨認,也有的辯護人當庭就提出異議。個別案件缺乏刑事攝影,經了解,原因在于由于公安機關裝備配置的限制,有的辦案部門未配備數碼相機,從而喪失了對毒品查獲時即證據固定的機會。
3、扣押清單上存在的問題,主要是:對物品特征如名稱、規格、數量、重量、質量及其來源特別是包裝物的特征描述不細致、不全面;在未作鑒定前即將查獲的毒品疑似物表述為具體的毒品種類,甚至使用犯罪嫌疑人自述的說法(如有的嫌疑人稱之為黃皮的毒品,其實是純度不高的海洛因);扣押清單上物品特征的描述與提取筆錄、現場見證人的證言內容不一致等等。
4、對于扣押的毒品沒有封存手續。
這是一般毒品案件扣押中普遍缺乏的關鍵環節。筆者認為,在毒品扣押程序中增加封存環節至關重要。理由如下:
其一,這是保證偵查程序公正性的要求。在公安機關對毒品進行扣押、清點之后一直到送交鑒定機構進行毒品鑒定的整個過程中,所查獲的毒品完全處于辦案民警的掌控之中,并不存在任何外部或內部的機構和個人對其行為進行監督,“缺乏監督的權力必然導致腐敗”,不排除極個別公安人員有徇私枉法、報復陷害之虞。
其二,這是刑事證據證明力的要求?,F在的扣押清單上只寫明毒品的顏色、毒品的形狀,多少顆粒,然后讓犯罪嫌疑人簽字。沒有封存這一關鍵的環節,就直接交由鑒定部門鑒定稱重。而鑒定部門出具的毒品檢驗報告中,往往只是簡單說明毒品持有人的姓名以及毒品、數量特征,從檢驗報告中并不能必然得出送交的毒品和鑒定的毒品系同一毒品。
司法實踐中就有被告人在庭審時提出:“毒品不是我的”,或者“我自己沒有帶這么多毒品“或者”鑒定的毒品不是我被抓時繳獲的毒品”,如此種種?!端佬套C據規定》就明確規定:鑒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不一致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上海刑事辯護律師認為,由于書證扣押清單和毒品檢驗報告兩份證據之間的關聯性,因為程序上的缺陷而使證據組合后的證明力削弱,面對這種情況,庭審時公訴機關就要特意說明,并承擔鑒定對象與檢材一致性的舉證責任,否則就要排除該份鑒定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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