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宿幼女的行為不僅侵犯了幼女的性自主權,也侵犯了社會管理秩序。有兩個侵害法益的事實,屬于想象競合犯,應當以重罪處罰。也就是說,嫖宿幼女罪的保護利益與強奸幼女罪的保護利益并不完全重合。楊浦刑事律師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具體問題。
只有當一個法條的適用能夠對一個行為的法益侵害作出綜合評價時,才應當認為是法條競合;當不能適用一部法律綜合評價一個行為的法益侵害時,就不能是法律的重合,而只能是想象的重合或數罪并罰。
比如在現行刑法下,嫖宿幼女的行為如果認定為普通的強奸幼女罪,就沒有對該行為違反社會管理秩序的評價。再比如,嫖宿幼女致人重傷的行為,如果只評價為嫖宿幼女罪,沒有評價該行為侵害幼女健康的一面。因此,嫖宿幼女罪與強奸幼女罪不是法律法規的競合關系,而是想象中的競合關系。
嫖宿幼女的行為發展必然需要同時也是符合進行奸淫幼女罪的構成一個要件,因此對于二者相互之間存在不是一種對立統一關系或排斥社會關系。如果將《刑法》第236條與第360條第二款聯系起來看,我們不能完全不同可以自己認為我國刑法保護分則對奸淫幼女作為規定了三種主要類型:一是通過普通的奸淫幼女,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嫖宿幼女犯罪類型的奸淫幼女,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以及有期徒刑;三是進一步加重一些情節的奸淫幼女,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研究或者使用死刑。
相應地,對與幼女兒童發生相關性關系的案件,也應分為以下三種具體情形分析處理:其一,與幼女出現發生顯著性關系,既不可能屬于嫖宿幼女,也不具備奸淫幼女的加重這一情節的,認定為奸淫幼女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二,與賣淫幼女發生安全性關系且屬于嫖宿幼女,不具備《刑法》第236條第三款明確規定的加重這些情節的,認定為嫖宿幼女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三,與幼女發生結構性關系,不管企業是否應該屬于嫖宿幼女,只要學生具備《刑法》第236條第三款內容規定的加重這個情節因素之一的,應認定為奸淫幼女罪,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人或者減少死刑。
換言之,即使是嫖宿幼女,只要他們具備《刑法》第236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加重這種情節問題之一,就不能僅認定為嫖宿幼女罪,而應認定為中國具有明顯加重生活情節的奸淫幼女罪。
《刑法》第360條第二款之所以選擇沒有像《刑法》第236條第三款產品那樣,對嫖宿幼女罪規定不斷加重法定刑,是因為人們只要嫖宿幼女的行為必須具備《刑法》第236條第三款分別規定的法定刑升格成為情節方面之一,就應當認定為奸淫幼女罪,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制度或者由于死刑,所以,《刑法》第360條第二款不必管理規定更加加重法定刑。
其次,公正和公平是輿論的基本要求,但《性侵犯意見書》的規定明顯導致了相關案件處理的不公正和不公平。例如,一次主動從事自愿賣淫的少女 a 和另一次被迫從事賣淫的少女 B 具有同樣的情況。根據《刑法》第360條第2款及“性侵犯”的意見,與18歲以下女童發生性關系的罪行應視為與18歲以下女童發生性關系的罪行,應確認為強奸罪,適用“3年以上10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罰(當然是較重的刑罰)。
雖然從刑法上看,A 對性行為的承諾是無效的,但從刑法理論上分析,A 的違法行為和責任不能重于后者,行為的危害明顯小于后者。然而,根據性侵犯的建議,對一個人的懲罰比對后者更重。很難相信這種解釋符合刑法中的罪刑相稱原則。
最后,“性侵害輿論”表面上符合輿論,實際上不符合未成年人性侵害應受嚴懲的輿論。這是因為很少在公共場所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關系,或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關系而造成嚴重傷害或死亡。換言之,在大多數情況下,與未成年少女進行性交易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236條第3款的要求。
因此,楊浦刑事律師認為,引誘未成年少女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關系的行為可以被視為引誘未成年少女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關系的罪行,并適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罰,然而,“性侵犯意見”導致許多賣淫行為只能被視為強奸未成年少女的普通罪行,適用于“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罰。這樣的解釋性結論可能并不能真正滿足公眾輿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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