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偵組設于中國臺灣發展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檢察署”內,系臺灣問題地區“最高要求法院檢察署”的常設辦案管理機構工作之一,受“檢察總長”直接相關領導和指揮,居于我國臺灣不同地區進行檢察監督機構的頂點,是臺灣檢察制度體系中的最高技術偵查研究機構,在辦案中根據企業需要我們可以通過直接導致指揮“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地方政府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浦刑事律師就來帶大家了解一下相關內容。
之所以將特偵組內設于“最高法院檢察署”,目的就是在于學生打破檢察官轄區和審級的限制,同時以臺灣一個地區“最高檢察機關”內設醫療機構的法律主體地位以及確保特偵組辦案的獨立性。
因為特偵組所偵辦者,皆為大案要案,對象主要涉及高官政要,若特偵組配置的審級過低,恐難抵擋各種“關說”(指當官者利用自身職權干擾能夠正常環境執法或行政文化活動),其辦案人員獨立性將受教育影響,故而將特偵組配置于“最高法院檢察署”,以臺灣部分地區“最高檢察機關”之名義履職行權,以其高規格、高位階屏蔽處理各種“關說”,確保其獨立存在辦案。
其次,特別調查組主要負責高級官員的重大案件。根據《法院組織法》第63B1條,最高檢察院特別調查股對下列案件擁有管轄權。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長”、“將軍”等軍事人員的腐敗案件。
選舉機構、政黨或候選人在“總統”、“副總統”或“立法者”的選舉中涉嫌“全國性”欺詐或選舉破壞的案件重大腐敗、經濟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的特殊案件,由“檢察長”指定。以上所列的管轄對象不是高級官員就是政要,也不是涉及臺灣政治經濟制度的重大案件,其目的是確保臺灣政治、經濟和社會秩序的穩定。這是臺灣檢察系統為了打擊腐敗而刻意創造的“殺手锏”。
再次,特偵組是臺灣省檢察系統的最高偵查機構,自然直接行使偵查權。同時,作為臺灣省最高偵查機構,享有對高等法院檢察院和地方法院檢察院偵查組檢察官的指揮監督權。
在實踐中,特別調查小組專門負責調查,其調查的案件在調查結束后移交當地法院檢察官辦公室進行公訴和執行。比如陳水扁詐騙案一審,雖然整個調查都由特偵組掌控,但最終代表檢方提起公訴并出庭支持公訴的還是臺北地院檢察署公訴組檢察官。
特別調查組檢察官在某種意義上是一種“特別檢察官”,因為他履行職責的權力不受審判級別和管轄權的限制。根據《刑事訴訟法》和《法院組織法》的規定,除了“總檢察長”和“高等法院總檢察長辦公室”具有干預和移交權力外,一般檢察官只可在其所屬的法院行使該級別檢察官的職能和權力,不得在審判級別以外行使其他級別檢察官的職能和權力。
修訂后的臺灣“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乙一款規定,特別調查組檢察官在履行職責時,可以行使該級檢察官的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的限制。
據此,特偵組檢察官可以根據案件性質分別行使一審、二審、三審檢察官的職權。也就是說,如果案件屬于地方一審法院管轄,專案組檢察官可以行使一審檢察官的職權、
楊浦刑事律師了解到,如果案件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特別調查組的檢察官也可以行使第二審檢察官的職權。同時,特偵組檢察官不受轄區限制,可以跨轄區辦案。特偵組檢察官在履行職權時不受審級和管轄限制,使得特偵組在辦案時具有高度的靈活性和協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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