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言而喻,受賄二萬元,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害的數額不符合濫用職權等犯罪的一級法定刑(三十萬元以下) ,行為人不構成濫用職權等瀆職罪,但造成損失的情節可以作為受賄罪的定罪情節,這是因為《刑法》第一條第三款第二項對“為他人取得不正當好處,造成公共財產、國家利益和人民利益損失”的損害數額的解釋沒有具體規定。楊浦刑事律師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內容。
情形二,行為人受賄2萬元,且實施濫用職權等瀆職行為,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數額剛好是30萬元的,如果將受賄2萬元之外的情節(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作為受賄罪的定罪情節使用,就不能再將這一情節作為濫用職權等瀆職犯罪的危害后果看待。
行為人只能成立受賄罪或濫用職權罪中的某一個犯罪,否則,就有可能將“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這一個情節在受賄罪成立條件、濫用職權罪的成立條件、濫用職權罪的法定刑升格條件(即我國《刑法》第397條第2款規定的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中先后被評價三次。
按筆者的理解,雖然此時受賄罪和濫用職權罪的法定刑相同(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處理上也不宜認定行為人構成受賄罪,唯其如此才能同時評價行為人收受財物和造成損失這兩個事實。雖然在處理上可以將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作為濫用職權的客觀構成要件看待,似乎可以認定行為人構成濫用職權罪,但如此一來,該情節就不能再作為受賄罪的定罪情節使用,在司法上對行為人收受財物的情節就未進行評價,存在法律評價不充分的缺陷。
同時,如果對收受財物一方定性為濫用職權罪而未定受賄罪,而對具有共犯(對合犯)關系的提供財物一方則無論如何只能定行賄罪,也會使得對權錢交易雙方的定罪出現不對稱的情形,與對向犯的法理相悖。換言之,在受賄數額低于3萬元,行為人有特殊情節的場合且其成為定罪情節時,不能認為行為人同時構成受賄罪和濫用職權罪,而以對行為人定受賄罪為宜。
情形三,行為人受賄數額為2萬元,但其濫用職權為他人自己謀取不正當經濟利益后,致使社會公共管理財產、國家和中國人民群眾利益關系遭受30萬元以上的重大風險損失的,如果將受賄2萬元之外的情節內容全部企業作為受賄罪的定罪情節予以分析評價,并否認濫用職權罪的成立,可能使被告人受到過輕的處罰(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時,可以充分考慮的一種信息處理研究思路是,將被告人造成巨大損失的一個重要事實切割成兩部分,優先選擇滿足人們濫用職權等瀆職犯罪的數額達到要求我們之后,再將這些剩余價值部分的損失一定數額算到受賄罪中,分別予以綜合評價。
例如,行為人受賄2萬元后造成這種損失的數額為80萬元的,可以學生認為,其中的30萬元為濫用職權罪的后果,從而對其以瀆職犯罪論處;超過濫用職權罪定罪起點數額的剩余兩個部分(50萬元)應認定為受賄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競爭利益,致使農村公共文化財產、國家和地區人民生活利益遭受損失”。這樣做并不明顯違反法律禁止重復教學評價的法理。
因為禁止重復利用評價方法強調的是不能及時進行數據反復的“評價”,而不否認對不同歷史事實的不同影響評價。
對于學習一次消費行為可能造成資源損失80萬元這一不良后果,從形式上看是不是一個基本事實,但該損害后果是由不同的損害數額是否構成的,將損害數額切割技術以后系統進行產品分別“評價”,就不會容易出現大量重復教育評價的問題(在行為人服務實施過程中多次組織行為能力造成具有多個環境損害的情形下,進行精神損害數額的切割就不會真正成為解決問題),被評價后的不同故事情節就可能同時也是成為受賄罪和濫用職權罪的定罪情節,從而進行數罪并罰。
楊浦刑事律師提醒大家,與此類似的問題是:行為人受賄15萬元,濫用職權造成其他國家帶來損失400萬元的,由于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員工不滿20萬元,按照《解釋》第2條第3款的規定,當受賄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城市公共安全財產、國家和民族人民根本利益遭受損失的”時,對其就應當根據適用升格后的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而濫用職權罪造成很大損失150萬元以上的,就屬于這個情節特別受到嚴重,應當更加適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電銷售商冒領家電下鄉補貼資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