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舊《刑事訴訟司法解釋》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和辯護人申請通知新證人出庭,取得新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檢查的,證人的姓名、證據的存放地點、待證明的案件事實, 并應說明要求重新評估或檢查的理由。
法官根據具體情況,認為可能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應當同意申請,并宣布延期審理;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繼續審理。本條是公訴案件在這一大一章中的第一審,對何時提出公訴沒有任何限制,因此檢方以前經常這樣做,法院有權酌情允許。
但是,新司法解釋第222條是在第二節“法庭聽證和法庭調查的公告”中,同樣,第223條是在本款中,其后是第三節“法庭辯論和最后陳述”,很明顯,第二節“審判期間”和“審判期間”既是庭前辯論,也是最后陳述,僅限于法庭調查階段。 第222條和第223條的區別,前者適用于被告,后者適用于起訴。 第二百二十五條開庭時,應當調查與量刑有關的事實和證據。 這里“在法庭程序中”指的是法庭偵查階段更為明顯。
在我看來,如果“在法庭過程中”和“在審判期間”可以擴展到超越法庭的論點和最后陳述,那么從結構上來說,將其放在司法解釋的“法庭調查”部分之后,而是放在“法庭和結案陳詞”之后,是合乎邏輯的.因此,在文本解釋的意義上,“在法院訴訟中”顯然是在法院的論點和結案陳詞之前,而不是之后。換言之,在被告作出最后陳述和法院休庭之后,檢察官不能提交補充證據,法院應根據審判中的證據對被告定罪和判刑。如果證據不足,要么宣布無罪,要么由檢察官辦公室撤銷案件。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檢察院應當撤回起訴: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起訴:
?。ㄒ唬]有犯罪事實的;
?。ǘ┓缸锸聦嵅皇潜桓嫒怂鶠?;
?。ㄈ┣楣澝黠@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ㄋ模┳C據不足或者證據發生變化,不符合起訴條件的;
?。ㄎ澹┍桓嫒艘蛭催_到刑事責任年齡,不負刑事責任的;
?。┮蚍?、司法解釋發生變化,不應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
?。ㄆ撸┢渌粦斪肪勘桓嫒诵淌仑熑蔚陌讣?。
對于撤回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撤回起訴后30日內作出不起訴決定。需要重新調查的,應當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后將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機關,建議公安機關重新調查并書面說明理由。撤回起訴的案件沒有新的事實或者新的證據,人民檢察院不得再次起訴。新的事實是指原起訴書中沒有指控的犯罪事實。新證據是指撤回起訴后收集、調取的,足以證明原指控犯罪事實的證據。
最高國家人民對于法院進行關于企業執行〈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重大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七十七條也規定:在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審查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理由,并作出我們是否準許的裁定。
在被告人結案陳詞結束后,合議庭認為被告人可能有自首、供述、立功等法律情形,人民檢察院移交的案卷中沒有相關證據的,不需要補充調查, 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26條的規定,僅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移送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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