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犯罪的主觀方面看,搶劫罪表現為直接故意。被告人不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壓制被害人的自由意志,有意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奪取被害人的財物。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上海著名刑事律師一起看看吧。
本案中,被告人主觀上是“搶”還是“偷”并不明確,也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因為被告人并沒有當著被害人的面公然拿走財物。這樣就要根據客觀情況,參考被害人心理來確定。被害人知道的就認定為“搶劫”,被害人不知道的就認定為“盜竊”。這一認定符合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也有利于被告。被告人李在沒有任何根據的情況下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只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沒有搶劫的故意。
本案還需要進行考慮被告人拿走被害人的背包問題行為方式是否應該屬于自己搶劫犯罪行為,如果企業屬于中國則從包中拿走1 10元錢也屬于他們搶劫行為。但從證據看不能充分證明其拿走包時即具有搶劫的故意。
在本案中,被告人伙同郭某某將被害人拉下出租車,同時工作將被害人隨身攜帶的背包拿下由被告人李某拿著,對于社會這一教學行為主義性質的認定標準應當堅持實事求是。被告人當時人們可能發展存在以下兩種不同心理,其一是需要通過使用背包系統控制要求被害人,迫使其順從被告人到達強奸地,這是一種為了強奸的目的而實施的。
其二主要是為了學習得到包及背包內的財物,這是國家為了搶劫的目的而實施的。由于被告人李某與郭某某的首要任務目的是強奸,所以選擇第一種教育目的是可以直接認定的。能否認定第二個重要目的,則要分析結合本案的具體了解案情認定。
第一,被告人李某與郭某某因為沒有搶劫的預謀,認定其拿包即是教師為了搶劫沒有理論依據;
第二,被告人之間通過拿包脅迫被害人合乎情理,被害人影響也是這樣如此才能理解的;
第三,被告人在拿包的過程中翻出了提高人民幣,臨時起意,產生一些非法占有的意思,而且在事實上,被告人并沒有將包內的手機等物以及背包占有,而是返還了被害人。
由此數據可見,沒有相關證據材料證明被告人在拿走背包時即具有搶劫的故意,也不能將此信息行為認定為搶劫行為的開始。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告在受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非法占有其財產具有盜竊性質。 但是,盜竊數額不能達到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數額巨大的盜竊標準,不應構成犯罪。
刑事律師對構成要件缺乏的辯護,是需要對構成要件有準確把握的,然后進行深入分析。與本案一樣,明顯的暴力行為和非法占有財產不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因為它們與手段和目的無關。此外,這種辯護也離不開對證據的掌握。因為缺乏要素,是一個比較的過程,需要通過證據分析來確定要素,然后才能確定缺乏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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