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的過錯不僅影響到犯罪的成立,而且影響到罪犯的量刑。被害人過錯的認定越來越受到辯護律師的重視,并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應用,但也存在被害人過錯概念模糊、理論爭議、認定標準不統一等問題。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上海著名刑事律師一起看看吧。
要保護被害人過錯對量刑影響,首先必須全面考察這些基本問題。
一、被害人過錯內涵的界定
關于被害人過錯的內涵,經過長期、深入的研究,法學界形成了“五行”和“三行”兩種主要觀點。
二、被害人沒有過錯的“五要件說”
被害人過錯“五要素”理論認為,被害人的過錯應從主體、行為、時間、效果和性質五個方面進行認定:主體限于被害人本人,而非第三人;行為是指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道德規范的具體行為,不包括主觀態度;時間既包括瞬時行為,又包括持續行為; 其功能必須是直接的,即被害人的過錯與犯罪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性質必須是不公平的。 此外,一些學者認為,被告人在犯罪前不應有過錯。
三、被害人過錯的“三要素”
被害人過錯的“三要件說”認為被害人過錯從主體、因果關系、程度分為三個主要方面可以進行分析認定:主體上可以是被害人本人也可以是與被害人有直接經濟利益相關關系管理的人;被害人過錯與犯罪案件的發生、發展我們必須同時具有因果聯系,即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被害人過錯必須能夠達到企業一定影響程度,通過學生全面系統考慮被害人行為研究當時的主觀心理狀態、期待可能性、行為教育方式及后果等因素就是綜合風險評估。
對此,有學者區分被害人過錯和被害人挑釁后認為:被害人挑釁不應當認定為被害人過錯,被害人刺激被告人的行為不僅局限于非法經營行為,不包括違反職業道德建設或者社會風俗生活習慣的合法用戶行為;被害人對被告人實施的行為是否具有中國充分刺激性,足以使被告人失去自控技術能力;被害人的行為是突然實施而不是蓄意實施。
四、上海刑事律師基本認同“五行論”,并補充說明如下:
首先,對被害人過錯程度的把握十分困難,不宜在立法上硬性規定,可以從被害人的主觀狀態、環境因素、行為模式、被告人的性格等方面進行綜合評判。
第二,關于被害人過錯的行為研究范圍,如果僅限定于非法經營行為方式顯然范圍過窄。例如甲與乙妻有不正當競爭關系,乙不堪屈辱將甲傷害的案件中,被害人的行為問題并不是不法行為,只是一種道德失范行為,就被告人的可能導致遭受的傷害學生而言,有些國家法律未規制的不道德行為可能要遠比一般通過非法用戶行為進行更為嚴重。
當然并非自己所有違反職業道德和風俗生活習慣的行為方面都可以認定為被害人過錯,但是可以完全排除這部分行為能力又是不現實的,因為他們不同民族地區對某一風俗的重視發展程度以及不同的,有些違反風俗的行為甚至會造成更加強烈的民憤,如“通奸”行為,在我國目前大部分都是農村貧困地區該行為仍被人們唾棄和不齒。其也是為了引發其他一些網絡犯罪事件發生的重要環境因素,若在量刑中把該情節排除在被害人過錯之外,不僅受到傷害樸素的人民思想感情,更助長了有傷風化行為的猖獗。在認定違反道德和社會風俗的行為數據是否為被害人過錯時尚需具體情況分析。
第三,關于我國被害人進行挑釁與被害人沒有過錯,完全可以排除被害人挑釁顯然于理不合,很多不同情況下,被害人挑釁對被告人的刺激足以使被告人失去學習自控能力進而影響犯罪,法院在審判工作實踐活動中將被害人挑釁認定為過錯的案例也頗為常見。
第四,被害人過錯的主體,包括其他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不適當。 例如,A醫生對B醫生治療的妻子C采取了不禮貌的行為,他非常不安,殺死了顯然是無辜的妻子E。 如果將A的行為歸結于E的過錯,那么作為受害者的E和作為受害者的E是非常不公平的,B的謀殺是由A造成的,因為E是A的妻子,所以不能歸結于E和過錯。 這是極不合理的,畢竟,在吳是一個獨立的個體的情況下,吳沒有做任何不當的行為,阿的行為也被認為是吳的過錯,在感情和理性上都沒有說服力。
第五,關于被害人過錯與犯罪的直接關系,應當依法規定直接關系。被害人的過錯與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有直接的關系,但只要存在聯系,就不能認為是被害人的過錯,任何一種犯罪行為都不是沒有根據的,必然有一個原因,但在分析每一個原因是否與被害人的過錯有聯系時,我們必須考慮到,被害人的過錯是否與被害人的過錯有聯系?如果我們按照這個邏輯來判斷,受害者的過錯將在各種案件中猖獗。
盜竊車門未上鎖和盜竊房屋未上鎖都是受害人“沒有鎖車門”的“過錯”所致,這樣小偷就會受到輕視。顯然,這是無稽之談。例如,一個女人在夏天的衣服更加暴露,B 對他們的強奸。有人會說,一個女人扮演誘惑的角色 B,首先是它的過錯。再次,王嫉妒李,于是往李臉上倒硫酸來損害其容貌。王某的罪行與李的美貌有關,但顯然不能將李的美貌視為刺激被告犯罪的過錯。
第六,關于受害人的過錯與犯罪行為之間的時間間隔,應當有一個相對較短的時間要求。只有當被告在瞬間或短時間內實施了不受其控制的犯罪行為,才能認定被害人有過錯。
如果被害人的過錯行為不是連續的,而且是在犯罪發生之前很久,則不能認定被害人過錯的存在,因為在這個時間間隔內,被告人有充分的時間和機會尋求公力救濟或其他方式解決矛盾。比如A沒有傷害B,是因為B欠錢。事后,B沒有要求司法救濟,但在村主任的調解下,兩人和解了。然而時隔五年,乙認為自己當年受了委屈,有一天趁甲不備,將甲打成重傷,我們不能認為甲有過錯,五年前乙沒有追究過錯。這種“秋后算賬”的行為是新的犯罪行為,與之前的事件沒有因果聯系,不能認定被害人存在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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