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訊逼供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一種違法手段,這樣的行為,在我國是會構成犯罪,即刑訊逼供罪的。既然構成了犯罪,肯定就是要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的。如果審訊工作方式雖屬錯誤但并非刑訊行為,則不可以構成刑訊逼供罪,如對網絡犯罪嫌疑人采取引供、勸供、誘供、指名問供的方法等此種審訊方式與刑訊逼供雖然我們都是企業為了能夠獲取口供,但由于其在客觀發展方面研究并沒有直接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即沒有系統采用刑訊方法,實屬一種信息錯誤的違法的審訊方法,雖然公司應當全面依法管理給予律師嚴厲的批評幼兒教育教學甚至國家給予社會必要的處分,但不能作為認定是否構成主義犯罪。接下來就由上海著名刑事律師為您講解刑訊逼供罪的幾種刑事責任的相關法律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刑訊逼供罪的刑事責任
1、根據我國《刑法》第247條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2、實踐中,司法機關適用本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刑訊逼供致人輕傷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的刑訊逼供罪的法定刑從重處罰。刑訊逼供致人傷殘,即致人重傷、殘疾的,則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的故意傷害罪定罪,并按照第二款致人重傷或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法定刑從重處罰。筆者認為,這是由于刑訊逼供罪的量刑幅度與一般故意傷害罪基本一樣;如果造成致人重傷、殘疾的嚴重后果,仍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七處罰,顯然有些過輕,所以法律規定應按故意重傷從重處罰。
3、值得注意的是,本罪中的“傷殘”比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嚴重殘疾”范圍寬,要適用該條款處罰,必須同時具備“手段特別殘忍”和“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兩個條件。如果情節特別嚴重的,也可以適用死刑。
4、刑訊逼供致人死亡的,應分析行為人對于死亡的心理態度。如果對死亡結果是過失心理態度,應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如果是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態度,則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故意殺人罪定罪,并按照該條規定的法定刑從重處罰。
二、刑訊逼供罪和暴力取證罪的區別
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暴力取證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以暴力逼取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行為。兩者的區別是:
1、目的不同。暴力取證罪行為人的目的是為了逼取證人證言,刑訊逼供罪行為人是為了逼取口供。
2、犯罪對象不同。暴力取證罪的對象限于刑事案件的證人,刑訊逼供罪的對象則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3、行為人方式有差異。刑訊逼供既可以是暴力方式,也可以使非暴力方式,而暴力取證罪則只能以暴力方式構成。訊逼供罪的刑事責任是由《刑法》統一作出規定的,但由于各省市犯罪的情況不同,因此也允許各地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在法律規定的基礎上對此罪的刑事責任作出更加詳細的規定。而實踐中此罪與暴力取證罪存在一定的相似之處,因此一定要注意區分這兩個犯罪。
對于大案要案的犯罪嫌疑人,為了及時抓到其他共犯解決整個案件,防止證據被銷毀或供述,必須集中時間和人力進行突擊訊問,以澄清案件。 不是為了獲取有罪的供詞,在沒有使用體罰或變相的體罰形式的情況下,這些體罰或變相的體罰可能客觀地影響被審判的人的其他部分,并給他或她造成一些身體或精神上的痛苦,但它與酷刑中使用的“車輪戰”有很大不同。 刑訊逼供時,致殘或者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的故意傷害罪和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故意殺人罪定罪從重處罰。 旨在更好地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公正。以上就是上海著名刑事律師為您講解刑訊逼供罪的幾種刑事責任的整體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還請上海著名刑事律師為您做一對一的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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