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內容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
第七條 釋義
本條是關于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犯罪適用我國刑法的規定。
我國實行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的人數大大增加,干部和群眾因公或者因私出國的多了,在領域外犯罪的也時有發生。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的犯罪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1979年刑法規定的適用范圍已不適應,致使有些犯罪無法追究。因此,根據這一情況和同犯罪作斗爭的實際需要,1997年修訂刑法時,對刑法在中國領域外的適用范圍的規定作了修改,擴大了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犯罪適用我國刑法的范圍。
1979年制定刑法時,考慮到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的主要是華僑,由于他們同國內的公民所處的環境、受到的教育不同,對國家法律了解不多,因此只規定在我國領域外犯反革命罪、偽造國家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貪污罪、受賄罪、泄露國家機密罪、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偽造公文、證件、印章罪的,才適用我國刑法。這一規定在當時也是適宜的。根據形勢的變化,1997年修訂刑法,擴大了適用范圍,對所犯什么罪不加限制,規定只要犯本法分則規定的任何一種罪的,都要適用我國刑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是只有一種例外,就是所犯的罪,按照刑法分則的規定,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款是關于我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我國領域外犯罪適用我國刑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當然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本款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中的兩類人的特別規定。其中所說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本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人員,即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軍人包括中國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的軍官和士兵。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我國領域外犯本法分則規定之罪的,都適用刑法,追究刑事責任,沒有任何例外。這一規定,體現了對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的從嚴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解放軍總政治部《辦理軍隊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規定》(2009年5月1日施行 政?!?009〕1號)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下列案件:
(一)軍人與地方人員共同犯罪的;
(二)軍人在營區外犯罪的;
(三)軍人在營區侵害非軍事利益犯罪的;(四)地方人員在營區犯罪的;
(五)地方人員在營區外侵害軍事利益犯罪的;(六)其他需要軍隊和地方協作辦理的案件。
第四條對軍人的偵查、起訴、審判,由軍隊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軍事法院管轄。軍隊文職人員、非現役公勤人員、在編職工、由軍隊管理的高退休人員,以及執行軍事任務的預備役人員和其他人員,按照軍人確定管轄。
對地方人員的偵查、 起訴、審判,由地方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管轄。列入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序列的公安邊防、消防、警衛部隊人員,按照地方人員確定管轄。
第五條發生在營區的案件,由軍隊保衛部門或者軍事檢察院立案偵查;其中犯罪嫌疑人不明確且侵害非軍事利益的,由軍隊保衛部門或者軍事檢察院與地方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按照管轄分工共同組織偵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屬于本規定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管轄的,移交地方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處理。
發生在營區外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屬于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管轄的,移交軍隊保衛部門或者軍事檢察院處理。
第六條軍隊和地方共同使用的營房、營院、機場、碼頭等區域發生的案件,發生在軍隊管理區域的,按照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發生在地方管理區域的,按照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管理區域劃分不明確的,
由軍隊和地方主管機關協商辦理。
軍隊在地方國家機關和單位設立的辦公場所、對外提供服務的場所、實行物業化管理的住宅小區,以及在地方執行警戒勤務任務的部位、住處發生的案件,按照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軍人入伍前涉嫌犯罪需要依法迫究刑事責任的,由地方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提供證據材料,送交軍隊軍級以上單位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審查后,移交地方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處理。
軍人退出現役后,發現其在服役期內涉嫌犯罪的,由地方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處理;但涉嫌軍人違反職責罪的,由軍隊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處理。
第十條軍人在營區外作案被當場抓獲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 地方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對其采取緊急措施,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軍隊有關部門,及時移交軍隊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處理;地方人員在營區作案被當場抓獲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軍隊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可以對其采取緊急措施,二十四小時內移交地方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處理。
第十一條地方人員涉嫌非法生產、買賣軍隊制式服裝,偽造、盜竊、買賣或者非法提供、使用軍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志,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軍隊公文、證件、印章,非法持有屬于軍隊絕密、機密的文件、資料或者其他物品,冒充軍隊單位和人員犯罪等被軍隊當場查獲的,軍隊保衛部門可以對其采取緊急措施,核實身份后二十四小時內移交地方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九條本規定所稱軍人, 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官、文職干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警官、文職干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軍人身份自批準入伍之日獲取,批準退出現役之日終止。積第二十條 本規定所稱營區, 是指由軍隊管理使用的區域,包括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以及軍隊設立的臨時駐地等。
第二十一條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除公安邊防、消防、警衛部隊外)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軍事法院辦理武警部隊與地方互涉刑事案件,適用本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駐軍法(1999年12月20日施行 主席令9屆第18號)
第二十條 澳門駐軍人員犯罪的案件由軍事司法機關管轄;但是,澳門駐軍人員非執行職務的行為,侵犯澳門居民、澳門駐軍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權、財產權以及其他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構成犯罪的案件,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管轄。
軍事司法機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對各自管轄的澳門駐軍人員犯罪的案件,如果認為由對方管轄更為適宜,經雙方協商一致后,可以移交對方管轄。
軍事司法機關管轄的澳門駐軍人員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中的澳門居民、澳門駐軍以外的其他人,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審判。
更新時間:2019-06-18 14:17:21.127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1997年7月1日施行 主席令8屆第80號)
第二十條 香港駐軍人員犯罪的案件由軍事司法機關管轄;但是,香港駐軍人員非執行職務的行為,侵犯香港居民、香港駐軍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權、財產權以及其他違反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構成犯罪的案件,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以及有關的執法機關管轄。
軍事司法機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以及有關的執法機關對各自管轄的香港駐軍人員犯罪的案件,如果認為由對方管轄更為適宜,經雙方協商一致后,可以移交對方管轄。
軍事司法機關管轄的香港駐軍人員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中的香港居民、香港駐軍人員以外的其他人,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審判。
孫亞范等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案(〔2005〕沈刑(1)終字第29號)
【裁判要點】
關于被告辯護人所提本案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約束,原審適用法律錯誤的辯護意見。經查,原審被告人在我國境內組織人員,通過中轉與目的國接壤的第三國進行偷渡,不僅實施了非法穿越埃以邊境的行為,同時亦達到了非法跨越中以國境的目的??陀^上損害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形象和國際聲譽。并且,本案犯罪主體為中國公民,依刑法屬人原則,理應受主權國家法律制度約束。
孫亞范等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案
【案情簡介】
原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孫亞范。因涉嫌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于200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段冠軍。因涉嫌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于2004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看守所。
被告人孫志霞。因涉嫌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于200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看守所。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審理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孫亞范、段冠軍、孫志霞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一案,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2004)和刑初字第712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孫亞范、段冠軍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訊問上訴人并聽取了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孫亞范、段冠軍、孫志霞經預謀后,于2004年1月份,分別在沈陽市、營口市、鐵嶺市找到16名準備去以色列的人,被告人段冠軍在沈陽市和平區七寶山飯店收受了16人的費用后并為這16人辦理了赴埃及的旅游簽證。在被告人孫志霞的安排下,通過一名埃及人,于2004年1月23日、1月26日分兩批將16名中國人偷渡至以色列,并由孫亞范安排其在以色列的朋友王春艷、王秋園接收16名偷渡者。被告人段冠軍和孫亞范從偷渡者的家屬手中收取了費用共計人民幣80萬余元,被告人孫亞范、段冠軍、孫志霞從中牟利。
原審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對本案涉案證據進行了庭審質證,并根據原審被告人孫亞范、段冠軍、孫志霞的具體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二)項、第二十五條一款、第六十四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認定被告人孫亞范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認定被告人段冠軍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認定被告人孫志霞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上訴人段冠軍以其沒有參與預謀,對偷渡的事并不知情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其辯護人除提出上述相同觀點外還提出本案偷渡人員偷越埃及、以色列邊境,侵犯的是埃及、以色列出入境管理制度,其行為不受中國法律約束,原審定罪量刑適用法律錯誤的辯護意見。上訴人孫亞范在本院審理期間申請撤回上訴。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孫亞范、段冠軍及原審被告人孫志霞為獲取非法利益,預謀將境內人員偷渡到境外。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間,孫亞范先后找到段冠軍及孫志霞,商定由段冠軍負責辦理偷渡人員由境內前往埃及的旅游簽證及往返機票、由孫志霞負責聯系埃及當地人接機及將偷渡人員偷渡至以色列。上訴人孫亞范、段冠軍先后找到我國境內沈陽市、營口市、鐵嶺市的王劍川、劉金成、劉寶忠等16人,每人收取了部分費用。2004年1月16日王劍川等16人持段冠軍為其辦理的旅游簽證乘機由北京前往阿拉伯埃及共和國。1月23日、26日上述人員分兩批在孫志霞的安排下從阿拉伯埃及共和國偷越埃以邊境至以色列國,并由孫亞范安排人在以色列國將上述人員接收。1月29日段冠軍將上述人員機票中返程機票款退回。上訴人孫亞范、段冠軍又從上述人員親屬手中收取余款,前后共計收取人民幣80萬余元,相應款項被孫亞范、段冠軍、孫志霞三人分贓。
上述犯罪事實清楚,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王劍川、劉金成、劉寶忠證言證實其被偷渡到以色列國的經過。
(2)證人白秀榮、段倫國、賈芝義、邢冬生證言分別證實孫亞范、段冠軍以幫助將其親屬辦到以色列的名義,先后收取其人民幣1.5萬元到6.5萬元不等費用的事實。
(3)證人李東素證實段冠軍通過其為16名中國公民辦理前往阿拉伯埃及共和國的旅游簽證的事實。
(4)證人管麗證實段冠軍通過其辦理了16張從北京前往開羅的往返機票,后段冠軍將16張機票中返程機票退票的事實。
(5)證人董豐偉證實其利用銀行卡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曾為孫志霞轉款32萬余元的事實。
(6)書證:公安機關出境登記、銀行卡取款單、機票及退票申請等證實了相關案件事實。
(7)原審被告人孫亞范、孫志霞供認所犯罪行,被告人段冠軍在預審階段對所犯罪行予以供認。原審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與其他證據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證。
上述事實、證據,均經原審庭審質證,本院審理過程中未發生變化,本院依法均予確認。同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期間未提出新的證據。
關于上訴人段冠軍所提沒有參與預謀,對組織偷渡并不知情的上訴理由。經查,認定被告人段冠軍參與共同犯罪的事實有數名偷渡人員的證人證言、其他相關證人證言、書證及被告人有罪供述予以證明,證據之間相互吻合,互相印證,證據體系完整。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資認定。關于其辯護人所提本案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約束,原審適用法律錯誤的辯護意見。經查,原審被告人在我國境內組織人員,通過中轉與目的國接壤的第三國進行偷渡,不僅實施了非法穿越埃以邊境的行為,同時亦達到了非法跨越中以國境的目的??陀^上損害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形象和國際聲譽。并且,本案犯罪主體為中國公民,依刑法屬人原則,理應受主權國家法律制度約束。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上訴人孫亞范、段冠軍及原審被告人孫志霞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組織人數眾多,其行為均以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原判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孫亞范提出撤回上訴的申請,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條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準許上訴人孫亞范撤回上訴。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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