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十九條 內容
第十九條 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釋義闡明
第十九條 釋義
本條包含兩層意思:
一是又聾又啞或者盲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這是因為又聾又啞或者盲人,雖然生理上有缺陷,但其并未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不屬于無責任能力的人,因此,應當對其造成危害結果的行為負刑事責任。
二是對又聾又啞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行為人具有又聾又啞或者眼睛失明的生理缺陷,屬于生理發育不健全的人,在社會生活中,接受教育、了解事物,都會受到一定限制和影響,辨認事物的能力也會低于正常人。因此,對他們的處罰要輕于正常人。但由于具有上述生理缺陷的人實施犯罪的情節,造成危害結果的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具有的生理缺陷等具體情況不同,處罰的輕重程度也應不同,因此,本條規定對“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所謂“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是指根據行為人的上述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不是必須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于手段殘忍,情節惡劣,危害后果嚴重的,也可以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處理這類人犯罪,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
怎樣確定殘疾人刑事責任能力
殘疾人作為弱勢群體,無論是國內還是國外,都是要多加照顧的,即使是犯罪。殘疾人包括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多重殘疾和其他殘疾的人。這些人在刑法理論中,應當包括在一般刑事責任能力人;特殊刑事責任能力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當中。
1、關于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的法律保護,我國刑法第十九條有了明確的規定,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這一規定明確了此類人員犯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且是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由于其生理上有缺陷,在智力、體力等方面比不上正常人,出于社會主義人道主義考慮,所以在刑事處罰上給予了保護。
2、關于肢體殘疾,我國刑法沒有相關的規定,應當理解為與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一致。
3、關于智力殘疾,應當嚴格、謹慎對待,目前在司法解釋中并沒有關于智力殘疾人的規定。智力殘疾是指人的智力明顯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并顯示適應行為障礙。智力殘疾包括:在智力發育期間,由于各種原因導致的智力低下;智力發育成熟以后,由于各種原因引起的智力損傷和老年期的智力明顯衰退導致的癡呆。目前我國對精神疾病的習慣分為十四種,其中一類即是精神發育遲滯:童年起即表現為全面智力低下和社會適應困難。但是,根據世界衛生組織(who)和美國智力低下協會(aamd)的智力殘疾的分級標準,按其智力商數及社會適應行為來劃分智力殘疾的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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