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在不對相同數量的罪行實行或適用聯合懲罰的情況下,可以考慮預防的需要程度(如上所述,間隔時間較長的個別案件除外)。例如,在兩起故意施加嚴重身體傷害的案件中,如果兩起嚴重身體傷害被視為故意施加嚴重身體傷害,而且沒有實施合并處罰,法官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期限內,考慮預防的必要性。上海刑事律師帶您了解相關的問題。
同樣地,如果一個人的兩項罪行同時被判處5年及6年監禁,法官會判處“不少於6年及不多於11年監禁”的刑罰,考慮預防的需要有多大。因此,在宣判前犯有相同罪行的人是否一并受到懲罰,最重要的是能否貫徹罪刑相稱原則。原則上,如果一罪并罰更適合于罪刑結合,則無需實行合并處罰。
但是,對判決我們以前一人犯同種數罪以一罪論處,能否可以做到堅持罪刑相適應,不只是發展取決于一個案件的具體實際情況,更重要的是取決于我國刑法分則對相關信息犯罪的規定。例如,如果中國刑法分則條文進行規定的罪狀事實上主要包括了同種數罪,就意味著企業相應的法定刑與該同種數罪相適應。因此,根據國家刑法分則的規定,只要對不同判決結果宣告自己以前一人犯同種數罪以一罪論處能夠真正做到罪刑相適應,就不必并罰。
本文認為,下列兩種情況不應一并處罰:
1、當刑法具體規定提升法定刑的條件包括多重犯罪時,不得合并處罰。
例如,《刑法》第236條將強奸婦女或強奸兒童視為加重處罰情節; 第263條將多次搶劫視為加重處罰情節。這不僅意味著多次強奸和搶劫的同一罪行不會同時受到懲罰,而且還意味著可以根據罪行調整懲罰。也就是說,如果在這種情況下,對同數罪行予以合并處罰,不僅違反了刑法的規定,而且也不能做到既滿足犯罪又懲罰。
例如,如果將四種強奸行為視為四種單獨的罪行并判處合并處罰,就意味著無視《刑法》第236條第3款關于對多次強奸婦女適用加重處罰因素的規定,這將導致對此類行為最高判處20年監禁,并使刑罰難以適應罪行。
2、《刑法分則》的規定以數額較大(或數量較大)為犯罪起點,規定在加重法定刑時,鑒于數額巨大(數量)和特別巨大(數量),不得數罪并罰。
比如,對于多次詐騙、走私、偷稅、貪污、受賄,無論刑法分則是否明文規定了“累計”犯罪數額,犯罪數額都應當累計,應當以一罪論處,不得實行數罪并罰。在這種情況下,即使行為人多次實施同一犯罪的不同類型的行為,也只需要按照累計數額(量)適用相應的法定刑,而不需要合并處罰。
比如,行為人用偽造的信用卡騙了2萬元,用作廢的信用卡騙了3萬元,用別人的信用卡騙了4萬元。對此,不應數罪并罰三個信用卡詐騙罪,而應適用一個信用卡詐騙罪,以信用卡詐騙9萬元所對應的法定刑。
由上可見,對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的,不能一概并罰。并罰說的一個基本理由是,“我國經濟刑法進行關于數罪并罰的規定企業并未限定于異種數罪,既然同種數罪也是數罪的表現主要形式,則當然我們不能通過將其排斥在并罰之外”。
但是,這種設計理由過于形式化,沒有充分考慮中國刑法分則對于不同國家條文對罪狀與法定刑的不同管理規定,沒有自己考慮罪刑相適應原則對數罪并罰制度的制約。還有人研究指出:采用并罰制可以極大地不斷提高學生現有刑法的精簡性。
我國目前現行刑法在涉及到一些有關數罪的問題時,由于對不同一般情況下的數罪采取的處罰制不同,無法及時作出明確統一的原則性規定,因此,不得不在刑法分則中逐條規定,這就使相關法律行為異常數據繁雜起來。如果公司采用集中統一的并罰制,則只須在刑法總則中作出原則性規定時間即可,無須在分則條文中逐條規定。
但是,上海刑事律師認為,一方面,這種思想觀點認為只是作為一種教育立法論,而不是為了解釋論。當前建設擺在司法實踐工作服務人員技術面前的問題是,根據市場現行刑法對判決宣告前一人犯同種數罪應否并罰,而不是那么如何選擇修改完善刑法的問題。另一個人方面,倘若在刑法總則中規定對任何數罪都必須實行并罰,就必須能夠同時對刑法分則實行改革全面系統修改(需要進一步修改刑法分則的多數條文),但這并不存在現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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