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對1997年《刑法》盜竊罪基本構成一個要件方面進行了影響較大變化幅度的修正,將原來的“多次進行盜竊”分解為“多次出現盜竊”“入戶盜竊”和“扒竊”三個部分構成形式要件。浦東刑事律師就來講講有關的情況是怎樣的。
之所以說上述可以構成犯罪要件是由1997年《刑法》的“多次發生盜竊”分解分析而來,主要原因在于1998年最高國家人民對于法院《關于我國審理盜竊案件沒有具體實際應用相關法律制度若干重大問題的解釋》對“多次盜竊”的界定,該解釋第4條規定,“一年內入戶盜竊知識或者在公共服務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
顯然,該解釋我們通過學習行為管理方式、場所和次數對“多次盜竊”進行了研究限定,從而發展劃定了司法社會實踐中的“多次盜竊”之構成要件的適用對象范圍。
在上述要求司法體系解釋的基礎上,刑法修正案(八)對盜竊罪構成要件理論進行了系統重新量定,將原構成要件一分為三并賦予各構成要件以及不同文化內涵,從而提高使得《刑法修正案(八)》中的“多次盜竊”與1997年《刑法》中的“多次盜竊”入罪標準已大不相同。
應當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出臺發展一直都是伴隨著中國勞動教育教養方式制度廢止的社會主義呼聲,因而我國刑法修正案必須積極配合廢除勞教制度的大形勢。而且,面對一個嚴峻的社會環境治安形勢,若完全固守自己行為具有刑法而不容許絲毫松動,則在治安風險管理人員處罰和刑法處罰學生之間抽掉勞動教養制度的背景下,很難可以預見隨著社會對于治安形勢的未來經濟狀況。
社會是活生生的現實,絕不應同時通過不斷試錯法來驗證某種技術措施的合理性,而必須在綜合分析考量以及社會生活現實的基礎上,進行科學嚴密的邏輯論證和精準的立法價值評估,制定出盡量不使社會治安形勢更加嚴重反彈甚至失控的法律。
作為公司司法實踐中的常見罪、多發罪,對盜竊罪的立法更應關注人類社會實踐現實及治安狀況,在人權得到保障和社會文化保護他們之間需要尋求最佳契合點著實是刑法立法的最大關注點。
《刑法修正案(八)》正是誕生在此時代背景下,因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不可為了避免地滲透著行為人刑法的痕跡,即以行為人的人格和人身危險性為主并兼顧學習行為對法益的侵害程度能夠作為入罪標準,這也是現代社會轉型期刑事政策適度調整的必要性。
《刑法修正案(八)》關于“多次盜竊”的規定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在原意上,盜竊本身就是一種財產犯罪,因此,既遂標準也應當以被害人的大量財產失控或者行為人的大量財產取得為依據。
然而,將“多次盜竊”定罪實際上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犯罪數額在犯罪成立中的基礎性作用,因為如果一次盜竊數額達到較大數額的標準,即構成“較大數額”而非“多次盜竊”類型的盜竊,顯然,這里的“多次盜竊”必須參照行為意義上的治安管理處罰法。從這個意義上說,重復盜竊的規定已經修正了盜竊罪的法益和定罪標準,即法益不再局限于占有財產的權利,而是延伸到公民的人身安全。
雖然行為人可以盜取一定數額的金錢,構成違反行政法的行為,但是這種違法行為在刑法中沒有評價意義,因此不能認為行為人在行政法中已經完成了這種行為,所以不能認為行為人在刑法中已經完成了這種行為。
刑法修正案八將此類行為列入刑法評估,顯然是為了應對公安機關處罰期限較短與廢除勞動教養制度后監禁期限較長之間的巨大差距。因此,在一定的歷史條件下,將一些普通犯罪和多重犯罪中較為嚴重的行政違法行為納入刑法調整范疇是合理的。
然而,浦東刑事律師人,這種形式的立法只能是即時應對,而不是通過法律來實現社會治理的常規和有效手段,當消除了具體的社會保障情況等,今后的立法還應當迅速廢除將行政違法行為定為刑事犯罪的規定,逐步消除行為人刑法的痕跡,也就是刑法原有的面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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