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被告人孫某甲無罪。上海刑事辯護律師帶您了解具體的情況是怎樣的。
二審請求情況開封市禹王臺區人民檢察院抗訴稱:禹王臺區人民法院忽視借款合同,認為該貸款是孫某甲的個人行為,屬認定事實錯誤;順河區人民法院(1991)順法經調字第50號經濟調解書不能否定該貸款的公款屬性,禹王臺區人民法院據此否定孫某甲的刑事違法行為不妥;無罪判決所采信的證據只能證明孫大慶曾經以華強經銷部經理的身份有過經營活動,但不能據此認定孫大慶即是該經銷部的承包人。
原審被告人孫某甲辯解孫大慶是華強經銷部的承包人,自己不是該經銷部的負責人,該貸款是其個人貸款,認為自己無罪。其辯護人辯稱:孫某甲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五一汽修廠及其所屬的華強經銷部也沒有委托孫某甲從事公務活動。
華強經銷部的經理是孫大慶,孫某甲不是該經銷部的承包人和經理,不能成為貪污罪的主體。孫某甲沒有挪用公款。孫某甲主觀上沒有挪用公款的故意;順河回族區人民法院(1991)順法經調字第50號經濟調解書已經認定該筆貸款是孫某甲個人貸款;孫某甲和其子孫大慶還貸款、柴油款及費用共計28000余元,已大大超出了貸款金額。請求宣告孫某甲無罪。
本院查明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相關證據經控辯雙方當庭質證,證據來源合法,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本院認為,本案證明孫某甲和孫大慶誰是華強經銷部部的承包人和負責人的證據,內容相互矛盾,缺少承包合同相印證,均無法認定,故本案認定被告人孫某甲系受委托管理公共財物,構成貪污罪主體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孫某甲于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啟動前,以法院經濟調解書的形式由個人將該筆貸款債務承擔下來,華強經銷部公共財物的所有權沒有受到侵犯。雖然孫某甲沒有履行調解書確定的還款義務,致使五一汽修廠作為擔保單位被法院強制執行,但五一汽修廠可以依法向孫某甲追償,屬民事法律規范調整的范疇。原審法院以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為由,宣告被告人孫某甲無罪的判決正確。開封市禹王臺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二審裁判結果駁回抗訴,維持原判。本裁定為終審裁定。審判人員審判長趙偉審判員湯小龍審判員李雅奇裁判日期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書記員書記員孫照君信息抗訴機關山東省青州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趙某,中共黨員。2011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孫???,山東春水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廣慶,農民,系本案被害人。訴訟代理人曲潔、趙輝,山東青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山東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審理山東省青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廣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38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趙某不服,提出上訴。
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濰刑一終字第156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撤銷青州市人民法院(2012)青刑初字第38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發回青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審判。青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后,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青刑重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上海刑事辯護律師了解到,山東省青州市人民檢察院認為上述判決確有錯誤,提出抗訴;原審被告人趙某對附帶民事判決部分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建華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孫???,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廣慶及其訴訟代理人趙輝到庭參加訴訟。
消費者維權!上海刑事辯護律師: | 上海刑事辯護律師:詐騙罪與合同 |
工程款被挪用后可能承擔的法律責 | 上海刑事辯護律師為您講解挪用公 |
上海刑事辯護律師來講講用虛增員 | 上海刑事辯護律師來講講故意傷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