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本案證據沒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尚達不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無法排除合理懷疑。為此,原審法院認為,公訴機關對被告人趙某涉嫌故意傷害罪的指控證據不足。上海刑事辯護律師帶您了解具體的情況是怎樣的。
在本案中雖然認定被告人趙某構成犯罪的證據不足,但其行為侵害了被害人楊廣慶的健康權,依法應當予以賠償。
淄博沂源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確定楊廣慶的傷情屬四處十級傷殘,但該傷殘鑒定與被告人的侵權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證據不足,且傷殘賠償金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判決支持的范圍,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取得相關證據后可另行主張;對其他關于誤工、護理時間等鑒定意見,予以采納。
因被害人未實際減少收入損失,對其主張的誤工費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
一、宣告被告人趙某無罪;
二、被告人趙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廣慶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7116、09元,扣除隨案移交的3000元,余款4116、09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廣慶的其他訴訟請求。二審請求情況宣判后,青州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審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提出抗訴;被告人趙某以“只應承擔醫療費1830、21元”為由,提起上訴。
趙某的辯護人提出,原審判決宣告被告人趙某無罪,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依法駁回抗訴。本院查明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證據與一審相同。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刑重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并于同年12月31日宣判。
青州市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1月8日,委托濰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對楊廣慶的傷情進行鑒定,認定楊廣慶右側第3、4肋骨骨折,符合鈍性暴力形成(右側第8、9肋骨前端改變,符合陳舊性骨折改變),其傷情構成輕傷。
另外,二審庭審中,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廣慶提供了2014年1月5-9日期間的門診收費單據、鑒定費票據一宗,計款2183元,要求趙某予以賠償。上述事實,有抗訴機關提供的濰坊市公安局出具的(濰)公(刑)鑒(傷)字(2014)1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專家會診聘請書、影像會診報告單及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票據一宗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關于抗訴是否成立。原審法院綜合分析公訴機關一審期間提供的證據,認定青州市公安局出具傷情鑒定依據的三份影像資料(CT片或DR診斷片)存疑,而被害人又拒絕重新鑒定,以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為由一審宣告趙某無罪,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
二審中,檢察機關提供的證據系原審法院對被告人趙某以“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為由一審宣告無罪后,而取得的證據。濰坊市公安局出具的鑒定文書,與原青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鑒定文書相比,雖然均認定楊廣慶構成輕傷,但青州市公安局所作鑒定文書認定被害人楊廣慶右側第三、四、八、九肋骨不全骨折。
而濰坊市公安局鑒定文書認定被害人楊廣慶右側第3、4肋骨骨折(右側第8、9肋骨前端改變,符合陳舊性骨折改變),兩份鑒定文書的依據的資料不同,認定的傷情亦有不同,屬于新證據,且該新證據對認定原審被告人趙某是否構成犯罪有重大影響,如直接采納新證據并直接由無罪改判趙某有罪,則實際意味著其喪失了就新證據所作出的有罪判決進行上訴救濟的機會,也變相剝奪了其上訴權、辯護權,不利于對其合法權益的保護。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刑事抗訴工作的若干意見》第三條第(一)項中“人民法院以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為由,宣告被告人無罪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如果發現新的證據材料證明被告人有罪,應當重新起訴,不能提出抗訴”之規定,檢察機關應當對本案重新起訴,不能提起抗訴。故檢察機關的抗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刑事辯護律師發現,關于趙某的上訴請求是否成立。趙某與楊廣慶因工作中的人事安排發生廝打,致被害人楊廣慶受傷住院治療的事實清楚,原審法院認定趙某除應賠償醫療費1830、21元外,還應當賠償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檢查費、復印費、交通費等物質損失,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認定的數額并無不當。故應駁回上訴人趙某的上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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