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67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于貪污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基金能否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批復》(下稱《批復》),自8月7日起施行。為便于準確理解和適用,楊浦刑事律師就來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情況?,F對《批復》作如下解讀:
一、研究起草背景及經過
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我國不斷加強社會保障工作,確保無收入、低收入及遭受各種意外災害的公民能夠維持生活,并通過立法形式,保障勞動者在年老、失業、患病、工傷、生育時的基本生活不受影響,逐步增進公共福利水平。
但是,在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基金籌集、使用、管理運營等過程中,一些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侵吞、竊取、騙取社會保險基金的犯罪時有發生。這些犯罪行為不僅嚴重侵犯了公職人員職務的廉潔性,也嚴重損害了國家、社會和人民利益,有必要對其加大懲處力度。
2016年4月18日,“兩高”共同制發的《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1條第2款第1項將“貪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作為貪污罪從重處罰情節之一。
根據《解釋》規定,對于具有上述情節的貪污犯罪,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3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383條第1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383條第1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數額在150萬元以上不滿30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383條第1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解釋》施行之后,一些地方檢察機關辦案人員對社會保險基金是否屬于“特定款物”存在不同認識。如,甘肅省檢察院就“養老保險金、新農合基金”等社會保險基金能否認定為《解釋》第1條第2款第1項規定的“特定款物”向最高檢法律政策研究室請示法律適用意見。
最高檢法律政策研究室經研究認為,上述請示問題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與典型性,可以制發批復,統一規范司法。經調研,我們起草了《批復》征求意見稿,分別征求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最高法、民政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等單位,以及檢察系統的意見,形成了《批復》審議稿。2017年7月19日,《批復》經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67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17年8月7日起施行。
二、主要內容和理解適用
《批復》分兩款:第1款規定: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基金可以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款第1項規定的“特定款物”。第2款規定:根據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中“特定款物”的范圍有所不同,實踐中應注意區分,依法適用。
《批復》作上述規定,主要有以下幾點考慮:
一是根據《解釋》規定原意,堅持嚴格解釋原則。根據《解釋》第1條第2款第1項規定,貪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要從重處罰。這是由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性質和用途特殊,這些特定款物對于保障人民群眾的基本生產生活、生命健康等具有重要作用。
國家工作人員貪污上述特定款物的行為,相對貪污普通公共財物,具有更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皟筛摺痹谥贫ā督忉尅窌r,考慮到特定款物除了“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這九類之外,其范圍今后可能有必要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調整,因此,在這項特定款物之前規定了“等”。
同時,對《解釋》第1條第2款第1項規定中的“等”在司法實踐中如何理解適用,達成兩點共識:第一,嚴格適用范圍,即對《解釋》明確規定九類特定款物之外的“等”其他特定款物的認定要從嚴把握。一般來說,要按照相當性原則進行掌握。
楊浦刑事律師覺得,換言之,只有與這九類特定款物具有實質相當性的款物才可以認定為其他特定款物。實質相當性的判斷,可從有關款物的性質、用途,貪污特定款物的危害后果等方面進行綜合認定。第二,嚴格程序要求,即地方各級司法機關無權對《解釋》第1條第2款第1項規定的“等”作出解釋,個案需適用這項規定“等”特定款物的,應當層報“兩高”?!皟筛摺睂哂衅毡樾?、典型性的請示問題,可以考慮以批復等形式予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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