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況
被告張德珍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陽市,漢族,無職業。1990年11月29日,長沙鐵路衡陽交通法院因盜竊被判處5年零6個月有期徒刑,1996年3月5日刑滿釋放。2004年1月17日因涉嫌盜竊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捕。
2004年1月4日中午,被告張德珍以購買化妝品的名義,取了長沙火車站紫金龍酒店715房間的女青年張敏秀和朋友長沙火車站紫金龍酒店715房間。隨后,被告以張和肖出去吃飯為由,將張和肖欺騙到長沙五里品牌小湘匯酒店。然后張德珍借口上廁所,乘機返回紫金龍酒店715房間,偷走了張敏秀放在房間里的13種玫琳凱化妝品,價值3697元。破案后,所有贓物均已被公安機關收回,并已歸還受害人。
2004年1月7日上午11時,被告張德珍將在旅客列車上認識的年輕女子易海霞騙到岳陽火車站中鐵大酒店1005房。當易海霞和他的同事彭八秀進入浴室洗澡時,被告趁機偷了一個容易放在椅子上的書包,里面有700元,3000元,3000元,100元,一條鉑金項鏈,一個鉆石吊墜,一個鉆石耳環,價值9426.1元。破案后,部分贓物已被公安機關歸還。
綜上所述,被告張德振兩次盜竊,共計價值13123.1元。
判決結果
長沙鐵路運輸法院認為,被告張德珍秘密竊取公民的合法財產,目的是非法占有,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設立犯罪名稱,證據確實充分。關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的行為構成欺詐而不是盜竊的辯護意見,經調查,被告的行為是利用業主不在現場秘密竊取財產,不是業主自愿,主動將財產交給被告,其行為完全符合盜竊的特點,因此辯護和辯護意見不足,不予采納。被告認罪后態度良好,案件發生后賠償受害人損失,有悔改,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德振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罰款1.3萬元(上繳國庫)。
一審判決結束后,被告張德振沒有上訴,公訴機關也沒有抗訴,判決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大量公私財產或者多次秘密竊取公私財產的行為。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為目的,騙取大量公私財產的行為。這兩種犯罪都是財產犯罪,侵犯的對象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制度。這兩種犯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犯罪的主觀方面要求非法占有公私財產的目的。這兩種犯罪的區別主要是犯罪行為的客觀特征不同。行為人是通過秘密盜竊取得財產,還是通過欺騙手段欺騙財產控制人,處分財產的意義和行為,是區分盜竊和欺詐的關鍵。
在司法實踐中,區分盜竊和區分盜竊和欺詐并不困難,但現實非常復雜。一些行為人在盜竊和犯罪活動中可能與欺詐混為一談,而另一些行為人在欺詐和犯罪活動中附加了秘密盜竊。關于如何確定現實中盜竊與欺詐交織的困難案件,往往存在爭議。在本案中,控方和辯方對張德珍的行為性質存在很大差異。公訴機關認為張德珍的行為構成盜竊罪,辯方認為張德珍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上海盜竊罪律師解讀
在這種情況下,判斷犯罪人是構成盜竊罪還是欺詐罪主要取決于犯罪人非法占有財產的關鍵手段。如果關鍵手段是秘密盜竊,則應確定盜竊罪;如果關鍵手段是欺詐,則應確定欺詐罪。所謂的關鍵手段,即犯罪人依靠實質性或永久性占有財產的直接方式。刑法意義上的欺詐罪的構成,必須由犯罪人通過欺詐行為欺騙財產控制人,自愿交出財產,使犯罪人實質上占有財產。犯罪人只在欺詐后短期或者形式上占有財產,不實質上占有財產的,犯罪人必須依靠其他方式占有財產,構成他罪而不是欺詐罪。
確定財產控制人是否因欺騙將財產交給行為人的實質性占有應仔細分析,不僅根據正式交付或將財產放在一定的空間,而且根據社會的一般概念,結合財產控制人的?內在想法,即在當時,社會的一般概念是否認為被騙人已將財產轉讓給行為人或行為人指定的第三方,實際有效控制或控制;同時考慮被騙人是否有意將財產轉讓給行為人或行為人指定的第三方進行有效控制或控制。
如果行為人未被財產控制人欺騙,未將財產轉讓給行為人進行實際有效控制或控制,行為人取得財產的關鍵手段是秘密盜竊,構成盜竊罪。簡而言之,當行為人暫時占有或控制財產,但財產控制人沒有給予行為人有效處分,沒有失去有效控制財產,財產控制人仍然實質上占有財產,行為人秘密將財產作為自己的行為構成盜竊。
在這種情況下,雖然被告張德珍騙取被害人進入他的住所,理由是他謊稱他想買化妝品或假裝想讓被害人在他的住處休息,但他的財產也被放置在被告居住的房間里。從表面上看,被告擁有房間的鑰匙似乎占有了被害人的財產,達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被害人只是暫時將財產放在房間里,沒有主動將財產交給被告張德珍處罰的意愿。張德珍沒有權利有效處罰財產。受害人仍然控制和控制自己的財產,本質上仍然占有財產。
被告最終獲得了對財產的有效控制和控制,這是由于被害人沒有準備好在外面吃飯或在浴室洗澡時實施的秘密盜竊行為造成的,而不是被害人根據誤解自愿交出的行為造成的。被告無意通過欺騙將被害人交出財產,并將被害人欺騙到房間,以創造盜竊行為條件。受害人張敏秀在被告支付貨款前不能將化妝品交給被告。受害人易海霞自始至終都沒有將財產交給被告。兩名受害人的財產實質性占有不是受害人自覺處置財產的結果。因此,被告張德珍的行為符合盜竊的法律特征,構成盜竊。上海盜竊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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