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在挪用公款之后借他人又收回揮霍
某國國營企業財務科副科長陳某,在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將該單位公款5萬元用于個人牟利。一年后,陳某再次因其他犯罪,攜款逃走,在逃亡過程中,陳某打電話給劉某,要求退還5萬元。王某知道自己畏罪潛逃,便將5萬元錢分三次通過陳某親屬歸還給陳某。后來陳某被抓獲歸案,5萬元已被陳某揮霍。
上海經濟犯罪辯護律師分析
構成貪污犯罪或挪用公款罪
? 定陳某貪污罪,其理由是:
1.陳某一開始的犯意是挪用,后來在潛逃期間將這筆公款要回,并不打算以后再歸還,這時,其犯下了貪污罪。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攜款潛逃的,應以貪污罪處罰,陳某先將公款挪出給他人使用,并在潛逃期間將挪用的公款歸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為攜帶盜用公款潛逃,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以五萬元的數額認定為貪污罪,原因:
1.在挪用公款罪中,應以犯罪人的犯罪動機作為定罪依據,陳某在犯罪中所犯罪行,事后潛逃期間欲收回這筆款項,客觀上造成該款無法歸還,我方無法以無法歸還而更改其性質,只有把它作為挪用公款罪的一種加重處罰情節,否則,就不符合第334條第1款的立法精神。
2.根據最高法律的解釋,這筆款項也不能作為攜帶盜用公款潛逃。按照最高法律的解釋,認定攜款潛逃,其前提是利用職務之便將公款先挪出來,然后攜帶潛逃,而陳某在潛逃期間要回自己用的公款。這樣,在犯罪客觀方面不能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此同時,如果劉某堅持原則,及時向單位匯報,該款項不能歸還給陳某,即沒有劉某違反法律,陳某無法收回這筆款,本五萬元不符合攜帶款潛逃的要件;另一方面,依據我國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罪刑法定”,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才能定罪并科以處罰,法無明文規定則不能,97年刑法中取消了“類推制度”。對于陳某的行為,我們不能隨意“擴大”解釋,而視陳某為“攜款潛逃”,否則,不符合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上海經濟犯罪辯護律師
挪用公款罪的實行行為如何認定? | 上海經濟犯罪律師解答挪用公款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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