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詐騙罪而言,需要探討以下兩種情況:一是行為人對受騙人交付的財產給予相當的考慮(拒付)時,應當否認財產損失的存在。例如,作案人賣了一件原混紡的羊毛衫,每件實際價格為300元,但作案人謊稱羊毛衫是純羊毛制成的,卻欺騙了購買者,事實上,它仍然以每件300元的價格出售。上海刑事大律師帶您了解相關情況。
在這種情況下,能否斷定受騙人有財產損失?如果欺詐被認為是對整個財產的犯罪,則一般不承認財產損失的存在(但也不承認);如果欺詐被認為是對個人財產的犯罪,則一般確定財產損失(但也有例外)。第二,行為人以交付財產為目的欺騙財產接收人時,是否存在財產損失?
例如,演員自稱在災區集資,被騙的人把財產交給了災區,其實演員并沒有為災區集資,而是把收繳的財產轉交給了親朋好友。雖然受騙人在理解財產的使用上有錯誤,但在理解他免費將財產交給他人時沒有錯誤。在這種情況下,受騙人是否有財產損失?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犯有欺詐罪?
德國、瑞士等國的刑法規定,詐騙罪是一種危害全部財產的犯罪,但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并非如人們所想的那樣,只是根據財產的客觀價值來確定是否存在財產損害。另一方面,日本刑法沒有規定欺詐導致財產損失。
因此,一般而言,欺詐罪屬于個人財產犯罪。日本的一般理論認為,詐騙犯因交付財產而損失個人財產,構成詐騙罪中的法益侵害。然而,正如后面將要提到的,在這一點上,形式判斷和實質判斷之間仍然存在爭議。
為受騙人交付的財物提供相當對價的情況。由于德國刑法將詐騙罪規定為對整體經濟財產的犯罪,所以,德國的判例原則上可以認為,財產管理主體所具有的金錢社會價值的總額也是因為處分自己行為而減少時,就存在企業財產造成損失。
因此,一般我們來說,如果一個行為人通過實施欺騙消費者行為,使被害人交付財產,而行為人服務提供的反對給付少于被害人交付財物的金錢價值時,就存在一定財產利益損失。但在中國具體認定時,要以學生行為對于當時的被害人的個別的財產關系為根據(個別化原則)。
例如,受害者指出,已經簽訂了支付確定保險費的保險合同,盡管犯罪者也承諾簽訂這種合同,但犯罪者所屬的公司是一家相互保險公司,犯罪者為受害者投保,使其免于承擔支付額外款項的義務。如果在支付保險費后發生事故,參與者就變成接受保險費的債權人,而參與者則相互投保。
一方面,他成為保險金的債權人,另一方面,在某些情況下,他有義務支付額外的錢。對此,德國帝國法院1887年的一項判決指出,關于“損失”作為欺詐罪的一個要素,可以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當受害者基于知識錯誤處置財產時,即如果我們知道真相不會處置財產。
無論處理對象是否對被害人的財產帶來了不利影響,都會造成財產損失。另一種觀點認為,僅此不能視為損失,只有當被害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客觀上對其財產造成損害時,才能視為損失。
后一種觀點是正確的。前一種觀點認為財產構成要件的變更是損失本身,但這種變更本身是所有交易的必然結果,原則上存在于所有交易之中,不能直接視為刑法上的損失。否則,將忽視刑法關于詐騙罪喪失的規定。
在一般交易中,被害人履行與行為人對履行行為的履行是一體的,無論是否發生財產損失,僅僅考慮被害人一方交付了財產是不夠的,有必要客觀地比較被害人財產價值的下降與由此造成的財產價值的上升。財產(無論是正的還是負的)是人們財產關系的總和,必須作為一個整體來考慮。
在這里,“整體”是指只有當其貨幣的整體價值減少時,它才會遭受損失,只有當它增加時,它才會獲得利益。但是,財產損害是否發生,應當根據行為時被害人的個人財產關系來確定。
上海刑事大律師注意到,除了金錢之外,其他財產的價值并不與所有人相等,也不是所有人都能平等獲得;然而,個性化原則并不意味著財產損失完全是根據受害者的意愿或愛好來確定的。如果實際提供給受害人的東西可以用于受害人合同的目的,那么就沒有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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