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質權人占有質押物是合法的,出質人的欺詐行為已使質權人遭受財產損失。筆者認為,質權人占有質押財產可以對抗出質人的欺詐行為,因此是一種值得刑法保護的法益,出質人欺詐質押財產當然屬于詐騙罪。而且,由于質權人具有合法占有的權利,出質人騙取質押物的行為不屬于行使權利的行為,不能以行使權利為由宣告無罪。上海刑事大律師帶您了解相關情況。
具有從對方企業取得經濟財產的正當法律權利(如享有到期且無抗辯理由的債權)的人,為了能夠實現其權利而使我們用了一種欺騙技術手段的,是否可以成立詐騙罪?例如,A借1萬元進行現金給B使用,但B長期未歸還,A反復催討也無濟于事。于是,A采取一些欺騙主要手段,騙取了B的1萬元,而且不再向B主張發展權利。A的行為方式是否需要成立詐騙罪?
在德國的審判實踐中,除兩次世界大戰之間的一段時間外,一些判決對權利的行使實行懲罰,而狹義上沒有對權利的行使實行懲罰。例如,被告以子彈碎片使其無法行走為虛假理由申請并領取戰爭傷亡年金,但事實上被告在戰爭期間因寒冷和食物缺乏而患有肺病。
在原審中,被告的行為被認定為詐騙罪,但德國聯邦法院1955年10月11日的判決指出,盡管被告犯有詐騙罪,但法律上仍有戰爭傷員撫恤金的權利,因此不違法。所以原審的有罪判決被推翻了。在另一個例子中,被告實際上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傷,當時他在部隊,但由于炮彈受傷,他錯誤地要求領取戰爭中受傷人員的養恤金。
1962年6月20日,德國不來梅高級區法院判決說,根據法律,即使他在軍隊中因交通事故受傷,他也可以領取戰爭傷員年金,但是,由于法律上有為戰爭受害者領取養老金的權利,因此不被視為非法財產利益的獲取, 然后宣布被告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相反,行為人沒有法定權利,以行使權利的名義實施詐騙,則屬于詐騙罪。例如,在女被告案件中,由于她與丈夫分居而沒有獲得支助基金,她故意以她丈夫的名義提供了一份假證明,即收到了援助金。德國最高法院1918年1月8日的判決認定被告犯有欺詐罪,理由是被告沒有獲得這項權利。
德國刑法理論也一直主張狹義行使權利法不構成欺詐罪。例如,在20世紀初,德國刑法理論普遍采用的理論是: 如果有一種形式的“法律請求權”,即使很難證明,但也缺乏違法性,不能確立欺詐。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關于狹隘行使權利不受懲罰的結論幾乎沒有爭議。
正如羅新教授所指出的,刑法的適用只能局限于維護社會生活秩序這一不可避免的情況,只有在發生重大違反社會秩序的情況下才能進行處罰。因此,侵犯私法所有權的行為并不構成刑法上的侵犯財產罪。因此,問題是,什么樣的侵權行為,在什么樣的刑法范圍內保護所有權秩序。特別是,違反歸還義務的所有權不值得相對于合法權利持有者予以保護。因此,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 行使權利一般不受懲罰。
1913年12月23日,日本一審法院作出判決,提出了處理狹義行使權和詐騙罪成立的三條原則:第一,從對方取得財產的法定權利; 利用欺騙手段行使權利,取得權利范圍內的財產的,不構成犯罪。第二,在上述情形下取得的超出其權利范圍的財產在法律上可以分割的,僅對超出部分成立詐騙罪。
在法律上不能分割的,成立整體詐騙罪。第三,即使行為人擁有合法權利,如果他不打算實現該權利,他以行使該權利為借口或者以其他與該合法權利無關的理由騙取對方的財產,則對所取得的全部財產實施欺詐。
就第三項原則而言,日本刑法理論基本上沒有爭議。因為行為人雖然擁有合法的權利,但如果沒有實現權利的含義,就不能行使權利,應當確立詐騙罪。我也同意這個原則。除上述理由外,因不打算實現權利或因與合法權利沒有任何關系的任何其他理由而實施欺詐行為的人,意味著在欺詐對方財產后,仍將主張其原有權利,意味著對方財產受到損害。
對于第二個原則,日本刑法理論界存在爭議。有些學者同意這個原則,但也有人反對。因為財產的可分性和不可分性不一定明確;而且,詐騙罪在分時中只能在超出權利范圍的部分成立,而詐騙罪在分時中可以作為一個整體成立,這本身就不合理。
上海刑事大律師認為,上述日本案例提出的第二項原則可能是基于防止類似犯罪的政策考慮。雖然在很多情況下,很難分割財產的數額,但從概念上來說,完全可以這樣做。因此,筆者認為,超出合法權利范圍的部分應當認定為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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