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強證據規則是指為了保護當事人特別是刑事被告人的權利,防止案件事實被錯誤認定而提出的一些證明力明顯較弱的證據。就是主要被告人的供述等言詞證據),還需要補充其他證據作為定案的依據。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上海刑事會見律師一起看看吧。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于任何案件,都應當注重證據和調查研究,對口供不可輕信。如果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并予以處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并予以處罰。這一規定被認為確定了我國刑事訴訟中口供補強的規則。不能只靠口供來定案。
這一方面是因為自白的假可能性,另一方面也是針對自白的不確定性。如果只靠口供定案,沒有其他證據,被告人無論什么時候翻供,都會處于一種沒有定罪依據的被動狀態。
根據這一規則,在辦理刑事案件時,應當打破對口供的片面迷信。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判處刑罰的唯一依據,必須用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予以加強,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在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沒有其他法律證據相互佐證的情況下,被告人是無法被認定有罪的,這是毫無疑問的。
但在實踐中,有兩種情況需要進一步明確:一是被告人供述自己實施了犯罪行為,根據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認,提取了具有高度隱蔽性的物證、書證,并與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排除了串供、翻供、串供的可能,能否認定被告人有罪;二是被告人的供述與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相互印證,排除了誘供、逼供、串供等可能性,能否作為定案的依據。
這兩種情況下的口供補強在實踐中存在一些爭議,需要進一步明確。根據法律規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零六條在以往司法解釋和司法刑事訴訟法規范性文件的基礎上,進一步細化了口供補強規則。
1.依靠被告人供述定罪問題?!端佬贪讣嚓P證據審查制度規定》第三十四條主要研究針對企業辦理死刑案件中的口供補強問題方面作出了明確規定。實際上,這一社會規則我們應當適用于一般包括死刑案件在內的所有國家刑事犯罪案件,因此,《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零六條吸收了上述法律規定并予以及時調整。具體而
?。?)關于強化報表范圍。 這實際上是刑事辯護律師如何理解《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06條規定的“被告人自白”的具體含義的問題。 從邏輯上看,只有當被告人依靠供詞而被認定有罪時,才有必要強化供詞。 否則,如果被告人的供詞只是對犯罪事實的非必要部分的承認,則除非找到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人犯罪,否則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 但這類案件中的其他證據實際上能夠獨立地證明被告人犯罪的主要事實,這很難是對自白的強化,在實踐中,被告人無疑是有罪的。 不屬于口供強化規則的適用范圍。 因此,確證供詞是指被告人承認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的供詞。 此外,被告人供述本身要求排除共謀、敲詐勒索和誘導的可能性,否則供述本身就是非法證據,沒有補充證據的價值。
?。?)關于佐證的范圍。當被告人承認全部或者主要犯罪事實時,原則上除口供以外的任何證據都可以作為物證、書證或者其他物證來加強口供,也可以是其他口頭證據,如證人證言,可以是直接證據,也可以是間接證據。鑒于本文的研究,這里用來佐證口供的證據包括物證、書證和其他證據。但是,我們需要注意補強證據審查的合法性,非法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使用。
(3)關于補強證據的證明力度。如前所述,補強證據沒有具體的范圍限制,但補強證據在多大程度上證明被告人有罪,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對此,主要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補強證據應當能夠獨立證明犯罪事實的存在;第二種觀點認為,補強證據應當與口供一致,可以保證有罪口供的真實性。
我們認為,后一種觀點更可取,因為從補強證據規則的要求來看,沒有必要為了保證定案所依據的口供的真實性而要求補強證據單獨證明案件事實。因此,補強證據的證明力應該達到保證口供真實性的程度。就該條規定的情形而言,只有補強證據的證明力達到排除口供虛假性的程度,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
具體來說,被告人自己供認實施了犯罪行為,且有其他證據相互證明。事實上,證明犯罪行為發生的其他證據強化了口供,但由于補強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是實施犯罪行為的主體,不能排除虛假口供的可能,且未達到口供補強規則所要求的程度,故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
但如果根據被告人的供述、辨認提取出隱蔽性較強的物證、書證,且被告人的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證明犯罪事實,排除了串供、翻供、誘供的可能,如根據被告人的供述、辨認在偏僻地區地下挖出被害人尸體,則具有較強的證明力, 可以確認被告人供述的真實性,建立被告人與犯罪事實之間的聯系。
2.被告人供述相互補強問題。在司法社會實踐中,對于我們使用口供以外的其他相關證據補強被告人供述的問題,前文研究已經成為解決。
但是,在部分企業案件中,由于通過各種主要原因,沒有任何其他電子證據,而只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互相印證。因此,同案被告人之間的供述能否相互補強,直接影響到學生能否認定被告人有罪。
由于我國毒品犯罪活動案件中,往往都是由于中國毒品、毒資等證據已不可能存在,導致信息審查證據和認定事實生活困難,迫切需求需要得到解決方法這一重要問題。
因此,最高國家人民選擇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發布的《全國第一部分地區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刑事案件管理工作人員座談會紀要》(法2008)324號)專門法律規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不同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能夠完全無法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學習作為定案的證據。
僅有被告人口供與同案被告人供述作為定案證據的,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開始執行要特別慎重?!备鶕虒W這一政策規定,在毒品犯罪處理案件中,被告人的口供不僅可以由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補強,如果教師相互印證,并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可能性的,也可以同時作為定案的根據。
同一案件中被告人陳述可以相互補充的規定不僅適用于毒品犯罪案件,而且在整個刑事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意義,亟待擴大。 在起草《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過程中,規定:在同一案件中,被告人供詞與其他被告人供詞相互印證的情況下,排除引誘、脅迫、串通供詞的可能性,可以作為判決依據。
在征求意見過程中,有關部門未對上述規定提出不同意見。 然而,也有人認為,該條“沒有很好的針對性”,如果加以規定,可能會進一步加強“供詞至高無上”的地位,并主張刪除該條。鑒于對本文的不同理解,通過研究認為,通過參考《南寧會議紀要》,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通過司法實踐對所涉及的問題進行規范。
應當指出,在司法實踐中,在處理具體案件時,即使認為同一案件中其他被告的陳述可以相互補充,無論是否有可能判定被告有罪,也有必要適用上述口供佐證規則和一般證據規定。由于同案被告人與被告人之間存在著利益沖突關系,因此應當特別注意利益沖突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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