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我國經濟刑法的規定方面來看,取得財物類的侵財犯罪在犯罪人員構成一個要件上一般都要求學生行為中國人在進行主觀上“以非法占有為自己目的”,在客觀上企業實施了相應地侵犯他人或單位的財產安全權益的行為,非法活動取得的財物無論我們如何通過處分,均成立“非法市場占有”。那么,職務侵占罪所規定的“非法占為己有”,是否應理解為“本人完全占有”?答案是否定的。普陀刑事律師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首先,刑法條文對某一罪名的具體規定不能從字面上解釋,而應該以立法原意為依據,從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和可能大量出現的情形中探尋該罪名描述的本質含義。我國刑法不僅具有通過懲治犯罪保護國家、社會和公民免受非法侵害的社會保護功能,而且具有保護公民免受國家刑罰權非法侵害的人權保護功能。
如果在法律適用上只能理解刑法條文的一般字面含義,在很多情況下,必然會產生不利于實現刑法社會保護功能的弊端。如果職務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僅指行為人本人的非法占有,那么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單位財物就不能定罪處罰,導致主觀目的和行為方式相同、社會危害程度相同的兩種行為具有完全不同的刑法評價,這顯然不利于實現刑法的社會保護功能。
其次,從我國刑法中與職務侵占罪最為接近的貪污罪的罪名描述來看,貪污罪的客觀方面明確界定為“利用職務便利侵占、盜竊、詐騙或者非法占有公共(國有)財產”,對“占有人”沒有特別規定。
從貪污罪與侵占罪的歷史演變來看,兩者在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和客觀行為上基本相同,只是主體范圍和客體不同,對職務侵占罪中“非法占有”的描述并不側重于行為人所得財產是自己所有還是他人所有,而是為了區分該罪與其他罪(如職務侵占罪、貪污罪、故意毀壞財產罪等)。
回到本案起訴書第二段的事實,證人姚的證言證實,被告人蘭告訴他,可以將其招為某公司的名義員工,簽訂合同即可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至于工作,他可以自己去找;結合證人的證言、被告人蘭的工作描述等證據,被告人蘭虛構了聘用姚為外聘人員的事實,并將經其認可的姚的聘用信息提供給公司人事部門。該公司為姚繳納的社會保險費雖非被告人蘭本人所有,但仍應評估該行為構成職務侵占。
結合整個案件的證據,被告人蘭某的行為構成了“非法侵占本單位財產為己用”。被告人藍某已經發展取得對其所進行騙取的單位提供錢款的控制、支配權。在職務侵占罪中,“非法占有單位財產為己有”可以有多種表現形式。
在司法實踐中,應當確定犯罪人是否會利用職權便利將非法取得的財產單位納入自己(也可能是他人)的控制范圍。具體來說,從主客觀一致性原則出發,從兩個方面來考慮: 第一,行為人是否具有對單位財產的主觀控制,控制的含義; 第二,行為人是否在客觀上對單位財產進行控制,控制。
回到本案起訴書第一段的事實,根據被告人蘭的供述、相關證人證言及涉案單位營業執照、勞動合同、崗位說明書等書證,被告人蘭擔任上海某公司中區銷售經理,主要負責管理該公司在江蘇、安徽等地的銷售業務,審批轄區外聘員工。
區域外聘員工的聘用由區域銷售經理根據區域實際需要向上海某公司人事部提出。中區員工招聘程序是中區轄區內的內地主管提出員工需求數量,經被告人蘭匯總審批后,報某公司人事部門。審核通過后,大陸主管通知新入職人員與上海某人力資源外包服務公司簽訂短期聘用合同,工資由區域銷售部報至人事部發放的工資卡。
其中,證人證言提到,新入職員工還有一種方式,即中區銷售主管直接向人事部上報人員需求數量。審批通過后,中區銷售主管提供相關員工信息,制作《人事變動及離職確認表》后上報。在這種情況下,新入職員工沒有必要與上海某人力資源外包服務公司簽訂短期聘用合同。
由于公司費用管理嚴格,被告人蘭某想到利用外部員工的虛假信息取錢,說明被告人蘭某主觀上具有控制、支配該筆款項的意思。
普陀刑事律師注意到,客觀上講,新入職員工的身份信息是被告人蘭從他人處獲取的,員工工資的銀行卡也由他掌握并定期支取,用于支付公司貨物買賣過程中產生的保管費用,以及所轄部門每年的會費和團隊建設費用。這些資金已完全納入被告人蘭的控制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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